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42號
KSDM,95,簡上,42,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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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4年11 月9日94年度簡字第4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前往高雄市○○路 195 巷15號丁○○所經營之「大華商行」,與受僱在該商行 工作之陳淑惠發生口角爭執,因丁○○要求甲○○降低說話 音量,甲○○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大華商行」 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丁○○名譽 之粗鄙言語辱罵丁○○,並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丁 ○○,迨見丁○○倒地後始暫行離去,旋又騎乘機車返回該 處,惟不慎在店門口摔車倒地,丁○○見狀即步出「大華商 行」門口,詎甲○○承上開接續犯意,再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等穢語公然辱罵丁○○,並出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左肩挫傷疑肌腱受傷,背部 及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 犯意,先於同日向丁○○恫稱:「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店要 讓你關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通知丁○○, 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日後,以電話 向丙○○稱:「知道丁○○小孩上課的地點及路線,叫丁○ ○小心一點」等語,經丙○○轉告丁○○,而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 再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陳淑 惠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淑惠及丙○○,致陳淑 惠及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及毆打丁○○, 並恐嚇丁○○及陳淑惠、丙○○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莊勝雄、丙○○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簡訊譯文各1 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多次辱罵及毆打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公 然侮辱及傷害證人丁○○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而因其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個侮辱及傷害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上開侮辱及傷害行為應均論 以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先後2 次對證人丁○ ○恐嚇行為,以及先後3 次以傳送簡訊對案外人陳淑惠及證 人丙○○恐嚇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恐嚇丁○○、陳淑惠,及傳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簡訊 內容恐嚇丙○○等行為,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恐嚇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連續恐 嚇危害安全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因夫妻間之糾紛,公然侮辱並出手毆打丁○○, 且連續恐嚇丁○○、丙○○及陳淑惠,致使他人生活於恐懼 中,危害他人日常之生活安全,犯後復不知坦承犯行,猶飾 詞狡辯,毫無反省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次數、情節等 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42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犯後已與 丁○○達成和解,並取得丙○○之原諒(見本院95年2 月14 日審判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係以加 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原審竟於主文諭知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亦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傷害 及恐嚇他人,理智及自制力顯然不足,惟犯後已知所悔悟,



且業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丁○○、丙○○之原諒,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56條、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2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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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內容 │傳送對象│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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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2月17日│老婆妳已長大, 不需│陳淑惠、│ │
│ │21時51分 │要我, 妳有小玉, 燕│丙○○ │ │
│ │ │晴, 她們為妳撐腰, │ │ │




│ │ │再加上霸被, 你行, │ │ │
│ │ │有工作, 有地方住, │ │ │
│ │ │我如看看你的屍體, │ │ │
│ │ │她們都要陪葬, 我再│ │ │
│ │ │自行了斷。 │ │ │
├──┼──────┼─────────┼────┼────┤
│2 │93年12月17日│我不會離, 我留下來│陳淑惠、│ │
│ │22時32分 │妳, 也不會讓別人得│丙○○ │ │
│ │ │到妳, 男, 女, 都一│ │ │
│ │ │樣,準備多一些棺材│ │ │
│ │ │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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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19日│妳會害死很多人, 我│陳淑惠、│ │
│ │0時26分 │已有動作了, 妳等著│丙○○ │ │
│ │ │看! 這次不是演習, │ │ │
│ │ │是真的, 妳客兄終於│ │ │
│ │ │可以光明正大的載妳│ │ │
│ │ │了, 我一條命換好幾│ │ │
│ │ │條命,值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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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