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3號
KSDM,95,交易,33,2006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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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4377 號),經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 月29日18時30分許
,駕駛其父葉枝發所有車牌號碼為F5- 6375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大順二
路643 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自外側慢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
道,致與在同向內側快車道直行由甲○○駕駛之車號5551-G
S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乙○○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隨即自行
駕車左轉建工路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甲○○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95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附95年度交
簡字第127 號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翁淑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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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