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雄簡字第5995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益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榮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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