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辛○○
戊○○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挖土機壹台(KOMATSU 牌PC300 型)沒收。
戊○○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台(KOMATSU 牌PC300 型)沒收。辛○○、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其雇用之戊○○、綽號「空氣仔」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林蔡慶所有之坐落高雄縣大樹鄉 ○○段762 、778 地號土地,及魏瑞漢、劉洪蔭、吳程、陳 瑞雄所共有之坐落大樹鄉○○段763 地號土地,均經臺灣省 政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如有經營、 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 防止水土流失。詎甲○○因先前曾在前開土地內,為辛○○ (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清運通往其坐落大樹鄉 ○○段794 地號土地之道路上之垃圾,而見該處已有遭盜採 砂石之情形,竟認為有利可圖,而與戊○○、綽號「空氣仔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意聯絡,在未經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及未實施任何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形下,自民國93年2 月25日起,利用 夜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1 、2 時許之時段,由戊○○駕駛甲 ○○所有之挖土機(KOMATSU 牌PC300 型)1 台,挖掘該等 土地山壁上之土石,再由綽號「空氣仔」之人駕駛不詳車牌 號碼之大貨車,將挖掘之土石載運至甲○○經營之砂石廠內 ,嗣因綽號「空氣仔」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故障,遂再由甲○ ○聯絡不知情之丁○○,由丁○○指派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於93年3 月5 日夜間 至前開地點載運土石,及指派庚○○(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於93年3 月6 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377-GP號 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地點載運土石(然庚○○尚未運出土石 即為警查獲),總計甲○○、戊○○及綽號「空氣仔」之人 以上開方式在前揭山坡地竊得土石共計1350立方公尺,並致 使該處山壁遭挖掘成垂直狀,且無任何植被覆蓋,其上之土 石隨時有掉下之虞,然尚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為警於93年3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 許,在上開山坡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挖土 機(嗣交由甲○○保管)及丁○○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377- GP號營業用大貨車(嗣交由庚○○保管),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林蔡慶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鄭啟峰、被告戊○○ 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就非為該陳述之被告而言)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而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 年4 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7404號函,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甲○○、戊○○及 被告甲○○之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雇用戊○○等人於前揭山坡地挖 運物品至其經營之砂石廠,及其知悉該等土地非同案被告辛 ○○所有等事實,而訊據被告戊○○則不否認有在上開山坡 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並由大貨車司機載運至甲○○經營之 砂石廠等事實,然渠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於93年2 月25日受辛○ ○委託,至本件查獲地點清理垃圾、整地,約定之報酬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外辛○○並須給付租用挖土機 費用每日8000元,而在伊開始清理垃圾、樹木時,車子還曾 有壞掉無法使用之情形,是於如此短的時間內,伊不可能挖 走如查獲現場現況呈現之如此大片土石,且依該處山壁遭挖 取之痕跡所示,亦非伊之挖土機可挖掘之高度,本件是於93 年3 月4 日、5 日左右,因該處發生崩落土石之情形,伊才 會將崩落之土石載走,伊實無在該處盜採土石云云。被告戊 ○○則辯稱:伊是受雇於甲○○在查獲地點駕駛挖土機作業 ,目的是清運該處之垃圾、樹木及崩落的土石,而伊作業當 時,並不知道在該處工作未經過地主授權云云。經查:㈠、前開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762 、778 地號土地,為告訴 人林蔡慶所有,坐落大樹鄉○○段763 地號土地,為魏瑞漢 、劉洪蔭、吳程、陳瑞雄等人所共有,且均經臺灣省政府於 85年3 月6 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而 該等土地之所有人未曾同意被告甲○○、戊○○、綽號「空 氣仔」之人在該等土地上採取土石或為其他使用,且被告甲 ○○、戊○○、綽號「空氣仔」之人於上開土地內作業並未 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鄭 啟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3頁),並有該3筆 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偵卷第133 至138 頁)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4年4 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7404號函(見本院卷 第1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戊○○所供承在卷。㈡、被告甲○○、戊○○及綽號「空氣仔」之人,有以上開方式 在前揭土地內盜採土石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 陳:伊是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受雇於甲○○,並自93年2 月 25日起,經甲○○指示至查獲地點駕駛扣案之挖土機開挖土 方,並將挖下來之土石由大貨車載運至甲○○經營之砂石廠 ,而伊每日挖掘並經載運離開之土石數量約為10餘部20 噸 之大貨車,每日工作之時間則為夜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1、2 時止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及該次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結 果,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戊○○原本即為伊所雇用之員工,故在挖載查獲地點物品 時,其一直均在該處駕駛挖土機,而載運物品之工作,本為 伊雇用之另一名綽號「空氣仔」之人駕駛大貨車負責,後因 該大貨車壞掉,伊才另於查獲前2 日,請丁○○指派庚○○ 及另一名司機從事載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查獲本案時,伊正好在執行夜間10時至翌日凌晨2 時 之巡邏勤務,路經查獲地點外面之道路,見到有輛砂石車自 查獲地點開出來,伊覺得很奇怪,遂在查獲現場對面之車道
等候,嗣發現有輛砂石車再往查獲地點開進去,在稍等5 至 10分鐘後,伊與其他同事就進入查獲地點查探,當場發現有 輛挖土機將囤積之土石挖到1 輛大貨車上,伊乃詢問說有無 申請開挖,結果挖土機司機說應該沒有,大貨車司機則說不 知道,之後挖土機司機說其受雇於甲○○,並承認山壁為其 所挖掘,要將土石載運至甲○○的砂石廠;又經伊觀視查獲 現場之山壁,有許多明顯之機具抓痕,且抓痕有些濕、有些 乾,而濕的抓痕是剛挖下來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相符,且依卷附查獲現場相片(見警卷第41至43 頁)所示,現場山壁上確實佈滿挖土機挖掘之挖痕,而挖痕 並有乾、濕之區別(見警卷第41頁下方相片),復參以經檢 察官至查獲現場勘驗結果:「遭挖掘之土地為大樹鄉○○段 762 、763 、778 地號土地,而該處遭挖掘之山壁已呈垂直 狀,上方土石有掉落之虞」,有該次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 6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15 頁)可佐,此外, 並有挖土機(KOMATS U牌PC300 型)及車牌號碼377-GP號營 業用大貨車各1 台扣案可憑,則被告甲○○、戊○○及綽號 「空氣仔」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在前揭土地內盜採土石之 事實,堪可認定。而關於渠等盜採土石之數量乙節,自93年 2 月25日起算至查獲前一日之同年3 月6 日(查獲當日被告 戊○○稱尚未運出土石),共計有11日(93年2 月份有29日 ),其中有2 日因被告甲○○之前開挖土機損壞而無法開挖 (詳後述),故共盜採9 日,而每日所盜採之車次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10車計算,每車所載運之土石為15立方公尺(此為 被告戊○○所述,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渠等總計盜採土 石達1350立方公尺(9 ×10×15=1350)。㈢、雖被告甲○○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同案被告辛○○簽立之重 機械挖土機租賃協議書、雇用怪手清理樹木及垃圾協議書( 見警卷第8 、9 頁)以為佐證,而被告戊○○亦附和被告甲 ○○說詞,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查獲地點挖掘時,是 包含垃圾、樹木、土方一起清理,並有刮除因崩落而留在地 上之土石,而伊駕駛之挖土機,並無法挖到查獲地點山壁頂 端之高度,又伊去到該處時,山壁已有挖土機之抓痕,但在 伊清運的這段時間,並未發現他人前來挖掘,現場狀況除伊 之挖掘外,並無其他變化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 。惟查,被告戊○○初於警詢中,全然未曾提及其除挖運土 石外,尚有在查獲地點清運垃圾、樹木情事,而就此等對其 有利且係其所稱在該處工作之主要目的,其未於第一時間向 員警陳述,已與常理未合;復參以查獲現場留有甫挖掘後之 較濕挖痕,業如上述,而被告戊○○又稱未有其他人造成此
等剛產生之挖痕,足證其有駕駛挖土機在查獲地點山壁挖掘 ,非僅刮除該處地上崩落之土石;此外,依扣案之車牌號碼 377-GP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查獲時拍攝之相片所示(見警卷第 39頁),其上所載運者均為土石,並無夾雜任何垃圾、樹木 之情,益徵被告戊○○陳稱:係在該處清運垃圾、樹木云云 ,顯無可採。至被告甲○○提出之上開2 紙協議書,同案被 告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伊只有於93年2 月中旬 ,請甲○○在通往伊坐落大樹鄉○○段794 地號土地之道路 上清運垃圾而已,並未要甲○○整地,且甲○○清運垃圾約 僅清了1 、2 個小時,而伊也只花了數千元的代價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39、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提出 之雇用怪手清理樹木及垃圾協議書,係本案遭查獲後,甲○ ○才找伊簽立該份協議書,而其提出之重機械挖土機租賃協 議書,伊則根本未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 且觀諸上開重機械挖土機租賃協議書、雇用怪手清理樹木及 垃圾協議書內容,前者所簽署之姓名為「趙寬敏」,並非「 辛○○」,而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當不會將自己之姓名簽 錯,是該協議書實難認定為辛○○所簽立;而關於後者部分 ,該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辛○○所應給付被告甲○○之報酬, 而此一屬於契約要素之重要內容未予訂定,業與一般常理未 合,況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指辛○○)之山壁有 崩塌之現象之土地,乙方(指甲○○)應負責清除及做斜坡 」,顯示於書寫該協議書時,雙方已知欲清運垃圾之處所有 山壁崩塌之情形,然被告甲○○卻又辯稱:伊是開始清運垃 圾之後,清了100 多公尺,約於93年3 月4 日、5 日左右, 才發現有土石崩落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2、161 頁),則 依其所言,其又係在簽立該協議書、並開始清運垃圾數日後 ,才發現有山壁崩塌情形,故該協議書所示之情狀顯與被告 甲○○所辯內容相互矛盾,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並足徵同案被告辛○○前開陳述內容為可採,是被 告甲○○既早於93年2 月中旬以前,即將通往辛○○土地之 道路上之垃圾清運完畢,則其嗣後又命被告戊○○等人回到 該處挖掘載運土石至其經營之砂石場,自係在該處盜採土石 無訛,故其辯稱:伊是受辛○○委託至案發地點清理垃圾、 整地,之後見到因該處有崩落土石,才將崩落之土石載走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甲○○辯稱扣案 之挖土機無法挖掘至查獲地點山壁之最高點,且其挖掘之時 間甚短,期間挖土機並有故障,不可能造成查獲現場之現況 乙節,雖其提出現場相片(見偵卷第54至57頁)及以證人即 修復其挖土機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到查獲現場
幫甲○○修復挖土機,共修了2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 11 6頁)為證,然查,扣案之挖土機固無法於地面直接碰觸 到查獲地點之山壁最頂端,惟依本案查獲時之蒐證畫面顯示 (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扣案之挖土機係在一堆高之 土堆上作業,則扣案之挖土機是否無法藉由此方式而挖掘到 現場山壁之最頂端,即非無疑;況本件經本院認定之前揭犯 罪事實,並未謂查獲地點遭盜採之土石全係被告甲○○、戊 ○○及綽號「空氣仔」之人所為,且亦未認定渠等已造成水 土流失之結果,而僅認定渠等行為對於該處之現況,亦有參 與之行為爾,是被告甲○○所辯此節,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 罪事實並無何相違之處,本院自無庸就此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㈣、被告戊○○雖另辯述如上,然依其警詢中所述,其在查獲地 點工作之時間,係在夜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1 、2 時,則其 若非知悉其係在從事不法之盜採行為,何必特意選在此等較 不會為人發現之時段從事現場挖掘工作,是其辯稱:不知道 在該處工作未經過地主授權云云,顯無可採。至其嗣於本院 審理中,雖改口稱:伊在查獲地點工作之時間,有白天也有 晚上,而在晚上作業,是要避免載運土石之大貨車因超載而 遭查緝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此一陳述,業與其前 開於警詢中所言相異,況其既謂要避免大貨車因超載而遭致 查緝,方會於夜間作業,則其何以又稱有時會於日間工作, 豈非此時復又無須避免大貨車因超載而遭查緝?是其所辯內 容實存有自相矛盾之處,復參以其於同次審判程序中,本亦 稱工作時間為夜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見本院卷第169 頁) ,而係經本院質疑其何以於夜間工作時,方改口陳述如上, 益足證其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實無可採。㈤、綜上,被告甲○○、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渠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於山坡地採取土石,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 所明定。又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有同法第32條規定之情 形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
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 第5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戊○○2 人所 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2 人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應依該法第32條第1 項處斷,然本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渠2 人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於此即有 未洽,然因其與該規定之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至於渠2 人非法盜採 砂石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 項 、第1 項之罪,但因水土保持法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故應依 法規競合之法理,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 規定處斷。被告甲○○、戊○○2 人與綽號「空氣仔」之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丁○○指派不知情之某不 詳姓名之人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為間接正犯。被告甲○○ 、戊○○2 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侵害不同法益(蓋渠等盜 採砂石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被告甲○○ 、戊○○2 人自93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違反水土 保持法及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即93年3 月1 日起至遭查獲時止之犯行)分別有實質上 一罪(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竊盜 犯行部分)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甲○○、戊○○2 人已著手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2 人為圖一 己之私利,竟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逕自開 墾山坡地,而擅自於他人土地上盜採土石,致使該等山坡地 美好景緻遭受破壞,並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 ,且渠2 人於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以 渠2 人盜採砂石之時間、數量,及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係 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戊○○只是受甲○○雇用而聽命行事 ,是被告甲○○之惡性遠較被告戊○○為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 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雖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 定之適用。惟沒收為從刑,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 三人為原則,倘刑法分則及其他法律並無明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時,除違禁物外,則應有刑法第 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可 宣告沒收,若非屬犯人者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7年8 月4 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應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予以宣告沒收之物,仍以該等物 品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為限,本件扣案之前開挖土機1 台, 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甲 ○○、戊○○等人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爰依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5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377- GP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與被告甲○○、戊○○等人無犯意聯 絡之丁○○所有,業據被告甲○○及證人丁○○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而被告甲○○、戊○○等人用以載運土石之其餘大 貨車,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戊○○或綽號「空氣仔 」之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甲○○以替辛○○清理往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 ○段794 地號土地道路上之樹枝及垃圾,並將道路截彎取直 為由,擅自93年3 月1 日起,在前開林蔡慶、魏瑞漢、劉洪 蔭、吳程、陳瑞雄等人所有之大樹段762 、763 、778 地號 土地上,由戊○○駕駛挖土機在該等土地上挖採土石,並雇 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377-GP號營業用 大貨車載運土石,共同竊取土石,得手後載往甲○○所經營 之砂石級配加工廠進行篩選級配後,販賣圖利,因認被告辛 ○○、庚○○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甲○○、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丙○ ○之證述、本件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場相片、勘驗筆錄 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辛○○、庚○○則均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僅於約93年2 月10日、11日 前後(後改稱於93年1 月10日),以5000元代價請甲○○幫 伊清理要進入伊所有之大樹段794 地號土地道路上垃圾,並 未要甲○○幫伊整理土地,且期間伊未曾到過現場,並不知 道甲○○在該處作何事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是讓他 人臨時雇用之司機,本案遭查獲當日,是伊老闆丁○○叫伊 去案發現場,這是伊第一次去到該處,而伊擔任工作之性質 ,並不會特別去瞭解載運何種物品,只是依僱主之命載運貨 物而已等語。
四、被告辛○○部分
㈠、關於被告辛○○是否曾於戊○○等人開挖前揭山坡地時,到 過開挖現場乙節,同案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曾 稱:伊在查獲地點開挖時,有看過辛○○到該處,亦曾看過 辛○○至甲○○之砂石廠與甲○○討論土方的事云云(見偵 卷第87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述:伊有看過辛○○ ,但因伊本來即在甲○○之砂石廠內工作,故伊是於何時, 在砂石廠或開挖現場看過辛○○,及辛○○找甲○○談論何 事,伊均已無法記憶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 ,是其先後所述已有歧異,而此一事實除戊○○上開前後不 一致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復參以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開始清理開挖地點後,辛○○即因生病住 院,故未曾到過開挖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因此 ,尚難遽認辛○○於戊○○等人開挖前揭山坡地時,曾到過 開挖現場。
㈡、至被告辛○○是否有委託甲○○自93年2 月25日起,於查獲 地點清運垃圾、整地乙節,此部分雖據同案被告甲○○辯述 如前,並提出重機械挖土機租賃協議書、雇用怪手清理樹木 及垃圾協議書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此純係 同案被告甲○○事後圖飾之詞,業已論述如上,是亦難認定
被告辛○○有委託甲○○自93年2 月25日起,於查獲地點清 運垃圾、整地之事實。
㈢、綜上,前開卷內可能存有對於被告辛○○不利之事實均難以 認定,且公訴意旨亦未能指出被告辛○○與其餘被訴被告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而被告辛○○雖自陳於甲○○ 、戊○○等人盜採土石前,曾委託甲○○清運通往其土地道 路上之垃圾,然尚難以此推論甲○○、戊○○等人於多日後 重回查獲地點之盜採土石行為,與被告辛○○有何關連,是 本件自無從遽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五、被告庚○○部分
㈠、同案被告甲○○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庚○○及戊○ ○均是伊工地之工人,伊是93年2 月25日要求伊2 人至查獲 地點工作云云(見偵卷第39、40頁);戊○○是伊的員工, 庚○○則係伊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所雇用,而其約工作了6 、7 日云云(見偵卷第93頁),然其初於警詢中係陳述:扣 案之營業用大貨車係伊向丁○○所租用,而庚○○則係由丁 ○○雇用,至於丁○○是何時指派庚○○至查獲地點載運土 石,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遭查獲前2 天,伊才請丁○○指派司機來載運,而 丁○○是第二天才指派庚○○過來,第一天是指派另一人等 語(見本院卷162 頁),則甲○○關於被告庚○○係何時至 查獲地點載運土石乙節,先後所述顯存有重大歧異,故能否 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證明被告庚○○於查獲本 案之時,非第一次至該處載運土石乙情,已非所疑,況關於 此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 為伊所有,而庚○○則是伊雇用之司機,案發當晚,伊接到 甲○○的來電說需要大貨車載運東西,伊掛斷電話後,才聯 絡庚○○至甲○○的砂石廠準備載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3 頁),而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庚○○是 查獲當日才到開挖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被告 庚○○辯稱其於查獲當日,才臨時奉丁○○之命而第一次至 查獲現場等語,堪可採信。
㈡、承上,被告庚○○既係第一次到達案發現場即遭查獲,且係 臨時經由丁○○指派方會到該處載運土石,則其能否知悉被 告戊○○、甲○○等人係在從事盜採土石之不法行為,誠有 所疑,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 與甲○○、戊○○等人共同為本件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自 無從遽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辛○○、庚○○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 辛○○、庚○○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庚○○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辛○○、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