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9927號
KSEV,94,雄簡,9927,2006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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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峰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9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收受各類產物保險之保險 費,惟被告代替原告收受原告保險戶李金澤等三十三件保險 單,保險費總計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元後,竟佔為己 有,拒絕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始發現被告已逃逸無蹤 。被告因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流用保費明細表、保險戶聲明書、 保險業務員登錄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侵權行為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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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