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5年度,43號
FYEV,95,豐簡,4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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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3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
訴訟代理人 陳雅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零玖佰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30日向訴外人第 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約定期限至90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 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第七商銀 乃和原告就上開借款成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有被告 屆期未付款情事(保險事故發生)即由原告依約賠訴外人 第七商銀。嗣後被告自87 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 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第七商銀於被告逾期120天後乃向 原告請求理賠,經結算結果迄至87年12月30日為止,被告 尚積欠本金190,920元、利息8,591元(自87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30日止)、違約金644元,合計為200,155元, 訴外人第七商銀應負擔百分之五之損失,故而原告僅理賠 190,147元(包含本金180,912元),原告賠付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 險證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 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故 ,原告於賠付訴外人第七商銀後,自得在賠償之範圍內向 被告為請求,並請求法定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上 開保險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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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