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所涉 殺人案件之另2 名共犯李樟峰及林廷霖均已起訴,且經一審 判決,目前上訴中,相關人證物證均已在卷,並無勾串人證 或湮滅證據之虞。雖本案公訴人依殺人罪起訴,惟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並非對被告不利之客觀證據,而係公訴人主觀之推 測而已,且公訴人推測之內容,亦出現前後矛盾之情形,就 上揭公訴人推測之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已分別具狀詳細說明 並足以反駁公訴人之指控,被告絕無參與在案發地致吳斌豪 淹死之行為,依嚴格證明法則,被告僅應成立故意傷害罪, 絕非殺人罪,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係罪重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自95年1 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
⑴本院執行羈押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為 據,是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勾串人證及湮滅證據之虞,提 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⑵按被告經執行羈押後,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究應 否准許其聲請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 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依職權所為目的性裁量,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其雖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因生
前落水溺斃死亡之事實明確,且共犯李樟峰、林廷霖於本 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FA-8478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渠等2 人及被害人吳斌豪一同從「日月星辰KTV 」離開,之後被告將車開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 口之水閘處,被害人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下車,不久後並 跌落愛河等語。縱使本院心證判斷強度,無法達到確信、 高度可能性之程度,但仍在『很有可能如此』之範圍內, 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該罪法定本刑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羈押事由,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 案,衡諸一般國民日常生活經驗,實難期待被告得順利於 訴訟程序中到庭審判,或訴訟終結後接受刑罰之執行,應 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認被告殺人罪嫌依嚴格證明法則 僅能構成傷害罪,不符合法定羈押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洵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