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07號
KSDM,95,易,307,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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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27144號 ),本院認為不應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14日晚上9 時許 ,在高雄縣林園鄉○○街文化廣場前快樂小吃部,見其前夫 郭孟武與告訴人簡瑋蔆同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勒住 告訴人之頸部並咬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皮膚缺損 及頸部瘀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瑋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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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