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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75號
KSDV,95,聲,175,2006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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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77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
存有價證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四四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准予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 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第102條至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44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新 臺幣(下同)417 萬9,731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尚未提存擔保金)。現聲請人擬以同 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4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 核閱後,認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價值 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417 萬9,731 元相 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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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