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先於民 國94年12月23日上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161 之37號2 樓住處樓下垃圾子母車處,以白色膠帶 黏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XUR-869 號重型機車車牌,並自家中 取出水果刀1 把,再於同日上午2 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 上黏貼白色膠帶之機車,並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 之水果刀,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台88線快速道路高架 橋下「聯興檳榔攤」停妥機車並下車後,即走向該檳榔攤女 店員乙○○,復自上衣左上內側取出上開水果刀,持刀(刀 尖朝上)逼近至與乙○○僅有約30公分之距離,並以台語恫 稱「把錢拿出來」,而以此於客觀上足使一般正常之人無法 抗拒之方式,欲逼使乙○○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惟乙○ ○因原已知悉有員警埋伏於該檳榔攤附近執行防搶勤務多日 ,故未因而心生畏怖、無法抗拒,乃立即向後方退去數步。 埋伏員警甲○○、林仕堂二人見狀乃立即上前加以逮捕,並 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丁○○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進入「聯興檳榔攤 」內喝令被害人即證人乙○○交出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其因生病且經濟狀況不佳,才會想 要去恐嚇檳榔攤店員乙○○命之交出身上財物以供其就醫, 如果乙○○不將財物交出的話,其亦不會強求乙○○一定要 交出財物,其會選擇離開云云。而辯護意旨亦稱:本件被告 所施用之手段,並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論 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進入「聯興檳榔攤」內喝令證人乙
○○交出財物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 、甲○○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 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 。故被告於案發之際持刀向證人乙○○索取財物之事實, 已甚明確。
(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 恐嚇取財罪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之區別,主要係以行為對被 害人施用手段之威嚇程度為據,如其程度於足以完全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 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 付財物與否,尚有部分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 取財罪。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之手段壓 抑被害人自由意思,欲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究應成 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尤應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準。 如行為人主觀認知上,就其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威嚇程度 ,係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完全壓抑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犯 意,而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者,即應論以強盜罪。縱因被 害人個人特殊原因(例如被害人持有足以抗拒之武器、或 有員警在旁保護而為被告所不知之情形),而未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者,亦僅屬行為人行為結果於客觀上未如行為 人主觀所預期之情形,而應論以強盜未遂。反之,如行為 人係以使被害人雖心生畏懼,惟仍有部分意思決定自由之 犯意,而為脅迫行為者,即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不能論 以強盜罪。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係一介纖弱女子, 而被告為成年男子,其2 人於體型、力量之差距上,原已 甚為懸殊。觀諸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刀身為金屬材質,刀 鋒銳利,證人於深夜凌晨時分,遭被告持刀以約30公分之 近距離相脅(此部份亦據證人乙○○與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足證 ),在此瞬間急迫之情形下,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 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社會一正常 之人於當時處境下,客觀上應可認為已達一般人均不能抗 拒之程度甚明。雖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已知檳榔 攤附近有警察埋伏,所以被告持刀向其索取財物時其並未 感到害怕等語。惟證人乙○○復於本院訊問時答稱:「( 問:如果警察不在旁邊你是否會害怕?)警察不在不可能 不怕。」、「(問:這種情況下你能夠反抗?)不可能。 」(參本院審判筆錄)。可見如無警察在旁埋伏,被告之
手段仍足使證人喪失自由意思。被告持對人體生命、身體 具有重大危險性之刀械迫近被害人,並喝令其交付財物, 足認其具有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認知與決意,揆諸前開說 明,其自應負強盜罪之刑責。至被害人並未因此而陷於無 法抗拒之狀態,係屬客觀構成要件未能完全合致,僅屬犯 罪行為是否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而已。是辯護意旨謂本件僅 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刀指向證人即被害人乙○○,並喝 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顯係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犯意而強盜取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 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刀身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有卷附照 片可稽。則該水果刀依社會一般觀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重大危害,而在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本件被告丁○ ○於案發當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指向被害人 乙○○相脅,圖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向被害人索取 財物,足見其已而著手於強盜行為,然因被害人未因而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亦未能取得財物,則核其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前述犯罪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並未因而 不能抗拒,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6 條 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上進 ,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強盜,惡性非 輕,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甚鉅,且犯後猶未 完全坦承犯行,猶圖避重就輕,尚難認確有悔意,本應重懲 ;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且其強盜之過程中未傷及被害人,亦未取得任何財 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