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8771 號、第20022 號、第21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江海載取港 都網咖店之現金、電腦主機及螢幕,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及貪念,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幫助該人士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詐騙港都網 咖店之現金27300 元、電腦主機2 台及液晶螢幕3 台,行為 殊屬非是,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