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78號
TNDV,90,簡上,278,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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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東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酉○○
  被上訴人   癸○○
         子○○
         申○○○
         丙○○
         寅○○
         卯○○
         丑○○○
         庚○○
         己○○
         戊○○
         戌○○○
         丁○○
         亥○○
         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新營簡易
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癸○○子○○申○○○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被上訴人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子○○申○○○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未○○○、寅○○卯○○丑○○○庚○○己○○戊○○戌○○○沈莉榛、丁○○亥○○天○○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伍角,及被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未○○○、寅○○卯○○丑○○○庚○○己○○沈莉榛、亥○○天○○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戊○○戌○○○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起,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給付,被上訴人癸○○子○○申○○○丙○○,及被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未○○○、寅○○卯○○丑○○○庚○○己○○戊○○戌○○○沈莉榛、丁○○亥○○天○○各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未○○○、寅○○卯○○丑○○○庚○○己○○戊○○戌○○○沈莉榛、丁○○亥○○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被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未○○○、寅○○卯○○丑○○○庚○○己○○沈莉榛、亥○○天○○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戊○



○、戌○○○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起,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子○○申○○○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未○○○、寅○○卯○○丑○○○庚○○己○○戊○○戌○○○沈莉榛、丁○○亥○○天○○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癸○○子○○申○○○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及被上訴人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起,被上訴人子○○申○○○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已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未○○○ 、寅○○卯○○丑○○○庚○○己○○戊○○戌○○○沈莉 榛、丁○○亥○○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 五角,及被告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 、未○○○、寅○○卯○○丑○○○庚○○己○○沈莉榛、亥○ ○、天○○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戊○○戌○○○自九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丁○○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已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部份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被繼承人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未再訂立書面租賃 契約且猶主張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但因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 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其主張 不能成立,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承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返 還上訴人,又房屋仍在,自不能謂得將土地棄置不用,自應就前租賃物全部 返還不得利,詎原判決徒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為適切之舉證,顯屬誤會。分述之如下:(1) 原判決附圖A部分,雖係現有巷道,被上訴人亦在通行,謂被上訴人未占有 使用,其誰能信。(2)附圖B部分,屬於東興段二0六號(重測前之東山 段四四八之九號),原承租人為沈得勝,其繼承人癸○○等自應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區域之果樹為癸○○等所種植,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3)附圖E部分所屬地號與 B部分同,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與B部分同,原判決徒以並無沈龍建屋 之前癸○○等確有占有使用之確切事證,自難認為癸○○等有占用使用之事



實,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4)附圖G、I、J部分,屬於東興 段二0四號(重測前之東山段四四八之七號),原承租人為沈先進,其繼承 人卯○○等或其被繼承人沈先進將G部分交由沈得勝或其繼承人卯○○等占 用,將I交由沈龍建屋,將J任由沈龍闢為地瓜葉菜園,交付人亦無解於返 還不當得利責任。(5)附圖K部分,屬於東興段一九九號,原承租人為沈 先進,其繼承人卯○○等或其被繼承人沈先進任由沈龍闢為地瓜葉菜園,交 付人亦無解於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二)、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未曾作成判例並無拘束各級審法院效 力,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係指賠償而言,在本件 請求被上訴人癸○○卯○○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反之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 例,自不妨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而為主張。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係指定期 給付債權而言,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非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亦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判 決認為: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依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一八七頁第十一行,繼承開始債務,分割前為公同共 有債務,而依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六六五頁第十行,公同共有債務,共同繼 承人,原則為連帶債務人,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沈得勝、沈 先進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六十年十月廿三日死亡,沈得勝沈先進 所有之房屋由被上訴人癸○○等、卯○○等繼承而為公司所有,渠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 等、卯○○等給付不當得利之連帶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即被上訴 人癸○○等、卯○○等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負公同共有給 付之責任亦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斷,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租賃物全部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殊無理由。(二)、就原判決附圖分述被上訴人是否占有如左: ⒈A部分乃現有巷道,被上訴人既未占有,又未通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通行該 巷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⒉B部分為果樹及菜園,經原審勘驗在卷,其果樹非被上訴人所有,菜園亦非被上 訴人所占有種植,乃訴外人沈龍所種植,經沈龍於原審勘驗時證述在卷。雖沈龍 證稱:該部分土地為癸○○所有,伊種植期間癸○○都未加阻止,二、三年來癸 ○○均有見及伊在種菜,癸○○確有同意伊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然此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地,沈龍稱係被上訴人 癸○○所有,與事實顯不相符。且縱沈龍依其見聞,主觀上認為此部分土地為癸 ○○所有,亦難自沈龍之證言確認癸○○確於其父沈得勝去世後有占有該部分土 地之事實。又所謂癸○○同意沈龍使用該土地,究係占有管領中以占有人之身分 同意沈龍加以使用,抑未占有管領中以無權利義務關係人之身分「單純不反對」 沈龍種菜使用,難以確認。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上之果樹為被上訴人所種,並未能 舉證。則上訴人徒以該部分土地之原承租人為沈得勝,即主張應由沈得勝之繼承 人負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而不審究該土地究竟是否沈得勝之繼承人 在占有使用,其主張殊不足取。
⒊E部分土地上經沈龍建有磚造鐵皮屋,有複丈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既非被上 訴人所建,又非被上訴人授權沈龍所建,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占用該地,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上訴人以此部分土地之地號與B部分者同,乃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⒋G部分土地上為癸○○等所有之房屋,非沈先進之繼承人卯○○等所占用。I部 分土地上為沈龍所建磚造鐵皮屋,經原審勘驗在卷,且有複丈圖可稽,並非被上 訴人授權沈龍所建,被上訴人並未占用該地。J部分土地上之一小部分雖曾有沈 先進所建房屋,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因地震而倒塌,現該J部分土地全部 均為沈龍闢為地瓜葉菜園,乃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占用該地,且沈先進原 建房屋而因地震倒塌之部分,已無蹤跡可尋,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自難令被上訴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上訴人主張G、I、J部分之土地原承租人為沈先進, 其繼承人卯○○等或其被繼承人沈先進將G部分土地交由沈得勝或其繼承人卯○ ○等占用,將I交由沈龍建屋,將J任由沈龍闢為地瓜葉菜園等語,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空言主張,殊不足取。 ⒌K部分土地為沈龍闢為地瓜菜園,為上所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並未占有該地,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土地原承租人為沈先進,其繼承人卯○○等 或其被繼承人沈先進任由沈龍闢為地瓜葉采園,交付人亦無解於返還不當得利責 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未將該地交付沈龍占用,上訴人空言徒託, 顯非有理。
(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 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著 有判例。又無法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六十 五年六月八日民刑庭會議所決議。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起訴前逾五年之 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四)、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得勝沈先進遺留 之債務,亦即非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債務。易言之,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 係發生在該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並非繼承債務,即與上訴人所引用史尚寬著



繼承法論、債法總論之論述不同,而無引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依史尚寬 之上開論述,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並非允當。(五)、沈先進沈得勝就台南縣東山鄉○○段二0六地號、一九九地號、二0四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分別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 約,租期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止,有上訴人提出前 案(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沈得勝租賃 契約書可稽,證人江金菊(任職於上訴人之公產管理)亦證稱:「(問:沈 得勝、沈先進之前有租過否﹖)有承租過,但未續租」(見前案一審卷㈠第 一八八頁)。該租約於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期滿後,上訴人仍續收租金至七 十七年下期止,自七十八上期起上訴人始擅改為「使用補償金」(未得沈先 進、沈得勝或其繼承人之同意),請鈞院命上訴人提出自五十四年上期至八 十八年下期之系爭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聯單,或傳訊證 人江金菊即明,且有被上訴人卯○○於前案提出之七十三年上、下期繳納代 金地租聯單及八十八年二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聯單可稽。尤有進者,上訴人於 前案提出之簽呈,明載自七十三年下期至七十七年上期所收取者均為租金( 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七四頁至八二頁)。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該租 約於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之續收租金而成為不定期租約 ,上訴人雖自七十八年上期起擅改為使用補償金,惟未經沈先進、沈得或其 繼承人之同意,自非有效。上訴人雖主張原租約第三條第二項曾約定:「前 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既未另訂新契約, 則原租約期滿後,自無由成立不定期租約云云。惟原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既 續收租金(該收取租金之聯單與依原租約收取租金之聯單完全相同),自係 成立租賃關係(租約非要式契約),因未定期且未訂定書面契約,而成為不 定期租約,不因原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應另訂立新契約」而受影響, 此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所示:「故於訂租 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 之效力」者顯不相同,蓋本件原租約期滿,上訴人仍續收租金,即已明示與 原承租人成立租賃,自與該判例有間,而無援引之餘地。租約既仍存在,上 訴人僅得請求給付租金,殊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下期以前所收取者均為租金,自七十八年上期起將租金擅 改為使用補償金,乃上訴人之片面行為,未得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同意, 對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自不生效力,亦即原租約仍繼續存在,不因上訴人片 面擅改租金為使用補償金而受影響。且物之使用對價即租金,不因其名稱有 所不同而異(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又證人江金 菊(上訴人承辦本件之承辦人)於前案提出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被占建房屋, 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第四款規定 :「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三款 規定」(見前案一審卷㈠第一九0頁),足見使用補償金乃租金之性質;況 既稱使用補償金,即為使用之對價,自係租金。又上訴人所指收取使用補償



金之聯單上,本有「地租種類」欄與「損害賠償」欄之分,上訴人在七十七 年下期以前收取之租金額係記載於該「地租種類」欄內之「本期折繳代金」 項下,自七十八年上期起始將該「本期折繳代金」項目擅改為「使用補償金 」,至於「損害賠償」欄則空白,有前案一審卷附各該聯單可稽。足見上訴 人自七十八年上期所收取者雖擅改為使用補償金,惟非損害賠償金(蓋「損 害賠償」一欄空白),自屬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未○○○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辰○○於上訴人起訴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乙○○○、甲○○、午○○、辛○○、壬○○、巳○○ 、未○○○繼承其權利義務,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上訴 人因而聲明由被上訴人乙○○○、甲○○、午○○、辛○○、壬○○、巳○○、 未○○○承受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明山已因 任期屆滿卸任,由酉○○繼任,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當選 證書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東興段二0六地號土地前經被上 訴人癸○○子○○申○○○丙○○(上開四人以下簡稱癸○○等)與其等 之共同被繼承人沈得勝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 (沈得勝歿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同段一九九及二0四地號則為被上訴人乙 ○○○、甲○○、午○○、辛○○、壬○○、巳○○、未○○○、寅○○、卯○ ○、丑○○○庚○○己○○戊○○戌○○○沈莉榛、丁○○亥○○天○○(上開十八人以下簡稱為卯○○等)與其等之共同被繼承人沈先進自七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整筆土地占用(沈先進歿於六十 年十月廿三日),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決被上訴人癸○○等應連帶給付廿四萬零卅四元、被上訴人卯○○等應連帶給 付十八萬四千二百卅一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之明細詳附表一、二)。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卯○○等之被繼承人沈先進前於十八年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後,於卅五年十月一日即遷居至東山村中興路一0七號,嗣沈先進於六十 年十月廿三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卯○○等並未占有上開房地,亦未繼 承沈先進之占有,此觀被上訴人卯○○等並未住於該房地即明。又被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沈先進沈得勝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分別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該租 約於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期滿後,上訴人仍收取租金至七十七年下期為止,自七



十八年上期起上訴人始未經沈得勝沈先進之繼承人同意擅自改為「使用補償金 」,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該租約於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租期屆滿後即 因上訴人之續收租金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欠租,其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殊非正當。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上訴人請 求之不當得利,逾五年之部分,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請求不當得利 自非適法。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 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則 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前逾五年之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癸○○等人、卯○○等人分別為訴外人  沈得勝沈先進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本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一八三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以下簡稱前不當得利案)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癸○○等、卯○○等無合法權  源占有使用,即應就此事實,為適切之舉證,不能徒以被上訴人等之共同被繼承  人沈得勝沈先進前係整筆土地租用,遽而認定被上訴人癸○○等、卯○○等亦  係整筆土地占有使用,蓋占有係一事實行為,被上訴人癸○○等、卯○○等隨時  可改變心意,不占用系爭土地。茲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等占用,依原審偕  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履勘測繪結果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等占用東興段二0六地號部分: 1、附圖A所示面積十五.六二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係現有巷道,顯非被上訴人 癸○○等占有使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被上訴人癸○○等占用,尚難採信。 2、附圖B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三.四五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土地附圖雖載為「果 樹」,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該部分為果樹及菜園 之區域。雖證人沈龍於原審履勘時證稱:該部分土地為癸○○所有,伊種植期 間癸○○都未加阻止,二、三年來癸○○均有見及伊在種菜,癸○○確有同意 伊使用此部土地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筆錄)。然此部分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地,證人沈龍證稱係被上訴人癸○○所有,即與事實不 相符合。又縱沈龍依其見聞,主觀上認為此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癸○○所有, 亦難自沈龍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癸○○確於其父沈得勝去世之後有占有使用此 部分土地之事實。再所謂被上訴人癸○○「同意」沈龍使用此部分土地,究係 原占有管領中以占有人之身分同意沈龍加以利用,抑或未加占有管領中以無權 利義務關係人之身分「同意」沈龍種菜使用,難以確認。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土地之果樹為被上訴人癸○○等所種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上所述,難認 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癸○○等占有使用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自難信為真實。




3、附圖C所示六十二.九四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係地上砌有混礙土之庭院(埕 ),且夾於如附圖D、G所示兩棟被上訴人癸○○等所有房屋之間,此經原審 到場履勘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足認此部分土地係上開兩棟房屋 所附連之庭院,上訴人主張與附圖D所示房屋同係被上訴人癸○○等占用,堪 認為真正。
4、附圖D所示九十一.五三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土地上前經被上訴人癸○○等 之被繼承人沈得勝建有磚木造平房一棟,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另證人沈龍於 原審及前不當得利案均證稱該房屋為被上訴人癸○○所有,現為其女婿乳錦山 經被上訴人癸○○之同意放置雜物中,故此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癸○○等因繼 承沈得勝所有房屋而占有使用,至為明確,殊不因被上訴人癸○○等是否繼續 使用該房屋而有所不同。
5、附圖E所示六.四四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係訴外人沈龍所建磚造鐵皮屋,業 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又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癸○○等基於占有人之身分, 授權沈龍於該部分土地上建屋,復無沈龍建屋之前被上訴人癸○○等確有占有 使用之確切事證,自難認此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癸○○等有占有使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卯○○等占用東興段二0四地號部分: 1、附圖F所示卅六.一0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係位於附圖H所示被上訴人卯○ ○等所有房屋前之砌有混礙土之庭院(埕),上訴人主張亦係被上訴人卯○○ 等占有使用,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2、附圖G所示十七.三二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係被上訴人癸○○等所有之房屋 ,已據原審及前不當得利案一審法院到場履勘明確,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係 被上訴人卯○○等占用,顯有未合。
3、附圖H所示卅六.一五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有被上訴人卯○○等所有房屋坐 落其上,已經原審及前不當得利案一審法院到場查明,並經證人沈龍於前不當 得利案證述明確,縱該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卯○○等利用已久,但被上訴人卯○ ○等之房屋既坐落其上,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卯○○等占用,自堪採 信。
4、附圖I所示廿七.六六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有訴外人沈龍所建磚造鐵皮屋坐 落其上,且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沈龍係被上訴人卯○○等基於占有人之身分授權 於該部分土地上建屋,復無沈龍建屋之前被上訴人卯○○等確有占有使用之確 切事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卯○○等占用,尚難採信。 5、附圖J所示七十六.八一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前有被上訴人卯○○等之被繼 承人沈先進所建房屋坐落其上,範圍為此區域之一部分(非全部),被上訴人 卯○○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房屋坐落之面積為六平方公尺,又該房屋於八十八 年十月廿二日因地震而倒塌,現為沈龍闢為地瓜葉菜園,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沈龍證述在卷。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以前由 被上訴人卯○○等占用六平方公尺,足堪採信。逾此範圍之土地,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卯○○等占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逾越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亦係由被上訴人卯○○等占用,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卯○○等占用東興段一九九地號部分:附圖K所示八十.



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由訴外人沈龍闢為地瓜葉菜園,業據原審到場履勘 明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沈龍占用之前,係被上訴人卯○○等或其等被繼 承人沈先進所占用,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卯○○等占用,亦無 足採。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 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訂約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 有反對意思之表示。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於前不當得利案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為 憑,證明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惟查,該單據雖名為「繳納代金地租聯 單」,然該單據上「佃租明細」欄內之本期租額並未有金額之記載,而係記載 於「本期折繳代金」欄內,且自七十七年下期起,該「本期折繳代金」欄即更 改為「使用補償金」欄,顯見該代金應係繳納使用補償代金之性質,自不能作 為成立租賃關係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癸○○等、卯○○等之被繼承人沈得勝沈先進雖與上訴人訂立租賃 契約,然均於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租期屆滿,且該契約分別約定「前項租賃期 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租賃者應另訂立新契約」、「本租約租賃期滿時,租 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 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任,按租金 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則契約之雙方既於訂約時已合意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 立新契約,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另訂立新契約,尚難認上訴人默示以 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意思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不定 期租賃,自無足採。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 癸○○等、卯○○等無正當權源占用附圖C、D、F、H、J所示土地,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而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使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 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占用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再者,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即非無據;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各詳如附表所示,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價值 非低;且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南縣東山鄉公所旁,交通往來便利,經原審及前不當 得利案一審法院勘驗屬實,可見系爭土地極具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使用之效益非微等情,上訴人主張各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應屬適當。
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今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請求罹於時效之部 分,自應予駁回。即被上訴人癸○○等、卯○○等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 因使用如附圖C、D、H、F、J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各為三萬二千 四百卅八元及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計算公式及給付期間均詳如附表三、 四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得勝沈先進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六十年十月廿三日死亡,沈得勝沈先進 所有之房屋由被上訴人癸○○等、卯○○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渠等於沈得勝沈先進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 利債務,該債務係因未分割前遺產(癸○○等及卯○○等繼承之房屋)負擔之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定有明文,是該公同共有債務,被上訴人癸○○等及卯○○ 等自應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卯○○等就上開 損害額,應分別連帶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被上訴人子○○申○○○丙○○、乙 ○○○、甲○○、午○○、辛○○、壬○○、巳○○、未○○○、寅○○、卯○ ○、丑○○○庚○○己○○沈莉榛、亥○○天○○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起,被上訴人戊○○戌○○○自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起,被上訴人丁○○自九十 年三月十八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於被上



訴人癸○○部分,因其起訴狀繕本初未能合法送達,本院認為制度上可能存在之 不能送達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始符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故應以被上訴人癸○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一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為被上訴人癸○○接獲起訴通知 之日,並以接獲通知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併予敘明。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子○○、申 ○○○、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乙○○○、 甲○○、午○○、辛○○、壬○○、巳○○、未○○○、寅○○卯○○、丑○ ○○、庚○○己○○戊○○戌○○○沈莉榛、丁○○亥○○天○○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及被上訴人子○○申○○○丙○○、乙○○○、甲○○、午○○、辛○○、壬○○、巳○○、未○○○、寅 ○○、卯○○丑○○○庚○○己○○沈莉榛、亥○○天○○自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戊○○戌○○○自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起,被上訴人丁 ○○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癸○○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午○○ 、辛○○、壬○○、巳○○、未○○○、寅○○卯○○丑○○○庚○○己○○戊○○戌○○○沈莉榛、丁○○亥○○天○○給付因占用附圖 J所示其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生之損害一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應分別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張季芬
~B   法   官 楊佳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癸○○等給付不當得利之明細表:┌────┬──────┬────┬────┬──────┬────┐
│給付期別│ 使用期間 │請求金額│給付期別│ 使用期間 │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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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年一期│73.07至73.12│ 2952 │74年二期│74.01至74.06│ 4428 │
├────┼──────┼────┼────┼──────┼────┤
│75年一期│74.07至74.12│ 4428 │75年二期│75.01至75.06│ 4428 │
├────┼──────┼────┼────┼──────┼────┤
│76年一期│75.07至75.12│ 4428 │76年二期│76.01至76.06│ 4428 │
├────┼──────┼────┼────┼──────┼────┤
│77年一期│76.07至76.12│ 7084 │77年二期│77.01至77.06│ 7084 │
├────┼──────┼────┼────┼──────┼────┤
│78年一期│77.07至77.12│ 7084 │78年二期│78.01至78.06│ 7084 │
├────┼──────┼────┼────┼──────┼────┤
│79年一期│78.07至78.12│ 7084 │79年二期│79.01至79.06│ 11808 │
├────┼──────┼────┼────┼──────┼────┤
│80年一期│79.07至79.12│ 7848 │80年二期│80.01至80.06│ 7848 │
├────┼──────┼────┼────┼──────┼────┤
│81年一期│80.07至80.12│ 8338 │81年二期│81.01至81.06│ 8338 │
├────┼──────┼────┼────┼──────┼────┤
│82年一期│81.07至81.12│ 8338 │82年二期│82.01至82.06│ 8338 │
├────┼──────┼────┼────┼──────┼────┤
│83年一期│82.07至82.12│ 8338 │83年二期│83.01至83.06│ 8338 │
├────┼──────┼────┼────┼──────┼────┤
│84年一期│83.07至83.12│ 10199 │84年二期│84.01至84.06│ 10199 │
├────┼──────┼────┼────┼──────┼────┤
│85年一期│84.07至84.12│ 10199 │85年二期│85.01至85.06│ 10199 │
├────┼──────┼────┼────┼──────┼────┤
│86年一期│85.07至85.12│ 10199 │86年二期│86.01至86.06│ 10199 │
├────┼──────┼────┼────┼──────┼────┤
│87年一期│86.07至86.12│ 10199 │87年二期│87.01至87.06│ 10199 │
├────┼──────┼────┼────┼──────┼────┤
│88年一期│87.07至87.12│ 10199 │88年二期│88.01至88.06│ 10199 │
├────┴──────┴────┴────┴──────┴────┤
│ 總請求金額:240034元 │
├─────────────────────────────────┤
│備註: │
│一、計算方式: │
│ 半年租金額: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使用面積乘以租金率乘以二│
│ 分之一(半年) │
│ (2952=300元乘以492乘以4%乘以1/2) │
│ (4428=300元乘以492乘以6%乘以1/2) │
│ (7084=1600元乘以492乘以3%乘以0.6乘以1/2) │




│ (11808=1600元乘以492乘以3%乘以1/2) │
│ (7848=1600元乘以327乘以3%乘以1/2) │
│ (8338=1700元乘以327乘以3%乘以1/2) │
│ (10199=2000元乘以339.98乘以3%乘以1/2) │
│二、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
│ 自七十三年七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止均係三百元。 │
│ 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均係一千六百元。 │
│ 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均係一千七百元。 │
│ 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均係二千元。 │
│三、租金率: 自七十三年七月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止係四%。 │
│ 自七十四年一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止係六%。 │
│ 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係三%再打六折。 │
│ 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係三%。 │
│四、原占用台南縣東山鄉○○段四四八─九地號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 │
│ 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扣掉既成道路面積為三二七平方公尺│
│ 八十三年七月土地重劃變更為同鄉○○段二0六地號面積為三三九‧九│
│ 八平方公尺。 │
└─────────────────────────────────┘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卯○○等給付不當得利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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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