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汪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1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 月22日上午9 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含)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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