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77號
TNDV,91,婚,77,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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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 ○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住台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五日結婚,惟因個性不合,婚後三年即於六十四年 兩造便分居,原告嗣後乃搬遷至高雄縣湖內鄉○○村○○○街九號,經營長 洲企業行,從事自來水管工程承包業務並在該處定居,歲月匆匆,兩造一別 已近三十年。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個性不合,分居已近三十年,雙方顯難維持婚姻。 二、兩造分居二、三十年之原因乃在於兩造個性不合,並非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述 為通姦及惡意遺棄。事實上,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小孩的照料亦從未減少, 蓋原告即反訴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但只要手上有錢即不時給予金錢給兩 造子女生活費及學費,此另觀林曉能目前即在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經營之公司 上班,且其所開的車子也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幾 萬元所購買,可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及林曉能所述惡意遺棄並不屬實。況,原 告即反訴被告之父名下的土地,當初是為了要讓兩造能夠辦理農保,所以移 轉到被告即反訴原告名下,豈料,被告即反訴原告竟私自將之出售,又被告 即反訴原告目前名下的房子也是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母親支出部份資金所購



買,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目前賣檳榔的店也是祖產的房子。故原告即反訴被 告並無惡意遺棄,只是因為兩造個性不合,且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先搬離兩造 住所地,故造成婚姻破裂者乃可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綜上,原告之請求 即有所據,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兩造之前約定住所一直在北勢村一三四之一號,也就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父母 親住處,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先搬離該處,移往目前住處,而原告即反訴被告 則迄至八十六年間始遷往目前戶籍地,然兩造雖處分居狀態,但原告即反訴 被告仍不時回兩造住所地,故惡意遺棄者應屬被告即反訴原告而非原告即反 訴被告。
四、至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經營長洲企業行,由於目前景氣不佳,故實為勉強經 營以餬口罷了,並非表示原告即反訴被告資力佳,且其所列之資產並非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事實上,被告即反訴原告資力強於原告,此觀其所漏報利 息即高達數十萬元可明,故其所述生活較苦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請求高達 三百萬元非但並無理由,且正足以顯示其顛倒是非之目的即在於謀得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祖產。
六、結婚迄今被告生計均由原告供給,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光定期存款達十筆, 即關廟農會一筆、關廟郵局八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一筆,一年利息收入達三五二、0八七元,故存款應超過一千萬元(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及答辯之證物),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七十 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尚取得二筆土地,另兩造所生之林曉能, 亦在原告公司工作,所開汽車為原告所提供,生計全賴原告供養,故被告及 兩造子女出庭作證,證詞偏頗,被告所述靠賣涼飲維生,純屬子虛。而被告 即反訴原告定期存款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此對一靠做賣檳榔及涼水之小生意 為生者而言,若真係被告即反訴原告省吃儉用,一分一釐累積而來,實與常 理不合。因此,若被告即反訴原告謂其龐大定期存款金額中,毫無來自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負擔之扶養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而仍執意主張原告即反訴被 告有惡意遺棄情事,實難令人信服,更令原告即反訴被告心感悲痛。 七、按「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 寬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為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後,雖未逾六個月,而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自情事發生後,雖未逾二年,而自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者,亦不得請求離婚,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所示。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反訴狀內所附為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王紅應生有一女兒名「 林郁倩」之戶籍謄本影本,因情事係發生於七十六年間,縱令屬實,依上述 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迄今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不 得援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姦事由請求離婚。 八、另關於女子「葉麗嬋」部份,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知所云為何,被告即反訴原 告若堅持以此請求離婚,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否則,僅為子虛烏有之指控。 九、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及第二項之規定,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卻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時,須符合下列要件:①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②受害人就判決離婚之成立無可非難之 失事由,③受請求一方就判決離婚之成立須有可非難之過失事由。   ⒉本訴中,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離婚是因兩造個性不合,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 ,依此成立之離婚判決,難謂僅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可非難之過失事由,被告 亦應就判決離婚之成立負相當的責任,因此,被告即反訴原告因不符合前述 請求精慰撫金之要件,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九、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
 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卻請求贍養費時,須 符合下列要件:①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②陷於生活困難 之一方對於離婚判決之成立須無可非難之過失事由,③受請求之一方判決離 婚之成立有無可非難之過失事由不問。
  ⒉由被告關廟郵局部分定存存單號碼清單統計表,及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關廟 農會及所提供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存款資料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極大豐厚 之存款金額,其中僅關廟郵局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定期存款即達壹仟貳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光利息收什即高達捌拾 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姑且不問其來源為何,縱使離婚判決成立,被告即 反訴原告並不會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與被告同住之三名子女,皆已成年, 具獨立生活之能力,亦不會增加被告生活上之負擔,實難謂被告會因判決離 婚而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此外,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離婚是因兩造個性不 合,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依此成立之離婚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即非無任 何可非難之過失事由。綜合上述,被告即反訴原告因不符合前述請求贍養費 之要件,無贍養費之請求權,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萬元。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反訴被告所提之起訴狀中稱:於六十四年兩造便分居;亦非事實,因兩造所 生次女林敏蘭係六十八年出生,若兩造已分居如何產下六十八年次之女兒林 敏蘭。
二、反訴離婚部份(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



 ㈠緣於六十一年一月五日兩造結婚,婚後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子二女,惟迄六 十七年九、十月間,反訴原告懷有次女林敏蘭身孕四個月期間,反訴被告竟 拋妻棄子與一同居一年多之女子「陳素玉」雙宿雙飛、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反訴原告為了三幼兒,只有眼淚往肚子吞、咬緊牙關、含辛茹苦的獨立扶 養照顧子女們。
 ㈡接著,反訴被告又與台北綽號「阿惠」之女子同居,並產下一子(不知該男 孩之姓名,目前已二十歲),後又與一名叫「王紅應」之女子同居,並產下 一女林郁倩,目前反訴被告則與一香港女子「葉麗嬋」同居,並產下一名剛 滿一歲之女孩。又反訴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已證明反訴被告乙○○與王 紅應生有一女兒名「林郁蒨」,加上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林曉能之證詞可知 ,反訴被告係拋棄子、惡意遺棄反被告原告母子無訛。  ㈢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或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 不但拋妻棄子,離家出走二十四年,又在外與人通姦,生下一子二女,核反 訴被告所為,應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離婚事由。 三、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部份:
 ㈠精神慰撫金:反訴被告感情出軌,拋妻棄子,在外又生有一子二女,致反訴 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與羞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精 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㈡贍養費:反訴被告離家出走已二十四年,令反訴原告母子自生自滅,目前反 訴原告無工作且亦無恆產,反觀反訴被告乙○○長洲企業行(設:高雄縣 湖內鄉○○村○○○街九號)之負責人,名下有該企業行之土地房屋乙筆、 挖土機(怪手)兩部、倉庫乙間(內有水管原料及自來水配件等物品),在 高雄縣路竹鄉有農地乙塊,另有貨車五部(車號分別為:ZM-七一0五、 ZS-三六九、ZS-三五一、ZX-三0三、ZM-八四二號)、賓士三 二0乙部(車號為:E四-六八七九號)、喜美轎車乙部(車號為六S-三 九七二號),另外長洲企業行僱請員工五人,每人每月薪資平均五萬元,可 見該企業行營運正常,獲利頗豐,此部份懇請鈞院查詢反訴被告之歸戶財產 清單及申報綜合所得稅單即明。反觀反訴原告目前僅在台南縣關廟鄉之鄉下 地方有一間辛苦掙得之十幾坪大的房子,供其賣涼飲維生,生活較苦可想而 知。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離家時僅二十七歲,目前之年齡則為五十一歲, 欲再婚誠屬不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贍養費二百萬元。且反訴 被告因結識其他子女而拋妻棄子、離家出走,令反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 痛苦與羞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而贍養費部分,則係反訴原告於 反訴被告離家時僅二十七歲,一個女人獨立撫養三名幼子長大成人,伊所承 受世俗眼光之壓力及物質環境之壓力有多大,且反訴原告品行端正、生活嚴 謹認真,含辛茹苦撫育疼愛三名幼兒之同時,反訴被告在那裡?可曾關心過 子女的生活、功課、品行等,此情何以堪!且反訴原告目前已五十一歲,人 老珠黃,一生辛勤節儉全奉獻給三名子女,就母兼父職、代替反訴被告撫養 子女長大成人部分,亦不止二百萬元。




四、兩造所生長子林曉能雖曾在反訴被告所開設之長州企業行工作,但林曉能係 憑勞力賺取工資,並未獲得特別優待或贈與,且重點係兩造所生之三名子女 從小到大,均由反訴原告照顧撫養,反訴被告並未予以任何經濟之支援。 五、反訴原告及三名子女,在反訴被告離家後,仍與反訴被告父母親同,後因該 屋遭拆除,反訴原告迫不得已始帶三名子女至現址居住;而反訴被告亦知反 訴原告及子女搬至現址,但卻從未前往探視。
六、反訴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於反訴被告處取得二筆土地,此部分反 訴原告否認,且反訴原告之定期存款,均係反訴原告省吃儉用、一分一釐累 積,加上部分存款為子女所暫時寄放,以為日後結婚之用,反訴被告確實並 未支付分文。
七、此次反訴被告於事隔二十餘年後,向鈞院提出離婚請求,係因反訴被告目前 與一香港女子「葉麗嬋」同居生子,該女子要求名份,反訴被告始提出訴訟 ,其動機顯而易見;平心而論,男女雙方既已有婚姻關係,即必須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對家庭及家庭成員負責,怎可不顧妻小、動輒與其他女子往來同居 並生子?反訴原告初念三名子女年幼,亟需母親細心照顧,所以咬緊牙關、 努力賺錢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反觀反訴被告不但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更無任何理由及賠償即要求與反訴原告離婚,這樣公平嗎?法律是要維護 正義公理的,是懇請鈞院詳查上情,賜判如反訴之聲明。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元月五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自六十四年間即分 居至今已近三十年,兩造顯難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分居係因原告有 外遇所致,過失在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如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五0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元月五日結婚,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自六十四年 間即分居至今已近三十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兩造分居係因原告有 外遇,且係自六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開始分居等語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個性不合,縱係屬實,亦非被告之過失,是依原告主張,尚難認兩造分居二十 餘年之過失在於被告。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致兩造感情不佳而分居乙節 ,業據提出載有原告告認領非被告所生之林郁蒨(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生 )為女兒之戶籍謄本為憑,核與兩造之女林敏蘭(民國六十八年出生)證述「 :::我還有一個同父異母的妹妹林郁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抗辯為可採信。綜上所述,兩造對 開始分居之日期陳述雖有不同,但可認定兩造分居二十餘年之原因係因被告有 外遇所致,則因分居二十餘年致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過失僅在 原告一方,即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按之前揭法條之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六十七年九、十月間即拋妻棄子與陳素玉在外同居, 復又與綽號「阿惠」之女子同居,並產下一子(不知該男孩之姓名,目前已二 十歲),後又與王紅應同居,王紅應並產下一女林郁倩(業經反訴被告認領為 女),目前反訴被告則與一香港女子葉麗嬋同居,並產下一名剛滿一歲之女孩 ,以反訴被告有通姦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中為由,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 等情。
反訴被告否認目前與葉麗嬋同居,並以係反訴原告先搬離兩造原來共同約定並 居住之住所即台南縣關廟鄉北勢村一三四之一號(即反訴被告父母親住處), 而反訴被告迄至八十六年間始遷往目前戶籍地,又兩造雖處分居狀態,但反訴 被告仍不時回兩造住所地,故惡意遺棄者應屬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
二、按對於配偶與人通姦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 事發生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年條定有明文。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目前與一香港女子葉麗嬋同居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而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自六十幾年間至七、八十年間不斷有外遇云云,縱係屬實,惟反訴原告遲至九 十一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離婚反訴,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已超過二年之除斥 期間,反訴原告已不得再依該條款訴請離婚,是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 離婚事由已逾除斥期間之抗辯,即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與人通 姦為由訴請離婚,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而夫妻固負同居之義務, 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 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 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循。又此所謂惡意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 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係指: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㈡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 ,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夫妻 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 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 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判決、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 )。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六十七年九、十月間與外遇女子陳素玉同居後即惡 意遺棄反訴原告至今,其間反訴被告先後與多名女子同居,又不支付妻兒之



生活費用,反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且在繼續中等情,固核與兩造之 子林曉能到庭證述「我在約六歲時爸爸就離家出走到現在,離家二十幾年從 來沒有與我們生活過,也沒有任何經濟的支援,我們都靠媽媽賣涼水、檳榔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之女林敏蘭 (民國六十八年出生)證述「我知道我有一個同父異母的兄弟與我差不多大 ,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另外還有一個同父異母的妹妹林郁蒨:::我叔叔有 看過二十歲的兄弟,也看過他的媽媽,叔叔也見過李郁蒨的媽媽:::」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相符,惟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並以兩造係因個性不合而分居,但係反訴原告先 搬離兩造同居地,反訴被告並未拒絕同居,亦常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置辯 。經查,兩造分居二十餘年固為事實,惟兩造婚後原居住之處所為反訴被告 父母居住處所,即兩造婚後係與反訴被告父母同住,又確係反訴原告先行搬 離兩造婚後居住之處所後反訴被告亦搬至高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敏蘭證述「:::我們當時搬離戶籍地是因為房子太小才 搬離開:::」之情節相符,則既然係反訴原告先行離開結婚後兩造約定生 活之處所,反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拒絕同居之情事,則反訴 原告以反訴被告未與之同居而認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情事,尚難憑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於反訴被告未與之同居後,自行賣涼水等物扶養兩造子女成 長,因認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惟觀反訴原告之財產資料,有反訴原告 亦得自反訴被告父母贈與之土地,而現金存款超過千萬元(參卷附反訴原告 財產資料),而反訴原告亦不否認反訴被告父母有所支助,反訴原告在與反 訴被告分居之後,顯無不能維持相當生活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亦未舉證證 明兩造分居後反訴被告確未支付生活費用並致反訴原告不能維持相當生活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且在繼續中 云云,即難採信,而反訴被告抗辯並未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即為可採。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與判決與反訴被 告離婚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反訴原告所稱兩造分居二十餘年,無法協調溝通,是否構成其他離婚事由 ,事屬另一問題,其既未主張,本院自無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壹佰萬元及贍養費貳佰萬元 部分,惟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已被駁回,則反訴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叄、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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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