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 原告於64年及66年間先後向原所有權人黃泉秀購買,然因原 告無自耕農身分,遂以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83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方式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叔邱垂鑫,原告於同年8月 間受被告等人之威脅,不得已與邱垂鑫簽下切結書,約定如 邱垂鑫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時,所得價款之一半須交付予原告 ,以保證原告權益。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乃 提起前訴訟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91年 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邱垂鑫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至於系爭土地所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經原告再起訴請求邱垂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遭鈞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 邱垂鑫已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 買賣為原因,於94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邱垂鑫及被告知之甚詳,依民法 第87條規定,原告與邱垂鑫所簽協議應屬無效,而被告亦知 悉上情,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自得對抗被告,被告既非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爰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㈢退步言之,原告與邱垂鑫所簽協議如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6條規定,因邱垂鑫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出資購 買,依同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確非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人,被告亦無提出出資之證明,且被告另行向邱垂鑫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目的在妨害原告之請求,被告與邱垂鑫間 並無實際買賣關係,何以邱垂鑫願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見其 二人共謀移轉系爭土地以阻擾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返還系爭 土地。
㈣依原告與邱垂鑫所簽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有出資,該 切結書之約定性質上為信託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信託關係,且簽立切結書時原告仍未具自耕農身分,無 法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名下,而不得不繼續信託 登記在邱垂鑫名下,並同意邱垂鑫及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 ,但89年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已放寬購買農地資格之限 制,系爭土地已無信託登記被告之必要,爰以本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信託契約即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信託契約既已終 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87條、第86條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鈞院90年度花家簡字第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先位聲明以系爭切結書遭脅迫訂立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邱垂鑫、訴外人邱垂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以系爭切結書有效為由, 主張被告、邱垂鑫、邱垂豐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予原告,該訴訟經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訴訟中撤回原起訴先位聲明,復撤回對邱垂 豐、被告之上訴,該訴訟經二審廢棄原判決,以系爭切結書 性質屬信託契約,原告終止信託法律關係,邱垂鑫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判決確定在案( 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原告先前所提之訴與本件訴訟 均就同一份切結書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攻擊方法不 同,但應不礙於訴訟標的均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且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業經鈞院90年度花家簡字第4號終 局判決敗訴並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訴訟事件與本件 應係同一事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非同一事件, 本件亦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原告就同一份切結書在前訴訟 先位聲明主張遭脅迫,備位聲明主張切結書有效,本件訴訟 又主張切結書係通謀虛偽或相對人明知心中保留無效,而切 結書有效與否為前訴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前訴 訟充分為言詞辯論及舉證,法院亦就該爭點作出判斷(認系 爭切結書有效,性質為信託契約),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提 出相反之判斷,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依禁反言理論及維持 誠信,並預防先後訴裁判歧異起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全部購地資金為其籌措支付,但未舉證 證明,況系爭切結書製作者黃昆彬律師於90年花家簡字第4
號民事事件作證稱:「我是根據雙方的意見製作切結書」, 而依切結書所載文字,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之 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出資,其為所有權人云云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花家簡字第4號、9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後發現: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邱垂鑫 及邱垂豐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 分: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原所有權人黃泉秀所購買,然因原告 無自耕農身份,遂以原告之母即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83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再移轉 登記予邱垂鑫,原告同年8月間受被告及邱垂鑫等人之威脅 ,只好簽下切結書(如本院卷16至17頁),承認系爭土地原 告僅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出資購買,爰 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邱垂鑫、邱垂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 位聲明部分:若鈞院認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則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邱垂鑫、邱垂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本院簡易庭認原告之訴無理 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出上訴,並將先位聲明部分 之上訴撤回,及撤回對被告、邱垂豐之上訴(見本院91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卷24、27至28頁),即原告對被告之訴,已因 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兩造間之該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 度花家簡字第4號),已經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遭脅迫 而簽立,並不可採,並認定該切結書既已成立,原告應受該 協議內容之拘束(理由記載如本院卷48頁),原告復於本件 訴訟中,提出相同之切結書,主張民法第87條、第86條及終 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前開主張均屬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前 述說明,原告自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原告於前案之上訴審程序(本 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中,已獲勝訴判決,判決理由 認定系爭切結書有效,性質上為信託契約,原告依終止信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垂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判決廢棄, 改判邱垂鑫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卷50至58頁判決可參),則本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原告自不得復於本件中為相異之主張,主張系爭切結書為 無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86條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