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875號
KSDV,94,訴,2875,2006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陸公司)邀 同被告乙○○、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6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寬陸公 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997,383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利息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1%計算,並約定寬陸公司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寬陸公司僅清償至94年 9月30日即未按期還款,依約 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 1,935,800元未清償(當 時放款利率為3.766%+2.1%=5.866%),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 理。被告乙○○及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貸款本 息攤還表、匯票、授信約定書、寬陸電機股份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催收款項帳(以上均為影本)及利率變動表各 1份為 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 第 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寬 陸公司既自94年9月30日起積欠原告1,935,800元尚未清償; 而被告乙○○及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