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40號
KSDM,95,簡,740,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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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於民國85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證人黃秋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看見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在拉扯,但不知他們為何拉扯等語,足見被 告辯稱告訴人自己開門上車一節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指稱 被告強拉其上車,堪以憑信。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與告訴人婚後感情很好云云,但被告 於婚後不合,曾有分居事實,93年7 月17日並曾對告訴人 施加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經本院以93年度暫家護字 第297 號准予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該保護令1 份在卷供參 ,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尚非可取。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5年7 月 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至93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未能恩 愛相處,仍當相互尊重,茲僅因感情細故,即剝奪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又未坦白承認,難認 有悔過之意,惟考量其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時間非長,傷 害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示撤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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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