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95年度,14號
HUEM,95,虎簡,14,2006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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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綽號「王金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明知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 為重要,若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可能遭乃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均仍基於 共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於民國89年6 月23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郵局 開設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並申辦語音轉帳後 ,再由「王金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轉售與不詳詐騙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乙○○ 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於91年7 月29日,以環球電訊公司名 義發送簡訊給「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業務推廣人員甲○ ○,佯稱:「自Super SM@尊敬的用戶為世足賽圓滿結束『 環球電訊』舉辦通訊贈好禮用戶認證編號k4 129為3 獎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得主請速撥認證專線0000000000」云 云,使甲○○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立即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詢問,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復於電話 中佯稱:「收訊人獲得500,000 元彩金,惟須先行繳交若干 費用」云云,使甲○○再次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91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7分許,將1,000,000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王 國曾(所涉詐欺犯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該1,000,000 元 中之100,000 元再轉入前開乙○○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轉入乙○○帳戶內之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 領一空,而詐得甲○○之金錢。嗣經警過濾該詐騙集團資金 往來明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被害人91年8 月27日匯款至王國曾前開帳戶之匯款委託書、 被害人存匯款及資金流向一覽表、被告乙○○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國曾之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罪。被告與綽號「王金臺」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王金臺 」以幫助之意思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共同詐取被害人甲○○之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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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