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20號
TNDV,91,婚,420,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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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育有子女陳漢菁、陳漢華陳漢欣陳漢祥, 因兩造長期為子女教育問題及家庭負擔責任,夫妻感情不睦,又被告常常酗酒鬧 事、脾氣惡劣,時常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已多次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偵辦。(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因在外酗酒,回家 後心情不佳與原告發生口角,又引發家庭暴力行,原告不堪長期遭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凌虐,乃於九十年三月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九三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期間為一年。(三)因被告長期以來酗酒狀況 並無改善,經常口出惡言,而對自己惡劣作為毫無悔意,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晚間八時許,在外酗酒回家後又將家中物品弄得雜亂不堪,並對原告施於精神 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一年度營偵第四三七號偵查終結以簡易判決處刑。(四)被告因違反保護令 常心有不甘,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又藉故心情不佳為由將家中 電視持鐵鎚砸碎,又將原告名下所使用中之車號S四三八八0之汽車所有玻璃用 鐵鎚砸破,對此惡劣行為已屬慣性、不知悔改,事後兩造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在 於三個月內將汽車玻璃修復完成,於一審終結前已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南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一年度營偵第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五)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晚間七時許,兩造又因孩子教養問題發生口角而被告又再次對原告施以暴力 行為,並去騷擾四名子女,令子女心懷恐懼,在不堪長期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凌 虐以及四名子女的安全,已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案偵查中,同日晚間十一 時,原告基於安全為由攜同四名子女暫居他處。又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 四十分許,原告至台南縣立東原國民小接孩子放學,被告又至學校一年乙班教室 對原告施以嚴重暴力行為,對此行為不僅嚴重的影響校園安寧,更影響學童的人 身安全,對於被告種種行為令人所不恥,也基於原告及子女安全為由已第二次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八號,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兩造所婚生子女陳漢 菁、陳漢華陳漢欣陳漢祥由原告行使監護權利,被告應負擔子女四名之扶養 及教育費用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正,及被告應負擔原告贍養費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 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婚,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又為結婚 登記,並將原告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內,該次結婚登記,根本沒有舉行公開儀式, 兩造沒有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



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夫妻身分關係之成立,係以有無 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其要件,戶籍法之結婚登記,僅為舉證責任 之倒置,非謂一旦為結婚登記即得有效成立夫妻身分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結婚登記,但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 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原告自認在卷:「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因為 當時第二個小孩要出生了,所以我們去辦理結婚登記。」,從而,被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既未依法定方式舉行婚禮,縱其已為結婚登記,但法律上仍難認已成立合法 之夫妻身分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及離婚後酌定子女監護權、為子女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即失所依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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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