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欣儀
被 告 宏慈國際生命事業股份有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266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宏慈國際生命事業股份有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 9 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至 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暨保證書、本票、授權書及放 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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