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4年度,193號
HUEV,94,虎簡,193,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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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昌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共計新台幣(下同) 511,000 元,經向付款人提示,未獲兌現,退票理由為「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且經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3 紙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附 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票據號碼 │
├──┼─────┼────┼────┼─────┼───┼─────┤
│⒈ │102,500元 │90.06.15│91.03.07│91.03.07 │6% │QB0000000 │
├──┼─────┼────┼────┼─────┼───┼─────┤
│⒉ │103,500元 │90.06.25│91.03.07│91.03.07 │6% │QB0000000 │
├──┼─────┼────┼────┼─────┼───┼─────┤
│⒊ │305,000元 │90.08.15│91.03.07│91.03.07 │6% │RB0000000 │
├──┴─────┴────┴────┴─────┴───┴─────┤
│本金合計5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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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