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安慶
王文君
被 告 甲○○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詎屆期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二紙本票均由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但陳 稱:該本票係因其向訴外人鄭為清借款所開,且其僅向鄭 為清借50,000元而已,另未押日期之本票僅供保證用,並 無債務存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之執票人始有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苟非執票人而僅 係執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代執票人持有票據,尚不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觀之票據法第22條、85條之 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係由訴外人鄭為 清轉讓取得,而其轉讓之對象係訴外人台一逾期應收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係該公司 之負責人,並以負責人身分為台一公司執票等情,業據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誤 ,再參以被告所承其係向訴外人鄭為清借款及原告所提出 之債權讓渡書所載內容,亦記載訴外人鄭為清之債權係轉 讓給台一公司並同時交付系爭本票等語,及原告確為台一 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債權讓渡書影本一件及台一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應係實情,可以採信。綜上所述,可見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之執票人應係台一公司而非原 告。原告既非執票人,自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言,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理由,應駁回其訴。末查,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20條關於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依同法第 11條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不論原告 確否為執票人,均不得持該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併予敘 明。
(二)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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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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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帳 號│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起訴狀載│
│號│ │票 號│ (新臺幣) │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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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10.12│518351│50,000元 │90.11.15│9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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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 記 載│518352│100,000元 │未 記 載│9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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