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沈進行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沈三看、蘇沈堅心、沈怡伶、羅沈柳、 張沈盻、趙沈閔、沈蔭、鄭沈碖等十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相同。因被繼承 人沈進行之遺產,經國稅局台南稽徵處核課二百一十萬一千四百一十元之遺產 稅及罰鍰,各繼承人拒絕給付上開稅額及罰鍰,後經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 告在該執行程序中,被執行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九元。查本件繼承人共十人,對 上開遺產稅及罰鍰為公同共有債務,因已清償應認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原告請 求各繼承人應平均分擔上開稅額。
(二)查遺產稅及罰鍰之總額為二百一十萬一千四百一十元,繼承人十人,每人應負 擔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原告繳納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九元,溢繳五十九萬 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其餘繼承人溢繳者尚有羅沈柳、張沈盻,原告不應再向其 追償,要向其他七個繼承人請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零八十一元( 595568除以7等於85081)。
三、證據:提出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執行命令影本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被告沒有錢,每個月只能支付五百元,另外原告 請求的金額應扣掉被告被國稅局扣押執行之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二、陳述:被告沒有使用被繼承人沈進行之財產,原告又不願意辦理遺產分割,希望 能在遺產分割後再補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調閱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一 四六五0號甲○○等十人遺產稅執行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 萬五千零八十一元(詳如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沈三看、蘇沈堅心、沈怡伶、羅沈柳、張沈盻、趙沈閔、 沈蔭、鄭沈碖等十人均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繼承人,應繼分相同,因被繼承人沈 進行之遺產,經國稅局台南稽徵處核課二百一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原告誤為 二百一十萬一千四百一十元)之遺產稅及罰鍰,後經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 被強制執行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一紙、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三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二、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之財產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及訴外人沈三看、蘇沈堅心、沈怡伶、 羅沈柳、張沈盻、趙沈閔、沈蔭、鄭沈碖等十人對上開納稅義務為公同共有,每 一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之義務,於清償完畢時,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各繼 承人相互間即應按其應繼分擔義務。
三、經查:兩造等及其餘繼承人積欠之遺產稅本稅、利息、罰鍰、執行必要費用共計 二百一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各繼承人被執行金額分別為沈三看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蘇沈堅心一千九百零 一元、沈怡伶三百二十三元、被告甲○○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羅沈柳四十一萬七 千六百一十五元、原告丙○○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張沈盻八十萬五千七百零 九元,另趙沈閔、沈蔭、鄭沈碖查無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執行署台南行 政執行處調閱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一四六五0號甲○○等十人遺產稅 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按遺產稅等債務二百一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應由繼 承人十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點四元,繼承人羅沈柳、 原告丙○○、張沈盻三人均逾其應負擔金額而為清償,分別溢繳二十萬四千五百 四十六點六元、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點六元、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點六元, 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原告等三人自得依溢繳之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被告應繳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點四元,僅納三千八百三十一元 ,欠繳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七點四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八萬九千二 百二十二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如下: 592640.0 000000.0
000000.4x──────────────── =209237.4x───── =00000 000000.6+592640.6+592640.0 0000000.8 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零八十一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等,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應從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尚屬可採,逾此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五千 零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