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敏澤律師
(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8 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選任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尖美飯店) 臨時管理人之一,並已召集多次臨時管理人會議,因尖美飯 店相關帳冊混亂不全,所有之建物則部分已拍定、部分仍拍 賣中,建物出租部分之租金無法收回;而尖美飯店開始營業 後,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2 月4 日 以高市府建2 字第09407830100 號命令解散,再於94年4 月 20 日 以高市府建2 字第09407875800 函廢止公司執照,因 相關會計帳冊及資料均已遺失不見,亦無從辦理清算程序; 因公司清算程序涉及稅賦及會計專業能力,聲請人之專業恐 有不足,請裁定解除其尖美大飯店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另行 選任適任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 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而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71 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擔任臨時人之尖美飯店因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6 個月 以上之情事,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94年2 月4 日高市府建2 公字第09407830100 號 函可佐,並經另一臨時管理人詠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甲○○到庭陳明,應可認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說明 ,臨時管理人既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自應於尖美飯店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上開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於章 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法院 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後,始得認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已完成,否則臨時管理人解任後,將使公司清算事宜無從開 始,應認並非有利於公司之行為。
二、聲請人以公司所有會計帳冊、資料、財產資料、股東名冊均 多已散失,無從清算,對於清算程序涉及稅賦及會計專業能 力,其專業恐有不足為由,聲請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尖 美飯店仍有財產拍賣中,業經另一臨時管理人詠暉科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甲○○到庭陳明,目前就公司事務仍 有由臨時管理人處理之必要;至清算程序應由何人擔任清算 人,聲請人應可於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中表達是否適宜擔任 清算人之情,況依聲請人提出多次召開會議之通知等資料, 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另行選任臨時管理 人,亦難認為有更適宜之人選;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 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適任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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