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5年度,29號
FYEV,95,豐簡,29,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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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顏雅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 國民現金卡,貸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並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被告每次借款均須 繳納提領費100元,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即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並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即陸續借款,但自 94年7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3,6 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 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原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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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