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市簡
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查原審判決,略以:會首於止會後如欲主張死會會員尚有會款未清償時,自應 就「持票人向死會會員提示其所簽發用以擔保會款清償之本票請求兌現,而不 獲付款」一節先為舉證,若持票人提示本票而不獲兌現,會首始得主張會款請 求權。查被告抗辯:伊於會首止會後有陸續繳納會款予持有本票之活會會員( 如盧富山、盧榮貴、李俐瑩、蘇金松等人)或會首授權之人(謝錦蓮、王彩華 、王秀等人),且有收回本票,惟該本票已經撕毀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有 向得標會員收取本票,惟本票已經遺失等情,則原告自應就尚有何其他活會會 員行使票權未獲兌現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上情,縱被告自認尚 有四會會款未繳,惟在目前尚無執票人行使票權之前,實難謂被告有屆期不履 行票款債務之情形,原告自亦不得僅以尚有部份活會會員未收到會款為由,即 請求被告應復原定會款之責任等語,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惟查,原審前揭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無疏誤不當,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按民間一般互助會,若有得標者,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 同之本票交付與會首,再由會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支付予活會會 員之習慣者,核此本票之目的,應係得標者於標取會款後,並以活會會員為 債權人之意思所簽發,換言之,活會會員於會首止會或怠於收取會款時,得 不經會首,持本票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受償,就死會會員即發票人而言 ,其會款債務於持票人(不問係會首或活會會員)提示本票兌現獲得滿足時 ,原定之會款債務於本票金額範圍內,亦隨之消滅(參民法第三百二十條) 。會首於每期開標後固有先向得標會員收取本票,再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並於收取會款給付當期得標會員後,代其他死會會員將前所簽發之本票取 回交還之習慣,惟此乃因斯時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票據債務亦因之消
滅所致,亦即,死會會員並非為收回其所簽發之本票而給付死會會款,乃基 於與會首之合會關係而有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會首向當期得標會員收回本票 返還予死會會員,予死會會員會款之給付間,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蓋得標會 員交付本票,除為取款憑證外,本即有前述擔保清償之作用,是死會會員自 應先予給付會款後,本票擔保清償之目的始為消滅,其方得請求收回本票, 此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供述「我所參與之互助會是會員得標後,由會員 簽發本票交給會首,由會首帶本票去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待死會會員繳納 會款後,會首必須將本票交還死會會員」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亦明。而原審判決卻論:會首於止會後如欲主張死會會員尚 有會款未清償,自應就「持票人向死會會員提示其所簽發用以擔保會款清償 之本票請求兌現,而不獲付款」一節先為舉證,若持票人提示本票而不獲兌 現,會首始得主張會款請求權等語,其法律見解,顯有未妥,至為灼然。 ⑵關於系爭互助會,會首取得該些本票後,非必須轉交付予活會會員始得收取 會款之事實,亦有鈞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七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判決中 ,載謂:「此由證人即同為本件死會會員葉德隆到庭證稱:『(標會)當時 有依活會的人數交付本票,但後來我交付(死會)會款時,因小姐的關係有 的本票並沒有拿回來,我們開本票的原因事要給會首一個保障,也算是憑據 ,但如沒有(本票)道義上我也應該給會首會錢..』、『我並沒有要有本 票才付會款,如會首沒有本票我也會付,我們開始時並無約定要交付本票, 是因會首開始有交本票,所以我們也才開本票』等語,益足證系爭合會之會 員均知本票乃為擔保及憑證之意,並無被告所稱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存 在等語。
⑶按本件「初十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初一會」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並非一般所稱之支(本)票會,乃 屬一般之互助會,且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增訂生效前即已締結 ,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 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所示意旨,乃係會首 與會員個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會員相互間,則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應 無疑義。本件中,被上訴人得標後簽發本票交付會首鄭罔受即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乃係擔保對會首會款債務之清償之用,且交付會款與取回簽發之本票 間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且稽之會首鄭罔受於止會後,乃係以授權方式 ,即出具「切結書」載明:授權王彩華、吳碧慧、王秀、謝榮輝(被委託人 謝錦蓮)、蘇靜修等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並返還本票。由上可明,該 王彩華、吳碧慧、王秀、謝榮輝(被委託人謝錦蓮)、蘇靜修等人,其實亦 係基於會首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並非基於係本票持票人之地位收 取票款,應無疑義。是本件中,上訴人基於會首之地位(繼承取得)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會款,雖未返還本票,惟因其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 人仍應給付會款,應屬有據。
⑷本件被上訴人參加會首鄭罔受五萬元初一會及初十會,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 及四月得標,並均收取全部應收之會款。八十八年六月鄭罔受因故止會後,
迄今被上訴人(死會)積欠未付之金額,初十會部份,有三會半計十七萬五 千元未付(即陳強寡一會、陳美珠一會、周純德一會、鄭罔受半會,均未付 );初一會部份,有六會計三十萬元未付(即朱坤山一會、江文雄一會、葉 睿相一會、陳強寡一會、陳美珠二會均未付),總計四十七萬五千元未付。 鄭罔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臺南罔寮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二號通知 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函覆上開其未支付會款名單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函覆稱 「...請台端於函到後一個月內通知持票人向本人兌現,逾期恕不兌現」 等語(參卷附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永康大灣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 已明示其對會款與本票債務之處理方式,即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僅就 會款為給付,上訴人因之乃基於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應 有理由,惟原審疏置此不論,率謂上訴人須持本票不獲兌現,始得請求給付 會款,亦有違誤。
⑸其實,關於本件中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持有本票之活會會員盧富山、盧榮貴、 李俐瑩、蘇金松等人款項,亦恐非真實,實有傳訊該些會員到庭說明之必要 。若被上訴人未為舉證,其主張已為給付,乃非可採。 ⑹退一步言,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尚有四會會款未繳,則至少就該四會會款 ,應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惟原審仍率謂「目前尚無執票人行使票權之前, 實難謂被有屆期不履行票款債務之情形,原告自亦不得僅以尚有部份活會會 員未收到會款為由,即請求被告應負原定會款之責任」等語,如前所述,上 訴人係基於會首之地位(繼承取得)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雖未返還本 票,惟因其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會款,原審判決存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至為灼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七 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切結書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富 山、盧榮貴、李俐瑩、林瑞生、謝錦蓮、蘇金松、蘇靜修、陳強寡、葉睿相、朱 坤山、江文雄、王秀、鄭明宗、王彩華、謝榮輝、周純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參加以上訴人前妻鄭罔受為會首所組 成之合會,其中初十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共三十 七會(下簡稱初十會),初一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共 二十六會,每期會款均為五萬元,採內標方式並約定各會員於得標時應按活會 會員人數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予會首,並由會首於收取會款時交予活會會員 收執。
㈡其中初十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標得會款,初一會於同年三月一日標 得會款,前開二會均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故止會;並由會首於止會時出具切結 書致函各合會會員(不分死、活會)稱「..同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由 會員組成自救會,授權王彩華、吳碧慧、王秀、謝榮輝之『被委託人謝錦蓮』 蘇靜修等君自行前往各會員處收取會款」,足見鄭罔受為免活會會員向其催討
返還活會會款而將其對死會會員之會款請求權移轉讓予活會會員,由活會會員 單獨向死會收取會款,合先敘明。
㈢承上述,既鄭罔受於止會後已發函通知其債權人(即活會會員)及債務人(即 死會會員),將其權利讓與活會會員,由活會會員直接持本票向死會會員求償 ,且被上訴人於得標時簽發本票之目的,係於標取合會金後,併以活會會員為 債權人之意思所簽發,換言之,活會會員於會首止會或怠於收取會款時,得不 經會首,持本票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受償,若本票不能兌現,會首始得行 使原定會款債權。因之,會首於死會後如欲主張死會會員尚有會款未清償時, 自應就「持票人向死會會員提示其所簽發用以擔保會款清償之本票請求兌現, 而不獲付款」一節先為舉證,若持票人提示本票而不獲兌現,會首始得主張會 款請求權。有關被上訴人與鄭罔受間之合會契約內容,有證人蘇金松、江文雄 分別證稱:「我如果標到會款,就要開本票給會首,會首說要拿本票去向其他 會員收錢」、「有跟會,我標對會時有寫本票給會首,會首稱要拿本票去收會 款。但別人標到會時,我向她拿本票,她說還沒拿到。她說會如果終結後,會 把所有的本票都燒掉,我跟她二十多年的會,之前未發生問題」,證人葉睿相 證稱:「(有無跟鄭罔受的互助會?)有,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即宣布止會, 我只跟半會,是跟初一的會。倒會後沒有交錢給我,但在繳會款時,繳二次就 拿一張票,我共拿到二張票」等語可供參酌,足徵被上訴人參加鄭罔受所召集 互助會確有約定得標者於標取合會金後應簽發本票,由其轉交予活會會員,由 活會會員於會首止會或怠於收取會款時,得不經會首,持本票逕向死會會員收 取會款而受償,若本票不能兌現,會首始得行使原定會款債權,只是鄭罔受並 未按約定確實履行。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後簽發本票交付會首鄭罔受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乃 係擔保對會首會款債務之清償之用,且交付會款與取回簽發之本票間並無對價 關係,鄭罔受止會後,乃以切結方式授權王彩華等活會會員基於會首之權利而 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並非基於本票持票人之地位收取會款,故上訴人基於會 首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雖未返還本票,仍屬有據。惟如前述,被上訴 人以為通觀上揭切結書內容鄭罔受已將其會款請求權讓與活會會員,否則活會 會員何須大費周章通知所有不論活會或死會之會員,由活會會員直接向死會會 員收取每會五萬元之死會會款並應返還本票,且活會會員本得不經會首,逕持 本票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而受償,若本票不能兌現,其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支 付會款,換言之,活會會員同時對被上訴人有會款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請求權等 二權利,於其一權利獲兌現滿足時,另一債權隨之消滅,上訴人並無權利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權利。
㈤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初十會及初一會尚有積欠未付之金額,初十會部 份有三會半計十七萬五千元未付(即陳強寡一會、陳美珠一會、周純德一會、 鄭罔受半會,均未付);初一會部份,有六會計三十萬元未付(即朱坤山一會 、江文雄一會、葉睿相一會、陳強寡一會、陳美珠二會均未付),總計四十七 萬五千元未付。但被上訴人對前開主張否認之,按死會會員固有給付會款義務 ,惟上訴人主張前揭會員並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會款,是否屬實誠有疑問?
蓋死會會員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其等會員是否收受被上訴人本票而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支付票款或會款,或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會款或票款而不獲兌現,單憑 上訴人片面主張難以為據,乃被上訴人除前所自認尚未清償之二十萬元外,其 餘已清償回收之本票金額恰如被上訴人應付之死會會款,即被上訴人應付之會 款除二十萬元外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逾二十萬元範圍之請求,實無理由。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本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五十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四十 七萬五千元,核屬聲明事項之減縮,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之妻鄭罔受所召集之合會二組各一會, 均採內標方式,死會會員每月每會應繳五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 四月得標並取得全部合會金,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惟尚欠初十會部分有十七萬 五千元(三會半)、初一會部分有三十萬元(六會),合計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會 款未給付。又會首鄭罔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依法得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爰依合會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新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規定,會首僅 代為處理會款收付事宜,合會之權利義務乃係存於會員與會員之間,會首鄭罔受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會後已通知初十會會員,由訴外人謝錦蓮等人代表向各會員 收取會款,被上訴人且已清償予謝錦蓮等人,又鄭罔受召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即 與各會員間約定以收付會員本票作為繳付會款憑證,而被上訴人得標時,亦有簽 發本票交予會首,再由會首交付予活會會員作為給付會款之擔保,故依會員、會 首間之真意,於合會止會後,被上訴人會款之給付應轉變為依票載文義負責,亦 即止會後應由各會員依照所持之票據自行行使權利,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罔受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具之切結書載明授權予王彩華、吳碧慧等人(活會)自 行前往各會員(指死會會員)處理收會款,是鄭罔受已無權向被上訴人數取會款 ,且被上訴人亦均依此原則逐次清償票款,經核算目前被上訴人僅尚有四會之會 款未付,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八十八年一月,先後參加上訴人之妻鄭罔受所召集之 合會二組各一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十八年三月得標取得全部合會金。 而前開二組合會,則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故止會,分別遺留十三個(初十會)、 二十一個(初一會)活會。
㈡上訴人之妻鄭罔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乃本件合會止會後,是否因本票之交付而應由活會會員依票 據關係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未獲付款,方得由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提出 收回之本票?;又訴外人鄭罔受所簽立之切結書,是否有將該合會會款之債權讓與
該合會會員王彩華等人?再被上訴人如有給付會款之義務,其尚未清償之死會會款 金額為若干?
㈠按本件會款債權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尚不適用修正後 民法關於合會乙節之規定,先予敘明。而依前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實務見解 ,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 務關係。至於上揭「特約」,實務上應包括所謂「本票會」之情形。詳言之,合 會若有得標者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交付與會首,再 由會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交付予各活會會員之習慣者,應認會員得標 時開發本票之目的,乃併以活會會員為債權人之意思所簽發,故活會會員於會首 止會或怠於收取會款時,得不經會首,持本票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受償。就 死會會員即發票人而言,其會款債務則於持票人(不問係會首或活會會員)提示 本票兌現獲得滿足時,原定之會款債務於本票金額範圍內亦隨之消滅,然合會之 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之契約關係仍不生影響,即會首基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仍得行使會款請求權,僅該會款債務苟業經以本票獲得清償得執此抗辯而已,非 謂會首向當期得標會員收回本票返還予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員之給付間具有同時 履行之對待關係,蓋本票之支交付應擔保死會會款清償之性質,難謂與會款之給 付,係基於同一會款契約而互負給付義務。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我於標取會 款的同時,有將應繳的死會會款簽發每張五萬元金額的本票交給會首。會首鄭罔 受止會了以後..其餘會員因持有會首交付的本票來向我收會款,我便將會款交 給持有本票的會員」等語,證人即同為會員之蘇金松、江文雄於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復一致證稱標到會款時,曾開本票給會首鄭罔受去收會 款,惟亦同為會員之證人李俐瑩、陳強寡、葉睿相,則又結證稱未曾開票給會首 鄭罔受,也不曾收過本票等語(李俐瑩、陳強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 序,葉睿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是本件鄭罔受所召集之二組合會, 會員間是否於得標後交付本票,已經有不同做法。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影本 中,並無得標人應依剩餘活會人數開發本票之約定;以及證人蘇金松證稱渠直接 向證人江文雄收取會款時,乃先向會首拿到本票,「會首就拿了一大堆本票出來 讓我自己挑」等語,益證會首鄭罔受於收取得標會員所開發之本票後,並未全部 轉交活會會員,則本件鄭罔受所召集之二組合會,會首與會員間是否確有「得標 者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交予會首,再由會首於向活 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交付予各活會會員」之約定乙節,已生疑義,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證明各會員間有以收付會員本票作為取代會款債務, 且會首於請求給付會款須交付本票之約定,自不能僅因系爭合會有部本之交付即 據以認定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得於止會後,須依票據關係直接向死會會員行使權 利不成,方得由會首向死會會員交付本票請求給付會款,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即非可採。
㈢次查,會首鄭罔受固曾於止會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切結書授權「王彩 華、吳碧慧、王秀、謝榮輝之『被委託人謝錦蓮』、蘇靜修等自行前往各會員處 收取會款」,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發文通知各初十會之死會會員對於會單上
「註記◎者暫緩付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切結書、通知書影本可佐, 惟上訴人則否認已將對全部死會會員之債權,讓與活會會員自行行使。觀諸前揭 切結書所同意自行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僅有六會(其中王秀為二會),而該初十 會於止會時尚存十三個活會,會首鄭罔受並未將對於死會會員之權利,全部讓與 活會會員自行行使,已足認定;而於上揭切結書後所發之通知書中註記應「暫緩 付款」者,包括李俐瑩(三會)、鄭明宗(一會)、陳強寡(二會)、陳美珠( 一會),更為前引被授權者外之其餘活會會員,會首鄭罔受為免死會會員誤認已 將所有權利讓與活會會員之意思顯然,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鄭罔受係為免活會會 員向其催討,而將其對死會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讓與活會會員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參上情,系爭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既無「得標者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 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交付與會首,再由會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交付予各 活會會員」之特約,系爭合會之會員於得標時簽發本票予會首鄭罔受,會首鄭罔 受於向會員收取會款時,當然非必交付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即會款之給付與 本票之交付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而持有會首交付本票之活會會 員,亦不非得依票據關係向死會會員請求票未獲支付時,方得由會首向死會會員 請求會款,再會首於止會後復未將伊對於死會會員之權利全部讓與活會會員,則 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收取權利,仍得由會首行使,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死會會款為二十二萬五千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止會後,並未依約給付死會會 款四十七萬五千元,自應就該部份事實進行舉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 欠四十七萬五千元死會會款之事實,乃以①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內 載尚未結清會款之活會會員名單的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七日內表示是否 正確,而被上訴人則函覆稱「請台端於函到後一個月內通知持票人持票向本人 兌現,逾期恕不兌現」等語,顯已承認該存證信函所載會款尚未結清;以及② 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盧富山、盧榮貴、李俐瑩、林瑞生、謝錦蓮、蘇金 松、蘇靜修、陳強寡、葉睿相、朱坤山、江文雄、王秀、鄭明宗、王彩華、謝 榮輝、周純德等人,可證明系爭合會之結算情形等作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則 除自認尚有四會計二十萬元之會款尚未清償外,餘均否認。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會首鄭罔受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主張「至八十九年六月截止台端尚有陳強寡、陳美珠、周純德、蘇靜修( 後改稱渠與會首各佔半會,其中蘇靜修部份已結清,現僅積欠鄭罔受半會會款 二萬五千元)等四人未付互助會款計二十萬元(後改稱為十七萬五千元)。另 初一會..至目前為止,台端尚有朱坤山、江文雄、葉睿相、陳強寡等各一會 、陳美珠二會合計六會三十萬元未付。」而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以存證信函答覆「請台端於函到後一個月內通知持票人持票向本人兌現,逾期 恕不兌現。」等語,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固可 信為真實。惟法律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端視權利人是否該當權利基礎之要件 ,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本無必然關連,更不能以相對人之單純沈默,視為對權 利人請求權之承認,上訴人以限期要求被上訴人表示未結清會款債務之活會會
員名單是否正確方式,作為確認自身權利存在與否之基礎,法律上已屬無稽; 更何況被上訴人答覆之存證信函,全文乃稱「經本人與台端(指會首鄭罔受)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協調本人所開出之本票,由持票人持本票自行向本人兌現, 不再由台端經手。經本人聯繫各會員知悉,台端之互助會支付問題混亂,人頭 眾多,無法全部聯絡,請台端於函到後一個月內通知持票人持票向本人兌現, 逾期恕不兌現。」等語,不僅未具體答覆鄭罔受問題,更無承認尚積欠鄭罔受 所稱會款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此一證據方法毫無可取。 ⑶再依據上訴人所稱,初十會有陳強寡、陳美珠、周純德各一會、鄭罔受半會( 與蘇靜修共跟一會),計十七萬五千元;初一會則有朱坤山一會、江文雄一會 、葉睿相一會、陳強寡一會、陳美珠二會,計三十萬元,總計為四十七萬五千 元會款未付等語,比對前開活會會員於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證詞,其中證人陳強 寡稱「跟初一、初十共六會,我均未拿到會款」、證人蘇靜修稱「跟半會,與 會首合會,我有收到部份。」等語,可認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證人朱坤山稱「 我跟初一的會,只繳二期即表明要止會。」、證人江文雄稱「跟初一的會,我 只繳納第一期會款即表明不再跟會」,雖與上訴人所稱該二人尚屬活會有所出 入,惟審之會員退出合會者,除非經會首同意將會份轉讓他人,一般均由會首 承接該退出會員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此部份活會權利,本院認仍屬可採 。另證人葉睿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只跟半會,是跟初一的會。倒會 後沒有交錢給我」等語,則與上訴人所稱其跟初一會一會之說詞不符,不能採 信。至於上訴人所稱之未結清之活會會員陳美珠、周純德,既未到庭作證,本 諸被上訴人未繳會款一事應由上訴人舉證,該二證人未到庭之不利益亦應由上 訴人負擔,認為該二人計四活會之債權無法證明。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死會會款,於證人陳強寡(二會)、朱坤山( 一會)、江文雄(一會)、鄭罔受(半會),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之部份,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組合會於成立時,會首鄭罔受與會員間既無「得標者應按活會 會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交付予會首,再由會首於向活會會員收 取該會會款時交付予活會會員」之約定,足認應無以會首提示本票方得請求會款 之同時履行關係,亦無以活會會員應逕向死會會員求票款未獲支付,方得由會首 向死會會員請求之特約;且會首鄭罔受除將部份收取會款之權利讓與活會會員王 彩華、吳碧慧、王秀、謝榮輝、蘇靜修等人外,對於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則未讓 與他人,本諸民法債編修正前實務對於合會法律關係之見解,死會會員之應繳會 款,仍應由會首收取後轉交其他活會會員,而上訴人既為會首鄭罔受死亡後之唯 一繼承人,概括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自亦得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向身為死會會 員之被上訴人請求會款之給付。又依據上訴人所為舉證,被上訴人應有四會半即 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活會會員債務尚未結清,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 部份請求為真,其餘部份請求既屬無法證明,則原判決此部份仍應認為正當,上 訴人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因合會關係訴訟,前揭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已不得再上訴,一 旦判決即行確定,無須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李銘洲
~B 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