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695號
KSDV,93,訴,2695,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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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郁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368地號、地目建、 面積1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96 之土地;同區 段1368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5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396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第 3 層即18767 、18768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路206 號3 樓之1 、18767 、18768 建號部分面積分別為52 3.08平方公尺、433.17平方公尺,總計956.2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專有部分),暨為上開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即18933 建號、面積10176.53平方公尺、18767 、18768 建號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分之218 、10000 分之193 之建物(下稱系爭共用部分;另與系爭土地、系爭 專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因無法清 償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之債務,第一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民國92年度執字第20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拍賣後,原告於93年4 月7 日拍定,並於同 年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附



表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系爭房地所在之「寶 成中正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及系 爭共用部分持分比例所示,係包含於系爭房地內由原告同時 拍得,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 位,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獲得相當於使用 該停車位之租金不當利益,應返還原告。按被告於93年4 月 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以每個停車位每月新台幣(下 同)3000元計算,被告自93年4 月19日起每月獲得不當利益 為18000 元【3000(元)×6 (車位)】等情。爰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第1 項 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拍得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系 爭大廈擁有相同專有部分面積之住戶,並未因擁有停車位使 用權,而對共用部分享有較多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因無法清償積欠第一銀行 之債務,第一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原告於93年4 月7 日 拍定,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系爭停車位包括在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定有分管 契約。
(三)被告自93年4 月19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四)如本院認為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同意每月 每個停車位租金為30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合計18000 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系爭停車位是否包括在系爭 共用部分?
(一)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要旨)。
(二)經查,原告拍得系爭房地以前,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參酌停車位包括在系爭大廈共同使



用部分乙情,業如前述。已徵原告拍得系爭房地以前,被 告係以系爭共用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大廈 停車位等共同使用部分。
(三)次查,被告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使用權所定 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 係基於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資格,與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協議分管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無訛。
(四)又查,原告於93年4 月19日拍得系爭房地,亦如前述。顯 見原告自該日起受讓系爭共用部分,而繼續與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共用 部分之原告自當繼續存在。
(五)再查,被告原所有系爭房地拍賣後,被告在系爭大廈並無 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乙節,亦據其於審理中自陳屬實(見本 院卷頁187), 堪予認定。而按被告既無區分所有建物存 在系爭大廈內,依法自不得主張仍取得本於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共有人分管協議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益徵被告抗辯 無據。
(六)綜上,堪認原告基於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身分 及繼受分管契約之效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無訛。則 被告自93年4 月19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自屬無權占 有,同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是無權 占有他人停車位,即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經查, 被告自93年4 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返 還原告。次查,本件參酌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合計 6 個停車位租金為18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應將93年4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 所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合計18000 元返還予原告。六、綜上,原告本於分管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4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以807000元【遷讓返還系爭停車 位部分:0000000 元;返還不當得利部分:396000元;總計



0000000 元×1/3 】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以0000000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地下室停車位編號 │
│ │ │持分比例      │ │
├──┼──────────┼──────────┼──────────┤
│ 1 │高雄市苓雅區○○○路│18767、18768建號部分│106U         │
│ │206號3樓之1     │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          │
│ │         │分之218、10000分之 │ │
│ │ │193        │ │
├──┼──────────┼──────────┼──────────┤
│ 2 │同上        │同上        │107U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108U         │
│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109U         │
│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110U         │
│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112D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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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