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在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四九一、四九一 之三及四九一之四地號之土地共0.四八五七公頃係袋地,自訴人在上開土地內 種植酪梨,其內並有自訴人所有之二層樓房屋,且由鄉公所舖設如附圖㈠所示長 約六十公尺之水泥A道路,經由如附圖㈠所示之B道路始能對外聯絡交通。而如 附圖所示之B道路係坐落在臺南縣官田鄉○○段四九一之五(所有人為陳吉玉即 被告戊○○之弟)、五0九之一(所有人為衛佩玲即被告之兄嫂)等地號之土地 上,在日據時代即係牛車路,嗣該路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由鄰近一帶農民出資、出 地,將該牛車路拓寬後,復經台南縣政府舖設柏油供民眾通行,迄今已有十五年 之久,已成既成道路,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袋地均賴如附圖㈠所示之B既成道路對 外聯絡一一七縣道。詎被告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僱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如附圖㈠所示A、B道路之交界處(即其弟陳吉玉前開四九一之五地 號土地、兄嫂衛佩玲前開五0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豎立水泥柱,並用鐵絲建造鐵 絲網,經自訴人請來警員制止後,仍未拆除,使如附圖㈠所示之A、B道路無法 暢聯通行,阻絕自訴人對外交通,妨害自訴人使用B道路對外通行之權利。因認 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前開所有之土地係袋 地,而被告戊○○豎立水泥柱架設鐵絲網阻絕其對外交通,並提出地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七十六年二月開支費用明細表、現場照片五幀附卷(詳本院卷第七 頁至第十九頁)可稽,為其所憑論據。然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其確於右揭時地 雇請工人豎立水泥柱架設鐵絲網之事實,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 稱:如附圖㈠所示之B道路尚未舖設柏油以前,自訴人均係利用嘉南大圳旁的道 路連接一一七縣道,並非除B道路外別無對外聯絡道路,況伊雖在如附圖㈠所示 之A、B道路交界處豎立鐵絲網,然尚留有可供一人通行之寬度予自訴人進出, 並非完全阻絕自訴人使用B道路對外聯絡,另B道路原先並非牛車路,嘉南大圳 旁之道路始為附近農民原先通行之道路,且自訴人自行舖設如附圖㈠所示A道路
侵占伊胞弟陳吉玉及兄嫂衛佩玲所有之土地二年餘,伊受陳吉玉、衛佩玲之委託 管理土地,為阻止自訴人繼續侵占土地,始豎立水泥柱架設鐵絲網等語。四、經查:
㈠台南縣官田鄉○○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三、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 訴人丁○○所有,其中四九一、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係自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十 日因放領,而於七十年十一月三日登記取得、四九一之三地號土地自訴人則於七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四九一之五、五九0之一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分別為被告之胞弟陳吉玉及兄嫂衛佩玲所有,且上開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 並與四九一之五及五九0之一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自訴人丁○○指訴在卷,並 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測 量字第0九一000七八0三號函檢附之地籍謄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紙附卷 (詳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可稽。 ㈡上開四九一之四、四九一之五、五九0之一地號土地之分界處,由被告雇工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豎立水泥柱並架設鐵絲網,自訴人並在四九一之四號土 地上建有工寮一座,自該工寮有一如附圖㈠所示長約六十公尺之A道路可至架設 鐵絲網處而與如附圖㈠所示B道路相連,另B道路至一一七號縣道約二百五十公 尺,寬度僅容一自小客車通行,A、B二道路交界處雖豎立水泥柱並架設鐵絲網 ,惟水泥柱旁尚有可容一人通行之寬度,並未完全阻絕,且自訴人尚可經由其所 有上開四九一之三地號土地,穿越溝渠而不經他人所有土地連接嘉南水圳旁道路 與一一七縣道相連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勘 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略圖,且有勘驗現場照片十三帳在卷(詳本 院卷第四八頁至五七頁)可參。
㈢又如附圖㈠所示坐落於上開四九一之五、五九0之一、五0九地號土地上之B道 路係七十六年二月間,由附近之農民吳論、庚○○、甲○○、陳悅忠、己○○、 乙○○、丙○○、辛○○等人或為出地或為出資所籌建,當時並約定該路之寬度 為四公尺,而自訴人則未有出資或出地籌建乙節,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 告所肯認,復據證人庚○○、甲○○、己○○、乙○○、丙○○證述在卷(詳本 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並有七十六年二月開支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 詳本院卷第一七頁)可考。且係因該處於闢建道路之前,並無路可供通行,始由 附近之農民自行闢建該路之事實,亦據證人庚○○、甲○○、己○○供陳在卷( 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
㈣系爭如附圖㈠所示之B道路,依附圖㈡被告所指之指界點B據以測量該路之坐落 位置者,該路之右側邊緣線洽與自訴人上開所有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呈三角形之 分界相鄰,而無坐落於該號土地之情形。惟如依自訴人所指之指界點A據以測量 該路之坐落位置者,則該路之右側邊緣線將向右移四十公分(A、B二點相距四 十公分),而有部分道路坐落於自訴人上開所有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之情,有台 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一 六六頁)可憑。縱依自訴人所指之指界A點據以測量B道路之坐落位置,B道路 右側與自訴人所有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亦僅約有四十公分之長度相鄰,此觀之 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放大略圖自明(該放大略圖A、B二點實際相距四十公分,惟
B道路與四九一之四地號在該放大略圖中土地相鄰之長度,約與該放大略圖中A 、B二點之距離相同)。
㈤本件自訴人無非係以其所有之上開四九一之四號土地與附圖㈠所示B道路相鄰, 且B道路業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為其所憑論據,姑不論該B道路是否為 既成道路,就上開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是否與B道路相鄰乙節,雙方即有爭執, ,且道路因時間、天候、車輛之輾壓、或其他因素,道路現今之坐落位置衡情顯 難與闢建時之位置相一致,況本件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籌建B道路時,復未有籌建 道路之位置圖可供參酌,惟自訴人係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十日因放領,而於七十年 十一月三日登記取得上開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嗣於七十六年二月間,附近農民 吳論、庚○○、甲○○、陳悅忠、己○○、乙○○、丙○○、辛○○等人籌建B 路時,並未出資復未出地參與籌建,已詳如前述,苟自訴人所有上開四九一之四 地號土地是時無路可供其為妥適之出入者,則其焉有不出資或提供與該B道路較 近之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參與籌建之理?又該七十六年二月間籌建B道路時既為 自訴人所明知,苟該路有越界佔用其上開所有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之情,自訴人 當無任人使用其土地而不為異議之理?是B道路雖可能因前揭因素而與當初闢建 之位置有所差異,然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前開所指之指界點B據以測量該路之 坐落位置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前開所指之指界點B,系爭如附圖㈠所示B道路之右側邊緣線 洽與自訴人上開所有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呈三角形之分界相鄰,而無坐落於該號 土地之情形,再與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四幀(詳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 四頁中間第二幀)相核,坐落於上開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之A道 路,苟未跨越上開四九一之五、五0九之一地號土地,顯未能與B道路相連接而 為適當之通行。縱依自訴人所指之指界A點據以測量B道路之坐落位置,B道路 右側與自訴人所有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亦僅約有四十公分長度相鄰,詳如前述 ,惟對照前開卷附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四幀(詳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 四頁中間第二幀),自訴人所指之A道路已達三、四公尺之寬,而可供自小客車 通行,且亦無可避免需跨越上開四九一之五、五0九之一地號土地,始能與B道 路相連接而為適當之通行。是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被告受上開四九一之五、 五0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吉玉、衛佩玲之託管理上開二筆土地,有委託書 二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可憑,並於前揭時地雇工豎立水 泥柱並架設鐵絲網,惟系爭如附圖㈠所示B道路之右側邊緣線洽與自訴人上開所 有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呈三角形之分界相鄰,而無坐落於該號土地之情形,自訴 人自無由其所有上開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如附圖㈠所示B道路之權利, 準此,被告自無妨害自訴人行使通行權之情,即不得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 由罪相繩。至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就周圍土地是否確有袋地通行權乙情,核屬民 事問題,自可另行訴訟以資確認,縱自訴人所有上開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嗣後 經確認對上開四九一之五、五0九之一地號土地有袋地通權者,亦難執此遽入被 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柯顯卿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