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594號
TNDV,90,訴,2594,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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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張勝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張勝三所經營「民昌煤氣廚具行」之員工,平日均以 機車載送瓦斯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 OUY-一九九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郵局前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 ○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 告所乘車號ARZ-八一二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八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其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且係因受僱載送瓦斯執行職務時發生,故依法 僱用人即被告張勝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原因 陳述如次:
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遭受 被告撞擊傷害,情況嚴重,致左側股骨骨折,除住院手術外,出院後更因無法 行動,須要有人看護,此有台南縣新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為此而不得 不購買輪椅及助行器各一台,金額共一萬一千元,有東元儀器有限公司開立之 送貨單一紙為憑。




2、原告之夫黃子鑫因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腦中風臥病在床,嗣並引發慢性尿毒症, 其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包括吃飯、上廁所、洗澡抽痰等,需有專人看護。 而在原告受傷之前,原告之夫皆係由原告負責照料看護,數年如一日,今原告 突受嚴重傷害,連自己也無法行動,需人看護。為此,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俊 傑不得不申請僱用外籍看護工專門看護原告之夫及原告自己,因而支出外勞之 工資,有中華民國外勞居留證及其印尼國護照可證。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六日原告受傷日起至原告之夫過世日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共一百三十五 天,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合計十六萬二千元,此段期間為照顧原告之夫及原 告。又自原告之夫過世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繼續 照顧原告,共一百一十八天,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合計十四萬一千六百元。 原告之子黃俊傑已將上開看護費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而僱用外勞看護工,共已支出三十萬三千六百元,此有印尼看護工NUR HIDAYATI小姐簽立之收據為憑。
 3、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突受此嚴重傷害,無法行動,更   需持續醫療及日後之復健,精神上及肉體上皆承受極大之痛苦,又因受傷無法   悉心照料丈夫,導致原告受傷未久,原告之夫即撒手人寰,原告為此更是自責   甚深,思夫之情,哀痛逾恒,精神創傷,無以復加。而原告原仍寄望所受之身   體傷害以經治療後痊癒,但時經久遠,原告因受創嚴重一直無法治癒,目前仍   無法行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經鑑定已成中度殘障,此有原告領得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為此,原告形同遭受晴天霹靂,原先寄望仍有痊   癒行動之機會,如今卻希望幻滅而成為殘障人士,因此原告久久無法自己,難   以接受此一事實,心靈及精神上更是莫大痛苦,原告竟要自此一輩子與輪椅及   助行器為伍,每想及此即涕泗縱橫,啜泣許久難以平復。為此,請求被告應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聊以告慰。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庭訊稱:「我台北、新營兩邊住,新營這邊我用舊的輪椅,新買的輪椅拿 去台北用。」足見:原告係使用伊先生之舊有輪椅,新的輪椅係到台北才用。 據此原告應舉證證明伊經常到台北居住並使用輪椅,若舊輪椅可隨車攜帶,自 無添購新輪椅之必要。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添購輪椅一萬元,非屬 必要,自應剔除。原告又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開始請印尼看護工照顧我 先生,我先生過世後仍雇用照顧我,看護工月薪一萬八千元,因看護工假日都 沒休息,要付加班費,加班費連同基本工資總共約一萬八千元」云云。足見: 原告既自八十八年起即已僱請看護工看護其夫,則起訴狀所載「伊受傷前皆由 伊照顧其夫,伊受傷必需另外請人看護」等語,顯屬互相矛盾;從而原告請求 自伊受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其夫過世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共一百 三十五天,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合計十六萬二千元之看護費,即非屬必要,



蓋因該看護費之支出係照顧其夫,並非看護原告。更何況原告受傷期間(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甲○○之妻吳趙阿素均整日在醫院照 顧原告,凡此業據證人吳趙阿素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 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自伊夫過世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共一百十 八天,每日一千二百元,合計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看護費乙節,亦非核屬必要 ,蓋因:
 1、原告稱:「醫生囑咐我三個月不能下床」等語,足見其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起三個月,即至九十年三月五日,該段期間不能下床,才需請人看護,三個   月後既能「靠著四腳杖站起來」,則已無再請看護之必要。 2、原告供承印尼看護工月薪同加班費共一萬八千元,換算日薪為六百元,縱然須   請看護一百十八天,支出僅為七萬零八百元,亦非原告所請求之十四萬一千六   百元。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必要由印尼看護工看護,然依勞委會公告之聘請外勞之   基本工資月薪一萬五千元,亦非每日一千二百元或月薪一萬八千元,原告主張   之金額顯屬過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附之證明書,   係該印尼看護工出具之私文書,依法不具證據證明力,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   正,應由該看護工出庭說明,始為可採。(三)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之受傷程度 等,經查原告原本即因腳部骨骼鈣化之宿疾而不良於行,在新營市○○路之新 興醫院治療,本件車禍,原告僅從靜止之機車上跌坐地上,受傷並非嚴重,原 告固領有殘障手冊,然係宿疾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原告為平凡婦女,國小 學歷,社會地位非高;被告為送瓦斯工人,月薪三萬元,尚須扶養一家五口, 經濟能力薄弱,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偏高。(四)本件行車事故,肇因於原告在車水馬龍之街道,未注意來車,突然從路旁小客 車後面將機車移至快慢車道分道線附近,遭被告甲○○撞及,原告駕駛機車起 駛時,有停等不當行為,原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此有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內容可考,原告與有過失,至為灼然 。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核減賠償 金額。
(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即已因年齡老化,左腿關節機能退化而至醫院診療, 原告稱本件車禍才肇致伊肢體中度殘障,身心受到重創,顯有未當。又依醫師 評段原告「左前臂旋轉機能障礙(無法向外翻轉,重度影響日常生活)」等情 形以觀,原告根本不能再駕駛機動車輛,原告明知不能駕駛機車,卻仍騎乘機 車行駛市區○○○○○街道,因起駛時停等不當,致發生車禍,對本件損害之 發生,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丙、本院依聲請函調原告於台南縣新營市新興醫院之病歷資料,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卷、原告肢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之憑據及兩造最近三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財產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開金額中之看護費用三十萬三千六百元部分,追  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張勝三所經營「民昌煤氣廚具行」之員 工,平日以機車載送瓦斯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 車號OUY-一九九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郵局前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四 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乘車號ARZ- 八一二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 告為此住院手術,出院後更因無法行動,須要有人看護,而不得不購買輪椅及助 行器各一台,金額合計一萬一千元。又原告之夫黃子鑫因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腦中 風臥病在床,嗣並引發慢性尿毒症,其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看護, 而在原告受傷之前,原告之夫皆係由原告負責照料看護,今原告突受嚴重傷害, 連自己也無法行動,需人看護,因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俊傑不得不申請僱用外 籍看護工專門看護原告之夫及原告自己,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因而支出外勞工 資三十萬三千六百元。嗣黃俊傑已將上開看護費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再原告突受此嚴重傷害,而成為殘障人士, 心靈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每思及此即涕泗縱橫,啜泣許久難以平復。又因受 傷無法悉心照料丈夫,導致原告受傷未久,原告之夫即撒手人寰,原告為此更是 自責甚深,哀痛逾恒。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四千 六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行車事故,肇因於原告在車水馬龍之街道,未注意來車,突然 從路旁小客車後面將機車移至快慢車道分道線附近,遭被告甲○○撞及,原告駕 駛機車起駛時,有停等不當行為,原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即已因年齡老化,左腿關節機能退化而至醫院診療, 且依醫師評段原告「左前臂旋轉機能障礙(無法向外翻轉,重度影響日常生活) 」等情形以觀,原告根本不能再駕駛機動車輛,原告明知不能駕駛機車,卻仍騎 乘機車行駛市區○○○○○街道,因起駛時停等不當,致發生車禍,對本件損害 之發生,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應核減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經常到 台北居住並使用輪椅,若舊輪椅可隨車攜帶,自無添購新輪椅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添購輪椅一萬元,非屬必要。又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即已僱 請看護工看護其夫,是原告請求自其受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其夫過世之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共一百三十五天,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合計十六萬二千 元之看護費,既係為照顧其夫,而非為看護原告之支出,自非必要。況且,原告 受傷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係由被告甲○○之妻吳趙阿 素整日照顧,從而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不應准許。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雖不能下床,需請人看護,惟其後既能靠著四腳 杖站起來,已無再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印尼看護工月薪同加班費共一萬 八千元,換算日薪為六百元,縱然須請看護一百十八天,惟其支出僅為七萬零八 百元,亦非原告所請求之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而本件 原告本即因腳部骨骼鈣化之宿疾而不良於行,是其固領有殘障手冊,然係宿疾並 非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且被告之經濟能力薄弱,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張勝三所經營「民昌煤氣廚具行」之員工,平 日以機車載送瓦斯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O UY-一九九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 台南縣新營市○○路郵局前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 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乘車號ARZ-八一二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歷審卷,核與卷內台南縣警察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五幀所示車禍發生情形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 標誌者,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 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駕駛機車,於上述三民路之市區道路○○道上行駛 ,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惟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 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不慎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則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採認。因之,被告甲○○對於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勝三已自承:被告甲○○係受僱於 其所經營「民昌煤氣廚具行」之員工,本件車禍發生時,甲○○適以機車運送瓦 斯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無不合,準此,被告張勝三自應與其受僱人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輪椅及助行器費用一萬一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左側股骨骨 折,為此不得不購買輪椅(一萬元)及助行器(一千元)各一台,金額合計一 萬一千元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東元儀器有限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各一紙 為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黃俊傑證述:其父親過世後,其母親即原告就搬到 台北與其同住,在台北使用的輪椅是新購的等語屬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次觀原告因兩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股骨幹骨折, 經鑑定肢類(下肢)為中度障礙(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府社身密字第九一0一八三八九三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在卷足 憑,則原告中度肢障之原因雖有部分肇因於其兩膝退化性關節炎之病情,惟其 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幹骨折,確同為其下肢機能顯者障礙之原因,故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而有購買輪椅及助行器之需要乙節,洵非無據。至被告抗辯:原 告應使用其先生之舊有輪椅,無添購新輪椅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是故,原 告據此請求賠償輪椅及助行器費用一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看護費用三十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夫黃子鑫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腦中 風臥病在床,嗣並引發慢性尿毒症,其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在原告受傷之 前,原告之夫皆由原告負責照料看護,今原告突受嚴重傷害,為此不得不申請 僱用外籍看護工專門看護原告之夫及原告自己,而該看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原告之夫過世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照顧原告之夫及原告,原告之子 黃俊傑為此支出看護費用十六萬二千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 十五日止,該看護照顧原告,黃俊傑為此又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等 情,並據提出中華民國外勞居留證、印尼國護照影本及該印尼看護工NUR HIDAYATI簽立之收據二紙為證,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查: 1、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吳趙阿素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我就開始到醫院   照顧原告,我照顧整日,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院後,我就到原告家中   照顧原告,只照顧白天,我看護原告到九十年三月六或七日,共三個月,該段   時間晚上原告他們有請外勞看護。我照顧期間主要工作是幫原告煎藥、洗澡及   幫原告準備餐點,原告當初有跟我說要我照顧三個月,而且後來原告可以用四   腳拐杖行走,我就沒有再去照顧她,照顧的三個月內原告都躺在床上需要人照   料無法起床,快滿三個月時,才可以用四腳拐杖行走」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黃俊傑證稱:「我父親原來有一位外勞看護,後



   來他死亡後,該名外勞就看護我母親,一直到他遣返回國為止」,「(提示卷   附收據,是否外勞親自簽收?(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我們當時是以日薪六   百元計算,因為後來變成二十四小時看護,才變成每日一仟二百元」等語(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原告提出該印尼看護工NUR   HIDAYATI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立之收據內容略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看護黃子鑫先生之看護費..,共計新台   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整..」等語互核,顯徵被告辯稱: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十   六萬二千元係為照顧原告之夫,並非看護原告所支出等語,堪信為真。是以原   告之夫黃子鑫因腦中風、慢性尿毒症等病情,縱須由原告或委請看護照顧,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此與本件車禍要屬無涉,因之,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原告之夫過世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之   看護費用十六萬二千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2、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快滿三個月時,雖可以四腳拐杖行走,惟原告因   本件車禍致其左股骨幹骨折,使其下肢機能迄今仍有顯著障礙,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仍有僱請看護照顧之   必要乙節,應非子虛。次依證人黃俊傑證陳:「我母親又發生車禍,不良於行   ,所以需要請人看護」,「(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後),每個月固定要支付一   萬六千元至壹萬八千元,外勞要走的時候我們又另外支付一筆加班費用」,「   (提示卷附收據,是否外勞親自簽收?(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我們當時是   以日薪六百元計算,因為後來變成二十四小時看護,才變成每日一仟二百元」   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原告提出該印尼看護工   NUR HIDAYATI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立之收據內容略以:「..自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看護乙○○○女士之看護費..,共計   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整..」等語互核,亦屬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子黃   俊傑為此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等語,應屬實在。而上開看護費用原   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之子黃俊傑既已先行支付,則黃俊傑對於被告即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足資行使,惟其已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業經證人黃俊傑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準此,原告   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一千六百元,非無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非可採信。(三)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參酌原告陳稱:其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等 語,及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惟有坐落台南縣新營 市土地四筆、門牌台北縣新莊市、台南縣新營市房屋各乙幢,汽車乙輛;被告 甲○○陳稱:其以載送瓦斯為業,月入約三萬元等語,及其於八十七、八十八 、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各為五十五萬零六百元、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十九萬 八千元,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土地六筆、門牌台南縣新營市房屋二幢,汽車乙 輛;被告張勝三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各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四 元、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有坐落台南縣 後壁鄉土地十筆、門牌台南縣後壁鄉房屋三幢,汽車二輛,及於力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等投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南



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一0000一四七號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資五字第九一0一五五二一號函附兩造財產資料附卷可稽,及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且因前開左股骨幹骨折傷害與自身兩 膝退化性關節炎病情,併致中度肢障,而造成其行動與生活上長期之不便,使 其肉體及精神因此煎熬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行車事故肇因於原告在車水馬 龍之街道,未注意來車,突然從路旁小客車後面將機車移至快慢車道分道線附近 ,遭被告甲○○撞及,原告駕駛機車起駛時,有停等不當行為,且原告於發生本 件車禍前,即已因年齡老化,左腿關節機能退化而至醫院診療,且依醫師評段原 告「左前臂旋轉機能障礙(無法向外翻轉,重度影響日常生活)」等情形以觀, 原告根本不能再駕駛機動車輛,原告明知不能駕駛機車,卻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 車水馬龍之街道,因起駛時停等不當,致發生車禍,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應 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云云;惟查:依前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右倒於快慢車 道分道線處,並於車頭處留有一條刮地痕,而機車受損部位,位在前輪與車身間 左側軸心處,且機車倒地處之北方慢車道上,停有小客車,足認原告之機車於肇 事時,應已移至快慢車道分道線附近,則原告駕駛機車起駛時,有停等不當之行 為,應堪認定。次依卷附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社身密字第九一0一 八三八九三號函附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內容觀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經醫院鑑定僅於其下肢有中度肢障之情形,其上肢並無肢體障礙,故被告辯 稱:原告左前臂旋轉機能障礙,根本不能駕駛機動車輛云云,不足採信。按汽車 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款有明定。本件原告駕駛輕機車,於機車道停等起駛,妨害交通,致 遭被告甲○○亦因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 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上 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見解,亦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南鑑字第九○○七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四九號 函各一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 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元(652600×0.5=326300)。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 萬六千三百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被告張勝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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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