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851號
KSDV,94,訴,2851,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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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年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
度簡附民字第11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鳳 宮前,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92年7 月 25 日 持執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 課,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設立址設屏東縣林邊鄉○○村○○路 230 號1 樓之「玖玖商行」,繼又於同年9 月間佯以「玖玖 商行」名義,向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訂購「蜜妮洗面乳」40 0 打、「一匙靈洗衣粉」500 箱、「思逸歡洗髮精」349 打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400 元,並給付定金50,0 00元予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以示清償貨款之誠意,使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 月15日、16日,將其所訂之商品送 至「玖玖商行」,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 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成年男子則 交付由鄭石筆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NC0000000 號、NC0000 000 號,N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各為92年9 月20日、同 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10日,面額各為546,400 元、546,40 0 元及128,200 元之支票3 紙,以為清償之用,詎上開支票 屆期,均不獲兌付,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予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為俗稱之遊民,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邀請伊飲酒,並向伊借貸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伊認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慷慨邀請飲酒,應不致害伊, 故將國民身分證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 人心險惡,伊僅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國民 身分證辦理文件,不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 從事詐欺行為,並無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 欺之行為。且原告第1 次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交易,卻並未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玖玖 商行」進行查證,或前往該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之戶 籍地進行了解,復未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開 立多久,又僅收受50,000元之定金,即交付上開貨物,而未 以現金交易,與有過失,且有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2年5 、6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鳳宮前,將其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文件之用。
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92年7 月25日持執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被告之名 義申請設立址設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30 號1 樓之「 玖玖商行」,繼又於同年9 月間佯以「玖玖商行」名義,向 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訂購「蜜妮洗面乳」400 打、「一匙靈 洗衣粉」500 箱、「思逸歡洗髮精」349 打,價值共計1,10 2,400 元,並給付定金50,000元予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以 示清償貨款之誠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 月15日 、16日,將其所訂之商品送至「玖玖商行」,交予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乙○○」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乙○○」成年男子則交付由鄭石筆所簽發,以華南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 各為NC0000000 號、NC0000000 號,NC0000000 號,票載發 票日各為92年9 月20日、同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10日,面 額各為546,400 元、546,400 元及128,200 元之支票3 紙, 以為清償之用,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付,原告始知受騙 ,共計受有1,052,400 元之損害(即上開貨物之價值扣除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給付之定金,計算式:1,102, 400 -50,000=1,052,400 元)。並有上開支票影本3 紙、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3年12月16日(93)華鳳字第411 號 函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影本3 紙、「玖玖商行」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各1 紙



在卷可佐。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害原 告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為俗稱之遊民 ,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請伊飲酒,並向伊 借貸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伊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慷慨邀請飲酒,應不致害伊,故將國民身分證借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人心險惡,伊僅知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 ,不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並無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行為等 語。經查:
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2年5 、6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鳳宮前,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文件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92年7 月25日持執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前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被告之名義申請 設立址設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30 號1 樓之「玖 玖商行」,繼又於同年9 月間佯以「玖玖商行」名義, 向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訂購前述貨物,並給付定金50,0 00元予原告之業務員孫司易,以示清償貨款之誠意,使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 月15日、16日,將其所訂 之商品送至「玖玖商行」,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乙○○」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 ○○」成年男子則交付由鄭石筆所簽發之前開支票3 紙 ,以為清償之用,然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付,原告 始知受騙,共計受有1,052,400 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3 紙、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93年12月16日(93)華鳳字第411 號函所附之支票退票 理由影本3 紙、「玖玖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屏東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足認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上開 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有詐欺原 告之行為。而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得以利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 工商課,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設立「玖玖商行」,進而以 「玖玖商行」名義遂行前開詐欺行為,被告上開行為, 顯然係以積極行為,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且被告前開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按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 得申請發給,戶籍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民身分 證,乃政府機關所制發,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 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陌生人不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憑以 辦理文件,反而向他人借貸國民身分證以供辦理文件使 用,對於他人借貸國民身分證後,是否合法使用,自應 有合理之懷疑,並不因是否為遊民或他人有無邀請自己 飲酒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伊為俗稱之遊民,因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請伊飲酒,並向伊借貸國民 身分證辦理文件,伊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慷慨邀請飲酒,應不致害伊,故將國民身分證借與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人心險惡云云,已與 常情有悖。復參以被告為47年7 月4 日出生,有被告之 年籍資料附於上開偵查案卷足稽,於上揭時日,已為一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士,且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公司 、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信用卡,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 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預見其借貸國民身分證 ,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 詐欺行為之可能,然被告猶願將國民身分證借貸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伊僅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其國民身分證辦理文件,不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用以從事詐欺行為等語,亦無足取。 ⑶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



529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 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佐。 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行為等語,不足採 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前開詐欺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 由,應屬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無疑。而被告將其國 民身分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積極行 為,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行為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應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 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052, 4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 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 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431 號判決足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940 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縱令確有第1 次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交易,卻並未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 「玖玖商行」進行查證,或前往該自稱「乙○○」之成年 男子之戶籍地進行了解,復未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支票 存款帳戶開立多久,又僅收受50,000元之定金,即交付上 開貨物,而未以現金交易等情,於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發生被詐欺之結果, 尚難認其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 第1 次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易,卻並未對 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玖玖商行」進行查 證,或前往該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之戶籍地進行了 解,復未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多久, 又僅收受50,000元之定金,即交付上開貨物,而未以現金 交易,與有過失,且有重大過失等語,亦無足取。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0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八、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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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