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龍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庚○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癸○○(女,民國39年6 月27日出生)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女,民國17年4 月8 日生, 生前籍設高雄市○鎮區○○路61號9 樓),於92年2 月4日 死亡,因被繼承人庚○生前係聲請人之股東,持有股數95萬 股,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又被繼承人庚○之 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 管理人,而使被繼承人庚○於聲請人公司內之股權無人繼承 ,而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為此,爰依法聲請請求指定由被 繼承人庚○之長女癸○○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龍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1 份、本院家事法 庭通知3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龍泉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 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候柳於民國92年2 月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其及子女癸○○、子○○、寅○○、丑○○,及其孫 甲○○、乙○○、午○○、巳○○、辛○○、洪軒雅、壬 ○○、洪啟恩,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戊○○、 卯○○、己○○、丁○○、丙○○○等人,均拋棄繼承等 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函3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306 號、92年度繼字第 442 號及92年度繼字第443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又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侯砂及侯陳音,及
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祖父母侯芋客、周氏欵均已死亡,而外 祖父母周傳、陳氏春則無戶籍資料記載渠等之存歿,應屬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是應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庚○之遺 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庚○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之情,亦據其提出龍泉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 份為證。被繼承人庚○既為 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自屬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利害關 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癸○○、子○○ 、寅○○、丑○○,及其孫甲○○、乙○○、午○○、巳 ○○、辛○○、洪軒雅、壬○○、洪啟恩,以及第三順位 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戊○○、卯○○、己○○、丁○○、丙 ○○○等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本院依民法第1131條之 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即被繼承人庚○之上開子女 及兄弟姊妹等人於函到10日內陳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均已分別送達渠等,而除被繼承 人長女癸○○外,其餘之人均未回函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有癸○○所出具之陳報狀1 份 為證。
(三)而依被繼承人庚○之長女癸○○(女,民國39年6 月27日 出生)具狀所為之陳述,其係高商畢業,曾任職數間貿易 公司,又其主觀上既有意願擔任被繼承庚○之遺產管理人 ,又係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在血緣至親之情形下,足認 癸○○將以最有利庚○遺產之方式加以管理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自宜指定侯 淑芳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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