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瑪BAR 」、「網豹BAR 各壹台(均含電腦專用介面板壹塊,共貳塊)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4249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自民國 (下同)94 年10月25日起,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179 號1 樓之「V+2 便利商店」 (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豪麥 便利商店)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瑪BAR 」、「網豹BAR 」各1 台,除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外,亦以上開機具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於94年10月25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17時30 分期間之某時,以上開機具與不詳姓名之客人賭博財物1 次 ,其方式係該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先向店員開分100 分, 之後由賭客自行押注把玩,押中者依機具所顯示之分數兌換 同值現金,未押中者,賭客所下賭注即自動由機具沒收,該 次賭博由該不姓名之客人贏得約100 元。嗣於94年10月31日 17時許,適有客人甲○○前往該店把玩「@ 瑪BAR 」電子遊 戲機,約同日17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組警員劉 星辰欲取締該店之賭博犯行,乃喬裝賭客前該店把玩「網豹 BAR 」電子遊戲機,不久,警員劉星辰押中1400分 (不成立 賭博罪,詳下述), 甲○○見狀即稱:「怎麼這麼好中!」 ,黃綿玉即趨前詢問警員劉星辰多少分,並看機具內之積分 後,即將現金1400元交付警員劉星辰,警員劉星辰即當場表 明身分,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2 台及現金14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證人即警員劉星辰於本院95年1 月25日審理中之證 述:「之前我們二人一組負責取締電玩、色情,但是取締賭 博性電玩之分數比較高,這家商店之前就已經被我們查獲幾 次,屢勸不聽。本來是想要查獲店內之客人兌換現金之情形 ,沒有想到我自己先押中,後來客人就說【怎麼那麼好中? 】,我後來有無講說我不要玩了這句話我記不得了,但是後 來老闆娘問我說多少分?看一下我的電玩之分數之後,她就 換錢給我了,之後我就馬上出示證件」 (見本院95年1 月 25日審判筆錄)等 語明確,及警員劉星辰出具之偵查探訪報 告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豪麥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1 份、現場相片8 張附卷,及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台(含 電腦專用介面板2 塊)、現金14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 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 ,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9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 ,且以上開機具與不詳名之客人賭博財物1 次,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經營之時間非長,擺放之機具僅2 台,數量非 鉅,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瑪BAR 」、「網豹 BAR 」(均含電腦專用介面板1 塊,共2 塊),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現金新台幣14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網豹BAR 」電子遊戲機與警員劉星辰賭博財物,亦涉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且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等語。惟按,我國之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亦即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 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節, 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證人即警員劉星辰於本院95年1 月25日 審理中證稱其並無賭博之意思,其目的是要抓隔壁打玩電子 遊戲機之人 (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理筆錄), 則證人劉星 辰既無與被告賭博之犯意,證人劉星辰即無成立賭博之犯行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無從與證人劉星辰有何賭博 犯行之對立意思合致,故縱被告出於賭博之犯意,且有兌換 現金予證人劉星辰之行為,此部分絕無成立賭博罪之餘地。 至於,被告單純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充其量僅為賭 博行為之著手行為,行為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惟我國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從而,被告單純擺設上 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亦不成立賭博未遂罪。雖警員劉星辰 並無成立賭博之犯行,惟其於本院95年1 月25日審理中之證 述:「之前我們二人一組負責取締電玩、色情,但是取締賭 博性電玩之分數比較高,這家商店之前就已經被我們查獲幾 次,屢勸不聽。本來是想要查獲店內之客人兌換現金之情形 ,沒有想到我自己先押中,後來客人就說【怎麼那麼好中? 】,我後來有無講說我不要玩了這句話我記不得了,但是後 來老闆娘問我說多少分?看一下我的電玩之分數之後,她就 換錢給我了,之後我就馬上出示證件」 (見本院95年1 月25 日審判筆錄)等 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相補充,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電子機具與不詳姓名之客人賭博財 物1 次之事實。復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多 次賭博行為云云,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依罪 疑唯輕法則,自難認定被告有多次賭博犯行之犯行。惟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賭博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分別為: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 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㈢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本院認 :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㈡ 本院認定之事實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 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求處罪刑,故並無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 適當之情事。㈢本院審理後,認並無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事。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上揭條文規定,本 件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66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