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馬俊山即馬俊仙 棟2單代 理 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甲○○聲明繼承事件,未據聲明人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裁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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