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號
KSDV,95,重訴,2,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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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3號
       丁○○
       甲○○
           號
       戊○○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飛揚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部分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 求被告應給付18,022,186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 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於 民國92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己○○庚○○丁○○、訴外 人蔡水進(已於94年1 月1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5 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加1.65% 計算,被告連晟公司應按月繳付利息, 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被告連晟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連晟公司於借款期間屆至時,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以被告連晟公司170 萬元、38萬元、 25萬元之定期存款3 筆抵銷後,核算結果仍有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己○○庚○○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戊○○則 為蔡水進之繼承人,依法亦應與被告連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連晟公司、庚○○、蔡天會、己○○則以:被告連晟公 司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由被告庚○○、蔡天會、己○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開借款到期後,原告同意展延還款 期間,且表示如被告連晟公司按月繳納利息,原告即不會追 討上開借款,而被告連晟公司均有按月繳納利息,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戊○○則以:蔡水進雖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然被告連晟公司迄至94年1 月13日蔡水進死亡時止 ,並無遲延繳付借款利息之情形,且原告係於94年9 月5 日 始向被告連晟公司催討上開借款,故原告所請求者乃蔡水進 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則被告甲○○戊○○就此債務即毋 須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連晟公司有於92年2 月15日邀同蔡水進、被告己○○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5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65% 計算,被告連晟 公司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被告連晟公 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蔡水進已於94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甲○○戊○○分別為 蔡水進之配偶、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蔡水進之遺產已 由被告甲○○戊○○繼承。
㈢被告連晟公司同意以170 萬元、38萬元及25萬元共3 筆定期 存款抵充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經計算至95年2 月20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展延本件借款期間之協議?㈡ 被告甲○○戊○○蔡水進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應負 清償之責?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達成展延本件借款期間之協議?
原告主張兩造於本件借款期間屆至後,並未為展延之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分期償還案核批資料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岡山分行經理林炳村到庭證稱 ,曾於93年底代表岡山分行出面與被告協商債務,當時本件 借款並無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另二件借款則有繳息不正常之 情形,故首要目的為要求被告清償先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且繳息正常,因此三筆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一致, 故於評估風險時須一併考量,經協商後,被告願意就先前積 欠之利息簽發支票,且按月繳納陸續到期之利息,事後,其 將該有繳息不正常之2 借款案報請總行核准,總行有核准, 至本件借款部分,被告於協商時雖表示希望續約,但因被告 之營業額太低,故原告並未同意等語明確,與原告主張其僅 就另2 件貸款之協議分期償還案為核准,並未同意展延本件 借款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協商時銀行人 員有表示待另2 筆貸款案總行核准後,再一併辦理展延手續 ,且協商時有表示本件貸款不屬要報請總行處理之案件等語 ,顯見當初原告人員僅係就另2 筆借款案之還款方式與被告 達成初步協議,就本件借款案則須待原告核准該2 筆借款案 之分期償還案後,再行決定。至被告雖提出存款、存摺資料 抗辯如原告並未同意展延借款,被告不可能將錢存在原告公 司云云,惟將存款存入何銀行機構,乃存款人基於理財規劃 或營業往來之方便性等所為之考量,與該銀行機構是否同意 展延借款之償還期限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是被告此抗辯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原告同意展延 本件借款期間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兩造有展延本件借款期間 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已到期,兩造間 並無展延之協議存在,被告連晟公司依約應清償本金等語, 即屬有據。
㈡被告甲○○戊○○蔡水進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應負 清償之責?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蔡水進生前曾就本件借款擔任連晟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於92年6 月24日訂約時,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5日 起至93年2 月15日止,連晟公司應於借款到期時一次清償本 金,惟連晟於此借款期間屆至時,並未清償本金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事後並未同意展延本件借 款之借款、還款期間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連晟公司自上 開借款期間屆至時起,即對原告負有清償本金之責甚明。而 蔡水進係於94年1 月13日死亡,足認本件借款債務於蔡水進 死亡前即已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蔡水進就本件債務所負之 連帶保證責任,自應由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繼承,而由被告甲○○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被告甲○○戊○○抗辯本件借款債務係蔡水進死亡後所 發生,其等毋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主張 被告甲○○戊○○蔡水進之繼承人,就蔡水進之連帶保 證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晟公司於本件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 本金,且兩造間並無展延本件借款期間之協議存在,被告連 晟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此債務係於蔡水進生前所 發生,蔡水進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自應就蔡水進 之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連晟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己○○庚○○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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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