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83號
TNDM,91,自,283,20021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自訴人與被告甲○○合夥投資自訴人與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工程, 自訴人除委由被告甲○○負責工程施工及監督外,尚委託被告甲○○代為管理工 程之進展及向全晉染整公司申請具領工程款之事宜,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萬元,惟被告意圖 覬覦上開工程款,並未填寫上開工程款之支出動態之詳細表,又拒絕自訴人查帳 ,以便向自訴人報告,可見其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格外顯明,故請鈞院令被 告提出上開工程之支出金額明細帳冊,即可明白自訴人受甲○○侵占之損失金額 ,提出被告交付其所書寫之明細表以資為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並應敍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 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二七滬字第一○七號)。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侵占、詐欺罪嫌,惟自訴狀內僅記載『自訴人與 被告合夥,惟被告拒絕交付合夥支出明細』等語,並未載明被告涉嫌侵占或詐欺 之方式、款項,即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等等,均未具體敍明, 經本院傳訊到庭訊問後,仍無法對之為具體之陳述,並明白表示,伊對於與被告 合夥之營業有無盈餘,仍無可知,致本院無從調查相關證據,且據自訴人提出之 明細表,亦無從辨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經本院當庭裁定限其 於十日內補正其欠缺,業經逾期,尚未補正,並具狀表明撤回自訴,依上開說明 ,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