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71號
TNDM,91,訴,771,2002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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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賴鴻鳴
        黃俊達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六、五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乙○○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戊○○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陳柏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乙○○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乙○○與庚○○原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乙○○與庚○○分手後,庚○○仍常打電話與之連絡,另乙○○頗為不 悅,而張玲之前夫戊○○亦曾與庚○○發生口角,對之心有不滿。戊○○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居住之台南縣新營市長榮體育場 內,得知庚○○打電話約當時在戊○○家中探視小孩之前妻乙○○外出逛夜市, 即欲教訓庚○○,遂與乙○○及在場之友人丁○○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 之犯意連絡,由乙○○在電話中約庚○○前來體育場,當庚○○到達體育場東側 大門外,以電話詢問乙○○所在時,乙○○乃向庚○○誆稱:體育場內太暗,不 敢出來,要庚○○入內帶伊出來等語。庚○○不疑有他,遂進入體育場內,戊○ ○乃以其所有之手銬銬住庚○○之左手,並強拉庚○○至體育場廁所內,將手銬 另一邊銬在廁所小便池下之鐵管,私行拘禁庚○○,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戊○ ○、丁○○輪流持置於地上之木棍毆打庚○○(乙○○則在一旁觀看並偶而至廁 所外把風),庚○○因而受有頭撕裂傷三公分、左上背皮下瘀血七乘以二平方公 分等傷害,戊○○並拿起庚○○所攜帶之手機將之丟向庚○○,因庚○○閃躲, 手機乃撞牆而毀損,其內之SIM晶片卡遂掉落在地上。嗣丁○○又至雜物堆取出 戊○○所有之西瓜刀壹把,由戊○○丁○○輪流持該西瓜刀,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威嚇庚○○,要其簽立本票,並恐嚇要以西瓜刀砍伊,致生危害庚○○之安 全,乙○○則在一旁觀看並把風,庚○○乃心生畏懼而在戊○○預先準備之本票 七張上簽名,庚○○在本票七張上簽名後,戊○○丁○○繼之要庚○○脫光身 上衣物,丁○○則持西瓜刀站在一旁,戊○○拿出預藏之照相機,對庚○○拍攝 裸照二張,並對庚○○揚言不可報警,否則將公開其裸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法,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乙○○嗣後於當日十一時許,先行離開前往當時男



友丙○○(另行審結)位於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九號住處,丁○○亦隨後離開現 場,僅留戊○○在原處看守庚○○,迄次日凌晨三時多許,戊○○打電話詢問乙 ○○其所在,得知乙○○在丙○○住處後,遂要丙○○一同前往體育場,丙○○ 乃以機車載乙○○前去該體育場,丙○○即與戊○○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庚○○之車號N8-7970號自小客車,載乙○○戊○○將 銬有手銬之庚○○押往其上開住處,繼續限制庚○○之行動自由,戊○○於強押 庚○○離去該體育場廁所前,見庚○○所有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已脫離庚○○本人 持有,掉落在廁所地上,乃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迄至翌日下 午四、五時許,三人始將庚○○載回該體育場釋放。嗣經庚○○報警而查獲上情 ,並在上開體育場之廁所內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並於丙○○家中扣得乙 ○○書寫之字條二紙(內容各為「問他他還想不想回去、如果說我們今天再打他 ,讓他回去」、「誰叫他那麼之歪,每天都打電話來」)。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承認其有毆打被害人庚○○、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並命其簽本票 外,對其餘犯行皆矢口否認,辯稱:並未恐嚇庚○○,亦未持西瓜刀威嚇庚○○ ,且未侵占庚○○之手機晶片卡,在丙○○家有鬆開庚○○一手之手銬,並請庚 ○○喝一口酒,不算妨害自由云云。被告陳柏峰則辯稱:被告戊○○對庚○○拍 裸照時,其外出購買檳榔,並至朋友己○○家中,到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才回體 育場廁所,未參與傷害以外之犯行,沒有拿西瓜刀威嚇被害人云云,後於本院最 後審理期日則又改稱:我有拿西瓜刀,但當時被告黃的情緒比較激動,本來西瓜 刀放在雜物堆,被告黃說要拿,我看被告黃很激動,我怕出事,於是就由我拿西 瓜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自己都在廁所門外,不知裡面發生何事云云。經 查:
(一)被告陳柏峰於被害人庚○○遭拘禁於新營體育場廁所內之期間,僅離去十多分 鐘即回到現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被害人庚○○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陳柏峰本人於警、偵訊中所述相符,是被告陳柏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戊 ○○對庚○○拍裸照時,其外出購買檳榔,並至朋友己○○家中,到當晚十一 時三十分許才回體育場廁所,未參與傷害以外之犯行云云,顯非可採,而證人 己○○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陳柏峰於本院中之辯詞,亦不足取,被告陳柏峰於 新營體育場內始終參與被告戊○○乙○○之犯行,可以認定。(二)而前揭事實除據告訴人庚○○指證明確外,其陳述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 陳述(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告戊○○陳柏峰警訊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乙○○書寫之「問他他還想不想回去、如果說我們今天再打 他,讓他回去」、「誰叫他那麼之歪,每天都打電話來」字條二紙及庚○○之 驗傷單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三人既事前同謀、事中又均在場,三人間有 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戊○○有將其拾得之手機晶片卡給乙○○保管,之後又取回等情,並據 被告乙○○陳述明確,是被告戊○○另行起意侵占庚○○所有之手機晶片卡犯 行,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戊○○乙○○與丙○○將被害人押往丙○○家中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 之事實,並據丙○○於偵查中、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庚 ○○指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庚○○之現金八百元及電話 晶片卡,涉有強盜之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拿取被害人所有八百元之事實,而被告人庚○○亦陳稱 :不知八百元被誰拿走等語,是被害人是否確攜帶之八百元現金?該筆現金是 否確為本案被告取走?尚屬無法證明,故就此部分尚難以強盜罪相繩,被告僅 能論以較輕之妨害自由罪行。
(二)另就手機晶片卡部分,係手機摔壞後,被告戊○○自行取走,被告三人原欲教 訓被害人庚○○,就該手機晶片並無強盜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是此部份亦難論 以共同強盜罪責,僅能就被告戊○○另行起意,侵占被害人手機晶片,論以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三、核被告戊○○陳柏峰乙○○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庚○○行動自由後,並毆 打、持西瓜刀恐嚇之,命其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恐嚇罪、強制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戊○ ○見手機晶片已脫離被害人庚○○之持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拿取之,所 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該罪與其前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間,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乙○○陳柏峰因 一時細故即謀議教訓他人,犯罪之動機可誅、目的、手段惡劣、對被害人所生危 害甚鉅、犯罪後復無悔悟,但其中被告陳柏峰未繼續參與強押被害人至丙○○住 處之犯行,其罪責較其他二人為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為 緩刑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應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三人毆打被害人所用之木棍,為廁所地上拾 得,非被告三人所有,又拘禁被害人所用之手銬,經被告戊○○丟棄而滅失,業 經被告戊○○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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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