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在台南市○○街十二號 共同召集一互助會,會員連會首計四十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 內標制,會期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由乙○○擔任會首,丁○○協助收受會款。 投標之方式為會員在標單上記載欲標得之金額並簽名(係準私文書),由金額最 高者得標。詎乙○○及丁○○於會期進行中(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十八會 止會)因經濟窘困狀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後六次(六會)於會員標會時,推由乙○○分別冒用該會活會會員名義人 「阿祥」(係林美玉以其子名義跟會)、「阿美」(即戊○○○)、「秋琴」( 即甲○○)、「惠淑」、「蔡天賜」(係丙○○○以其夫名義跟會)等人之名義 ,偽造渠等標會金額(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間)、並偽簽其名於上之標單(均已 於投標後丟棄滅失),進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且向被冒標者偽稱別 人得標,致使蘇錦泉(已改名己○○)、丙○○○、戊○○○、甲○○、林美玉 、黃素娟(以阿娟名義跟會)、陳善、惠淑等八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該 會活會會款予乙○○或丁○○,渠二人每次詐得計六萬八千元至七萬二千元之活 會會款,總計詐得五十四萬四千元至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蘇錦泉等八位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蔡天賜、阿祥等人。嗣乙○○及丁○○於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收取會款後,連夜搬家,至此會員等人方知受騙。二、案經蘇錦泉、丙○○○、戊○○○、甲○○等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丁○○不知伊有冒標,未與伊共犯云云 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右開犯行,業據被告丁○ ○於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及告訴人蘇錦泉、丙○○ ○、戊○○○、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及證人陳善、林美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均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一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二、查被告乙○○在前開互助會冒標之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名義人之署押及記載金額 ,該得標會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該活會會員以該 金額向互助會標會之用意,故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被告乙○○於偽造該標單後並持以行使競標得標,致使活會會員蘇錦泉、丙○
○○、戊○○○、甲○○、林美玉、黃素娟(以阿娟名義跟會)、陳善、惠淑等 八人陷於錯誤,仍如數交活會會款予被告乙○○或丁○○,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蘇錦泉等八位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蔡天賜、阿祥等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渠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渠二人同一次之詐欺行為,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一 行為觸犯數個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二紙附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審理中態 度尚可,惟冒標詐得之金額達五十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滅失,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 卷,自不得宣告沒收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