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6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交訴第2號),經本院詢
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7 時55分前 某時,甲○○駕駛旗山汽車貨運行(登記名義人)所有車牌 號碼JZ─A51 號營業用曳引車(該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PS─
H5 號 之營業拖車。下合稱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1時30分),行經該路與高坪23路路口之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高坪23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仍貿然右轉,適沈陳美玉騎乘車牌號碼XSS ─658 號 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小港區○○○○路同向直駛而至,由於 閃煞不及,致其聯結車右前輪撞及沈陳美玉之機車後,右後 輪再輾過倒地之沈陳美玉頭部,沈陳美玉因顱骨骨折當場死 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 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詢問檢察官、 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詳本院交 訴卷第10頁倒數第5 行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偵查卷(詳94年度偵字第26900 號 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為一般駕駛人所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詳偵查卷
附駕照資料),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致被害人沈陳美玉閃煞不及 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 沈陳美玉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 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沈陳美玉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並已駕駛聯結車7、8個月,乃從事 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致人於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撥119 電話報 案,且對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詳94年 度偵字第26900 號卷第1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右 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沈陳美玉死亡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 被害人沈陳美玉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不慎 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沈陳美玉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