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聲 請 人 鄭國安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3年8 月19日 執行羈押,並均於93年11月19日、94年1 月19日、94年3 月 19日、94年5 月19日、94年7 月19日、94年9 月19日、94年 11月19日、95年1 月19日(於95年1 月13日裁定)起延長羈 押2 月,嗣認無禁止接見必要,已解除禁止接見。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具悔意,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帶同 警方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並逮捕劉嘉賓、曾貫政, 因被告尚有高齡母親待奉養,且劉嘉賓、曾貫政業經羈押在 案,共同被告黃淑玲亦經交互詰問完畢,顯無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三、審酌共同被告黃淑玲、證人劉嘉賓及曾貫政雖已實施交互詰 問,彼此間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因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基於保全執行之考量,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