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豪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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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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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由聲請人支出,應由相對人連帶│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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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9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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