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3號
KSDM,95,易,22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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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1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BENQ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空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1 日夜間凌晨零時許,侵入高雄縣大寮鄉○○路55號2 樓 魏有志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魏有志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OKWAP 廠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傳訊王股票機1 台 ,白色手錶1 只,現金卡2 張(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1 張),提款卡2 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1 張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魏有志、鐘秋 月國民身分證各1 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乙○○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反電信法之概括犯意,將置於上開 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取出,置入其使用之BENQ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於當日凌晨4 時19分45秒 起至當日上午8 時37分18秒止,盜撥行動電話21通,致使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魏有志本人或其所授權許可之 人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獲取免支付行動電話金額新臺幣( 下同)2219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於94年5 月3 日,持上 開所竊得魏有志所有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至設於高雄市 前鎮區○○路326 之1 號由涂維中(不知情)所開設之通訊 行,與當時店員林港富(不知情)商議並簽立行動電話機買 賣讓渡切結書後,以1100元之價格售出,其餘竊得物品則均 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94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乙○○行經高雄縣大寮鄉○○○ 路439 巷48號甲○○住處前時,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 ,將該住宅未上鎖之鐵捲門拉起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2 樓房間內甲○○所有之信用 卡4 張(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荷 蘭銀行各1 張)、提款卡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各1 張)、存摺4 本(分別為郵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銀行各1 本)、千元紙鈔7 張 、新版百元紙鈔20張及舊版百元紙鈔10張等物,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提 款卡及存摺均燒燬,竊得之鈔券除新版百元紙鈔20張交與其 友人高銘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換取千元鈔外,其餘 竊得現金均花用殆盡。旋於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乙 ○○與高銘傳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山頂路交岔路口遭 警盤查時逃逸,現場遺留高銘傳身上之黑色背包1 只,內有 乙○○所交付之上揭新百元紙鈔20張(已由甲○○領回,其 餘物品經警另案扣押),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 為警循線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查獲乙○ ○與高銘傳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事實一 之部分,有被害人魏有志及證人王淑華、涂維中、林港富於 警詢中之陳述可資佐證,並有94年9 月8 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各1 紙及通聯紀 錄3 紙附卷足稽。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害人甲○○、證人高 銘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憑,另有94年5 月6 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地點及扣 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利用魏有志所有行動電話SIM卡 撥打電話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因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 ,時間接近,均選擇侵入他人住宅著手行竊,犯罪手法相同 ,所觸犯者為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同 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 加重竊盜罪與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 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利, 先後2 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亦足使被害人生畏懼之心;而被告前於94年間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尚 未入監服刑,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尚乏悔意,且本件行竊 所得被害人之身分證、提款卡、現金卡存摺等物,或遭焚燬 、或遭任意丟棄,並進而盜打被害人魏有志之行動電話,使 被害人受雙重損害,被害範圍擴大,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非 多,被告之父母離異,父親早逝,被害人甲○○表示不願追 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BENQ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空機1 具,係被告 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經被害人領回,或遭被告丟棄 滅失,有贓物領據及被告陳明在卷,另其他扣案物,則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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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