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86號
KSDM,95,簡,686,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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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王 仁虔(業經本院另案以民國94年簡字第2784號判處罪刑確定 )夫妻共同經營「鴻營電業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89年9 月1 日、89年 9 月6 日、89年9 月7 日,向告訴人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貨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5萬6 千8 百32元。」㈡證據欄 補充:「被告及另案被告王仁虔夫妻共同於89年8 月28 日 與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書時,該合約書第8 條規定:「甲方 (即鴻營電業行)經銷乙方(即新力索尼公司)之貨品,無 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等情,有該合約書附偵 查卷可參(詳89年度偵字第22560 號卷第5 頁以下),依此 而言,「鴻營電業行」雖經銷告訴人公司貨品,但仍屬向告 訴人公司買受貨品販賣。而被告及另案被告王仁虔共同販入 前開貨品時,已遭地下錢莊逼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9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卷第12頁),且被告所經營「鴻營 電業行」支票帳戶往來之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89年9 月11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受退票,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鳳山分行亦自89年9 月4 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受退 票等情,亦經各該銀行檢送往來存款不足紀錄函覆本院在卷 。因被告所經營之「鴻營電業行」係向告訴人買受貨品販賣 ,而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債信不良,且經營「鴻營電業 行」不善,顯然無法依前開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於販入商品 後,按期於月底結清款項,被告明知如此,竟仍決意向告訴 人公司進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經營之「鴻營電 業行」信用良好而決定出貨,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王仁虔夫妻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前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債信不良,且經營 「鴻營電業行」不善,無法依約按期結清款項,竟仍決意向 告訴人進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事後復未給付貨款 ,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所詐欺金額為35萬6 千8 百32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清償同意書、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三、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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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