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5年度,13號
KSDV,95,家聲,13,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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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紅於死亡後,聲請人經鈞院 以94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辦妥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及建物遺產管理登記、申報 遺產稅,另亦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刊登於中華日報,復進行相關之 遺產管理程序。因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不動產,將於95 年1 月16日進行拍賣程序,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 待由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酌定,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依由鈞院所指定,則聲請人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自應由鈞院裁定之。又聲請人前為管理被繼承 人遺產之必要,已代墊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06 元;為便日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強制執行拍賣後,得 以參與分配,為此爰狀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 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類費用收據10紙、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已辦理事項清冊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8 月28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 ,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94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 酬甚明;又因聲請人乃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法 本得請求報酬,則在遺產管理之報酬請求上,自屬得請求法



院召開親屬會議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開法條之 規定,自有所據。
㈡其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及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 產,其積極財產總價值經核算之結果,約有8,740,139 元。 由前開民法第1183條規定可知,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 報酬時,應按其勞力酌定之。本院依聲請人前開所提出足資 證明其已支出之費用證據,諸如各類收據、刊登廣告證明單 等資料,堪認其有事實上實際進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 之行為;再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其上經合作金庫 銀行設定金額為8,7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 ,且尚有64,3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在卷可查,則在被繼承人甲○○所遺 留之遺產,其上尚有債務待清償之情形下,聲請人將來自有 再續行管理及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能等情綜合以觀,聲請人已 負擔及將來將負擔之時間、人力均不輕,是認聲請人之聲請 尚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因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遺 產,經折算之結果,雖其帳面價值仍約有8,740,139 元,然 所遺留之不動產上,有金額為8,7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復積欠有64,3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 被繼承人甲○○實際遺留之遺產價值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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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