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1年度,111號
TNDV,91,家聲,111,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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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關係自然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陳而炭(又名陳炭)、張荷晏夫
婦之養子,聲請人為返回祖籍台灣與親人團聚定居,前曾訴請福建省晉江市人民
法院裁決解除聲請人與陳而炭、張荷晏間之收養關係,經該法院認陳而炭、張荷
晏均已逝,聲請人與陳而炭、張荷晏間之收養關係已自然終止,而以(二00二
)晉民告字第00一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起訴不予受理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此聲
請本院認可該確定裁定書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
、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二00二)晉民告字第00一號民事裁定書
、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二00二)晉證字第五六四、一七0九號
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0二0三六九、0三六五七
三號證明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二00二)晉民告字第00一
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二00二)晉證字第五六四
、一七0九號證明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
一)南核字第0二0三六九、0三六五七三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裁定書自堪信
為真正。惟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又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再養父
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惡意遺棄他方時、養子女被處
二年以上之徒刑時、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八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吾國民法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並不因養父
母死亡而自然終止,且依吾國之風俗民情,收養子女之目的含有子嗣傳承、祭祀
之意義存在,若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因養父母之死亡而自然終止,即有悖於收
養子女之重大意涵,是前開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二00二)晉民告
字第00一號民事裁定書顯有違吾國之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自不應予以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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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