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2號
KSDM,95,易,162,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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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699
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39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並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 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3 年3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15日下午1時 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88 號旁,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板手 1 支,拆卸停放於上址,丙○○所有,車牌號碼VD—2323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面車牌1 面得手,隨即又至上開車輛之後方 ,欲以同樣手法拆卸上開車輛之另1 面車牌時,適為丙○○ 目睹上情,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有上開車牌2 面及板手1 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 10 月18 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不知情 之拖車業者李福順表示,其有廢棄車輛欲拖吊至廢棄車輛儲 存場,而由李福順駕駛車牌號碼ZW─502 號拖吊車,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巷道,將置放於上址 ,張欽煌所有,車牌號碼FB─2147號自用小客車,拖離上開 停放處所得手,欲前往廢棄場變賣上開車輛。嗣於翌日凌晨 1 時40分許,於李福順駕駛上開拖吊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 ○路與新庄路口時,為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始 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鶴麟李福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清 單1 紙、照片4 幀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扳手1 支扣案足憑, 被告自白業有相當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約13幾公分長,有相當之重量,可持之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威脅,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乙情,有扣案物 品及其照片1 張附卷可佐,被告持之用以行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罪;被告另以委 請不知情之李福順以拖吊之方式,竊取他人汽車,為間接正 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復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即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 因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業如 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前因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與前開加重之規定,依法遞 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非佳, 卻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並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 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時,尚能坦承犯行, 而所竊之物已為警查扣,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笫38條笫1 項笫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47條、笫38條笫1 項笫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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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