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598號
KSDV,94,婚,1598,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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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 育3 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以高雄市○○區○○街102 號共同生活之住處。婚後初尚和睦,詎不久後,被告因個性 粗暴,即常在原告未順從其意之情形下,口出惡言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甚至暴力毆打原告多次,原告因顧及兩造子女之 感受,故隱忍未發。被告其後更變本加厲,毫無家庭責任, 更在外結交女友,暗通款曲,並於80年7 月間即離家出走而 與女友葉秋婷同居,並共同育下1 女,原告直至因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所需,而至戶政機關聲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通姦 生子之情。被告既私德不檢,自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 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到院以:伊與訴外人葉秋婷同居,是得到原告同意, 而原告亦早已知悉伊與葉秋婷育有1 女,原告尚曾與被告及 葉秋婷、被告與葉秋婷之子女共同出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而伊亦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家庭責任,伊 不但負擔兩造所生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亦曾購屋讓原告及 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雖伊在78、79年間即與訴外人葉秋婷 同居,惟兩造係在88年、89年始分居,原先原告亦係與被告 居住於雲林,至於其後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兒子國中畢業, 想到高雄來讀高中,另原告亦想要到高雄來生活,而伊因為 父母年事已高,需留在雲林照顧,方留在雲林等語,資為抗 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 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 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



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 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80年7 月間即離家出走,而兩造之子 女張凱玲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在80年之後,父 親(即被告)就未與我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被告就此,已加以否認,並辯稱兩造係自88年、89年始 分居等語,而另一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張水梅亦來院證稱: 兩造於79、80年左右,曾遷回雲林居住等語(見本院卷47 頁),則兩造究係何時開始分居,即有加以辨明之必要。 雖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係居住於高雄,被告自80年間即離家 出走,惟觀原告所提出原告及兩造子女之戶籍謄本所示, 原告與兩造之子女張凱玲、張沛怡及張伯彰,均曾落籍於 被告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2號之住處,直至88 年1 月22日始遷出之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辯稱兩造係自88 年間始分居乙節,應較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二)兩造既自88年間即分居二地,迄今已達5 、6 年,而依被 告自承:僅有事才會回高雄與原告同住2 、3 天,頻率不 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平日已幾無聯繫, 而各自生活。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 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 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當有此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自亦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既已分居約5 、6 年,而未行夫 妻同居義務,再參酌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 瞬息萬變,夫妻間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 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長達 約5 、6 年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 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 之基礎;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佐以被告早已 與他人同居,並育有一非婚生子女張智翔,有張智翔之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故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維而無回復之 希望。
(三)茲再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之婚姻所生上開嚴重破綻,應 歸責於何人?本院審酌認為:




㈠原告雖指責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訴外人葉秋 婷同居並育有1 子張智翔,而有違兩造婚姻忠誠義務之舉 ,而被告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葉秋婷同居並育 有1 子張智翔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張智翔之戶籍謄本 1 份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所辯稱,其與訴外人 葉秋婷同居乙節,此亦經證人張水梅到院證稱:我是在79 年間有聽到原告說,有開立同意書同意被告與葉秋婷同居 ,也看過該同意書,我還問原告為何會同意,原告表示「 多人多福氣,他有本事他去娶」。葉秋婷與被告所生子女 ,與被告同住雲林老家,當時,原告也同住雲林老家,也 住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佐以依被告所提 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照片所示,兩造於84年間即曾多 次與訴外人葉秋婷及被告與葉秋婷所生之子女張翔共同出 遊;另被告與訴外人葉秋婷所生之子女張智翔,曾與兩造 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張凱玲、張沛怡及張伯彰,共同設籍於 被告位於雲林之住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 張水梅所證述原告曾與訴外人葉秋婷、被告與葉秋婷所生 之子張智翔共同居住於被告位於雲林之住所等情可認為相 符,是堪認證人張水梅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應為真實,則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子虛而可採信。是被告雖有在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葉秋婷同居並產下1 子張智 翔,惟原告既早已知悉而同意之,自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之可言。
㈡然兩造既已分居長達5 、6 年,而在分居期間,兩造亦鮮 少有所接觸連絡,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上開不能 回復之重大破綻,應係兩造均不思在分居期間,盡力透過 其他方式進行接觸而維繫兩造間之感情所致,是本院認兩 造均應負相等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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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