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承保被保險人郭秀蓮所有車號ZP-4291 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汽車), 由被保險人之女乙○○駕駛,於民 國(下 同)93 年2 月5 日凌晨4 時許,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華榮路、華夏路口,被告適駕 駛車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 ,因被告係支線車卻未禮讓幹線車先行,致不慎撞及乙○○ 所駕系爭汽車之,伊公司已依保約修復系爭汽車,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128,270 元 ,為此本諸侵權行為法則 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提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被保險人係郭秀蓮,而實際駕車之乙○ ○係郭秀蓮之女,為附加被保險人。雖該乙○○於事發後 之93年2 月15日有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承擔本件車 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但查,所謂附加被保險人之 意義,僅在擴大請求權人之範圍,使被保險人一定範圍之 親屬團體得享有保險利益,限制保險公司對前述親屬團體 之代位求償權而已,非謂附加被保險人之和解得以拘束被 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蓋被保險人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因該所有權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應專屬於該被保險人。本件 該附加被保險人乙○○縱與被告訂有切結書表明願承擔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但既未經車主即被保險人郭秀蓮承認 ,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對該被保險人及本保險人均不生 效力。
⒉又華夏路由東向西至華榮路口時,因車道縮減且與慶豐街 銜接之故,華夏路應係支線道,自應禮讓在幹線道華榮路
行駛之乙○○所駕之車先行。為此,請求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函查系爭華夏路、華榮路口,於案發當時交通號誌之 運作情形為何,以判別路權歸屬。
二、被告則辯稱:
㈠案發當時,伊行駛於華夏路口由東向西行駛,當時伊方向之 燈號運作係閃光黃燈,在華夏路、華榮路口時,乙○○駕車 自華榮路由南向北疾駛,至路口時未減速始先撞到伊車,吳 女之車再與其友人車發生踫撞。
㈡而因當時吳女疑有酒駕,故要求私下和解,表示願承擔所有 肇責,祗求勿報警,故伊雖有報請交通大隊處理,但因願息 事寧人,故在交通大隊到場前,吳女即由其友人帶離現場, 並因向警察表示願私下和解,故警方並無製作事故調查表及 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
㈢而後乙○○即偕同其男友於93年2 月15日來與伊和解,並簽 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承擔所有肇責且與本造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乙○○。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英豪 (即乙○○之男友)、 丙○○ ( 被告之弟)、 及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調本 件車禍事件之車禍登記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系 爭華夏、華榮路口於案發時之交通號誌燈號運作及路權歸屬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頸前段定有明文。於本件車禍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除應舉證系爭汽車車損存在, 原告已賠付保險金以取得代位求償權外,最重要者,關於侵 權行為責任存在之要件,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車禍肇責存 在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具體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而查,原告於此固主張被告駕車有因支線車未禮讓幹線車先 行之肇事原因,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因兩造駕駛均願私下和解 (詳後述), 故而未報請 交通大隊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相關車禍事故之調查,即連車 禍現場圖、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均付之闕如,原 告徒然指摘原告應負肇責云云,尚難令本院輕信已盡其舉證 之責。
㈢反之,被告陳辯:係因對方駕駛乙○○疑有酒後駕車,故而 要求不要報警,渠願意負擔全部肇責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 為原告所不爭執,由乙○○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依該切結書 明載:「本人乙○○,車號ZP-4219 ,於2 月5 內凌晨與戊
○○小姐及第三者於華夏路跟華榮路口之車禍事故係本人之 失誤,經本人要求戊○○小姐私下和解並承諾戊○○小姐車 輛及此事故之所有損害賠償全由本人負責。一概與戊○○小 姐無關,並且不需負任何責任。」等語明確,並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上開文義真正無訛。雖被告無得確證乙○○有酒 醉駕車之不當行為,但稽諸乙○○不僅車損人傷,受損情狀 較諸被告嚴重甚鉅,且牽連撞擊第三人即庚○○之車,苟非 乙○○確實有重大之駕駛疏失或其他隱情,吳女殆無可能願 私下和解且願負擔全部肇責,準此,被告陳辯應堪信實。 ㈣再者,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係93年2 月15日,距車禍發生已 逾10日之隔,乙○○在車禍事故後相當期日,仍願擔負全部 肇事責任,可見已盡其深思熟慮之真摯認知,顯無誤認、錯 解或意思表示遭威脅壓制可言。該證人乙○○事後翻異,供 稱:係因不知被告無照駕駛 (按被告於事發時其駕照在吊扣 期間), 誤認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始簽立切結書云云,惟觀 諸乙○○在車禍當時即要求不要報警,願私下和解等情事, 可見被告是否無照駕駛,不惟與肇責無關,更非乙○○簽立 切結書與否之要素、證人事後改供之詞,不足作為利於原告 之推論。
㈤末查,車禍事發當時,被告行駛之華夏路由東向西方向,其 交通號誌燈光運作為「閃光黃燈」,而乙○○行進方向之華 榮路南向北係「閃光紅燈」,即被告係幹線道行車,以上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2 月14日高市交四字第09500005151 號函簽覆在卷,益證被告有優先路權,係另向之乙○○未遵 燈光號誌指示,應暫停確認安全無虞始能起動之規定,冒然 搶先行駛始而肇致車禍事端,堪可肯認。原告徒以推論揣測 ,認定被告係支線車,未禮讓乙○○駕車先行云云,顯無所 據,不足採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得舉明確證,以證實被告有何車禍肇責 ,反之被告係幹線車,應係支線行車之乙○○未暫停確認安 全即行冒然行進,始為肇事原因 (至於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 無照駕車,雖有違規定,但不能認定與肇責有關), 準此, 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諸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付128,270 元及自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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