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440號
KSDV,94,婚,1440,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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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 、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審 理期間,在民國94年11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反訴,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常 因細故毆打及辱罵原告。而83年8 月初,被告又因細故辱罵 原告並聲稱要潑汽油放火燒死原告,原告恐懼及傷心,遂至 友人薛惠香設於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64 號家中小住,避免 再次衝突。惟未料,被告知悉後竟至該處毆打原告造成多處 受傷,原告乃依法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被告其後亦遭法 院判刑確定。詎被告因遭原告提出告訴,心生不悅,遂誣指 原告在83年8 月4 日兩造吵架時,原告有殺人未遂之意圖, 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被告明知原告之居所地,卻始則為失蹤之通報,繼則 又在84年間將原告名下登記之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因鈞院不知被告明知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准被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並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可知被告為謀原告財產 之不擇手段,及與原告已毫無夫妻情份存在。原告在受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下,已與被告分居逾10年,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載皆非事實,原告於77年間起,即 與訴外人郭清耀有曖昧關係,經常無故外出數日不知去向, 並於83年8 月3 日無故離家出走,經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惟原告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而原告離 家出走,亦與所謂傷害案件無關,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 知傷害案件案發日是83年10月7 日,惟原告早於83年8 月間 已離家,當時案發經過實係原告已離家2 個多月,被告於當 日凌晨1 時許,在訴外人薛惠香住處前,看見原告與姦夫郭 清耀由外返回,被告趨前理論,並責問原告是否回家,雙方 發生爭執,事後原告竟誣告被告傷害,並舉姦夫郭清耀到庭 偽證。惟當日在場處理之員警黎治湘、當場目擊證人薛惠香 及兩人之子邱國維均證述原告並未受傷,焉知該判決竟以姦 夫郭清耀之證詞為據,判處被告有罪,完全不採信其他3 人 之證言,該案判決顯非妥適。再者,原告曾涉嫌殺害被告未 遂,雖在該案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係因兩造所生 之子女邱君萍為免原告受刑事處分,只得掩飾真相,而在偵 查時證稱:「伊母親(即原告)之刀係掉落」等語,惟此乃 為人子女面臨兩難處境時無奈之抉擇,無法否認原告確曾有 企圖殺害被告之事實。另原告因戀姦情熱離家出走,棄被告 及3 個子女於不顧,可見原告沉淪慾望,毫無家庭觀念,未 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幼子邱國毓更受此打擊,竟罹患重 度精神病,經被告含莘茹苦照料,方轉為中度精神障礙,然 邱國毓至今尚無法生活自理,原告身為人母可曾聞問。原告 無情無義在先,被告乃將前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地 訴請更名登記,並無原告所謂「為謀原告財產之不擇手段及 與原告毫無夫妻情分存在」之情形。況上開房地,被告願無 條件轉給3 名子女,被告多年來負起3 名子女之一切花費, 豈是一間房子之價值可堪比擬。原告就此論述,益見渠貪圖 財產利益,毫無責任及羞恥心。綜上,原告自身因戀姦情熱 拋夫棄子離家,乃為社會倫常所不容,焉有權利請求離婚, 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自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 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 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 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之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已據原告提出 本院84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雖被告矢口 否認該刑事判決中所認定曾傷害原告之事實,復辯稱:並 未毆打或有其他傷害原告之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述刑事卷宗審閱之結果,被告確曾於83年10月7 日因傷害 原告,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證人即原告之 友人薛彩君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上開傷害事實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於83年10月7 日有傷害原告之舉云云,自不可採。
㈡惟原告除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外,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對原告施虐之情事存在,另被告亦否 認有對原告施暴之舉。而觀上開原告於83年10月7 日遭被 告傷害後所受之傷勢,多為四肢小面積之瘀血腫脹,傷害 非重,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㈢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邱君萍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來院證稱 :兩造曾因原告是否有外遇而有所爭執,被告在氣憤之餘 ,即揚言欲以汽油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歸於盡,惟原告亦 至廚房手持菜刀作勢欲砍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則被告雖有出言恐嚇原告之行為,然其此舉應係在與原 告有所爭執之情形下,被告所為一時過激之行為,尚難認 為係屬虐待原告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雖曾有傷害原告之舉,惟其程度應尚未達不可



忍受之痛苦及不堪同居之程度,而原告復無法立證證明被 告有何其他施虐之舉,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之部分:
㈠經查,兩造自83年8 月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邱君萍來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兩造既83年8 月間分居 迄今,已逾11年,此客觀之事實,在當代社會現況,科技 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1 年未曾同居共營婚 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 滋生,茲兩造竟長達11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 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 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
㈡茲有疑義者,即為上開無法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應可歸責於何人?經查:
⒈依證人邱君萍於本院審理時來院所證述:兩造分居,係因 之前就原告有無外遇,兩造有衝突,所以在83年8 月3 日 早上,我勸原告暫時到外住2 、3 天,讓彼此冷靜,我也 幫忙被告打包行李,原告出去後暫住在一個薛阿姨家裡。 原告自從這天後沒有再回來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59頁) ,兩造於83年間之所以分居,初時係因就感情問題有所激 烈衝突,在兩造子女之勸諭下,始為分居之舉。 ⒉雖原告稱係在婚後多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並在其後再遭被 告恐嚇始分居云云,惟原告就兩造婚後迭遭被告毆打及辱 罵乙節,並未立證以實其說,又在遭被告恐嚇部分,應係 在兩造嚴重爭執之時,被告所為一時過激之舉,而難認係 虐待原告之行為,均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作為拒絕與 被告同居之事由,自無理由;另原告所述於83年10月7 日 遭被告傷害之情,雖係屬實,惟觀原告所受之傷勢因傷害 非重,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亦如前所述,是原告自難執此 作為長久與被告分居之理由。
⒊另被告雖抗辯稱曾提起請求原告履行同居之訴,並獲勝訴 判決,然原告仍因戀姦情勢而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等語,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婚字第753 審核之結果,被 告確在該案中獲得勝訴判決,然在該案中,被告於起訴狀 中,記載原告當時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苓中巷38之2 號」,而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該址送達後,因無法送達,經



被告於83年9 月29日開庭時向承審法官陳稱:被告(即本 件原告)當時與一名「林太太」在一起,居住在鳥松鄉夢 裡村,但「林太太」說其不在等語,並聲請公示送達之情 ,有上開本院83年度婚字第753 號民事卷宗在卷可佐;惟 被告在83年10月7 日,尚前往證人薛彩君位於高雄縣鳥松 鄉夢祥巷164 號之住處尋找原告,並進而有傷害原告之舉 ,此經證人薛彩君來院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字第6998號傷害 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其後於85年6 月25日具狀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時 ,亦書立原告當時係居於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64 號,此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 第15067 號刑事偵查卷宗審核無誤,再參以證人邱君萍所 證述:原告離家後暫住在一個薛阿姨(即證人薛彩君)的 家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於提起前述履行 同居之訴時,應明確知悉原告係住於前述高雄縣鳥松鄉夢 祥巷164 號之處,卻刻意隱匿而不向承審法院陳報,使承 審法官在無其他住處可供送達之情形下,依法受被告之請 求而准為公示送達,而使原告在事實上無法知悉有此訴訟 而無法到庭防禦,顯見被告亦並無真意欲與原告為共同居 住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立證證明其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 當事由,而被告亦未以正當之方式,積極欲與原告同居, 是足認兩造長久分居,係因兩造均放任分居之事實持續存 在,而不思積極改善兩造間婚姻關係所致,是應認可歸責 於兩造,且過失程度均應屬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論述,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77年間起,即與訴外人 郭清耀有曖昧關係,經常無故外出數日不知去向,並於83年 8 月3 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反訴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 訴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惟反訴被告並未返家與反訴原告同居 。因反訴被告貪圖肉慾背離家庭,前經反訴原告與子女一再 請求返家,並經反訴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在案,反訴 被告依然不願回家照料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又兩造之家庭,因反訴被告之離家出走而陷於破裂,幼子 邱國毓經此打擊又罹患精神病,家庭經濟及照料子女之責任 全由反訴原告獨自負擔,可謂極其艱辛。又依前述,反訴被



告係因婚外情離家,反訴原告當然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056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作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為不堪反訴原告同居之虐待,始 於83年8 月3 日,在接受兩造女兒邱君萍之建議下,先到友 人薛惠香家中暫居而離家。未料反訴原告卻未能冷靜進而到 薛惠香家中鬧事,並毆打反訴被告;況反訴原告一直質疑以 反訴被告有外遇,但卻祇是憑空臆測,根本無任何証據,致 兩造有所衝突,故反訴被告並非無故離家,而是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事由。惟雖反訴被告離家在外,惟並未疏忽對兩造所 生子女應有之關心,而持續有與兩造所生之子女持續連絡, 並付出關心,故反訴原告誆稱反訴被告在離家後,即未關心 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節,自非真實。另於85年6 月間,反訴原 告虛捏事實對反訴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由反訴原告此 舉,足認並未有要求反訴被告返家和平居住之誠意,反訴被 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無過失,自無庸負任何賠償之。 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就反訴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如前本訴所示,兩造長久 分居逾11年之事實,已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基礎,而 使兩造間之婚姻產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且此重大破 綻之發生,兩造均應負相同之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亦 同應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既應准許,則其餘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 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65條第1 項 、第2 項亦著有明文在案。
(二)本件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作為其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就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部分,並未具體立證其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又反訴原 告既對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賠 償云云,尚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綜上所



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於法尚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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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