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442號
KSDM,94,訴,3442,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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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貳拾捌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之「李旭平」簽名貳枚、印文貳枚)沒收。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貳拾捌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之「李旭平」簽名貳枚、印文貳枚)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貳拾捌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之「李旭平」簽名貳枚、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5 月30日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6 6 號7 樓港都花視聽社之一部分租與丙○○(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兩人分別在上址經營酒店生意,雙方並口頭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丙○○應交付甲○○40 0,000 元押租金,租期自89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談妥後兩人即各自雇用男、女服務生在上址從事坐檯、陪 酒等服務,除平均分擔水電費用外,各自負擔經營酒店部分 之盈虧,而甲○○雇用乙○○港都花視聽社之總務,並由 乙○○擔任港都花視聽社之登記名義人。嗣警方於89年7 月 14日凌晨3 時許,前往港都花視聽社實施臨檢,在上址11樓 廁所內,查獲聞訊自港都花視聽社躲藏至該處、未滿18歲之 女服務生甲00,及已滿18歲之女服務生李佩芬等人有妨害 風化情事;警方復於89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至上址實施臨 檢,查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雇用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乙00 等人,及已滿18歲之經理許美玲、會計吳懿璇、大班鄭素美 於夜間工作之情事。因港都花視聽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名 義負責人登記為乙○○,警方遂通知乙○○應於89年7 月28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乙○○將此情告知其雇主甲○○,甲○ ○認為遭警查獲之上開女服務生等人及相關人員均係丙○○



自行經營酒店所雇用,乃要求丙○○出面負責,丙○○、甲 ○○與乙○○為脫免相關刑責,明知李旭平並未於89年5 月 28日向甲○○分租港都花視聽社,亦未雇用上開女服務生等 人及相關人員,竟仍共同意圖使李旭平受刑事處分,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準誣告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89年7 月下旬,在不詳地點,由丙○○先於空白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造「李旭平」之署押及印文各2 枚交 與甲○○,復由甲○○指示乙○○在該份契約書之出租人欄 簽名並填載租賃條件,而共同偽造出租人為港都花視聽社乙 ○○、承租人為李旭平、訂約日為89年5 月28日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再推由乙○○於89年7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刑 事組接受警方詢問時,行使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 使用偽造之證據,並謊稱港都花視聽社部分分租予李旭平, 女服務生甲00等人均為李旭平所雇用等語;復於89年8 月 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接續使用前揭偽造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據,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 旭平本人及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警方於89年8 月17日,依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將李旭平移送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證不足,以89年 度偵字第186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再於89年11月23日,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主動檢舉 李旭平簽分偵辦,後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以89年度偵字第 16827 、17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乙○○明知李旭平未曾與其及甲○○洽談有關分租港都花視 聽社一事,竟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李旭平上開涉犯違反 勞動基準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於90年8 月21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就李旭平是否有向甲○○承租港都花視聽社此一與案 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故意,虛 偽證稱:「(問:是在場的李旭平?)是,這個李旭平.... 丙○○有帶李旭平來與我們訂立租賃契約」、「(問:自稱 李旭平之人是在場的李旭平?)是,與我簽訂契約的人是這 個李旭平」等語,而誤導檢察官偵辦之方向。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準誣告之犯行,甲○○辯稱:當時警察要找我的人頭乙 ○○去作筆錄,我認為被警察查獲的未成年少女是丙○○所



雇用的,應由丙○○負責,所以我就去找丙○○談,丙○○ 拿了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承租人欄已有李旭平的簽名 、蓋章,並有李旭平之身分證影本,丙○○表示李旭平是他 們公司的股東,所以我才指示乙○○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填寫租賃條件並簽名蓋印,並要乙○○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拿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我以為李旭平是丙○○的人頭,不知 道丙○○並未經過李旭平的同意等語;乙○○則辯稱:我只 是港都花視聽社名義上之負責人,我以為李旭平是丙○○的 人頭,並沒有誣告李旭平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89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前往港都花視聽社實施臨 檢,在同大樓11樓廁所內,查獲聞訊自港都花視聽社躲至該 處藏匿之未滿18歲女服務生甲00,及已滿18歲之女服務生 李佩芬、林怡吩、張矩嘉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復於89年7 月 20日凌晨1 時許,至港都花視聽社實施臨檢,查獲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雇用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乙00、丙00丁00 ,及已滿18歲之經理許美玲、會計吳懿璇、大班鄭素美於夜 間工作之情事,因港都花視聽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乙 ○○,員警遂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其於89年7 28日至三民一分局接受訊問時,陳稱港都花視聽社部分分租 予李旭平,女服務生甲00等人均係李旭平所雇用,並提出 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再乙○○於89年8 月15日,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提出前揭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據等情,為被告兩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 取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8693 號偵查卷宗(含警卷)、 89年度偵字第16827 號偵查卷宗、89年度偵字第17742 號偵 查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64號丙○○被訴偽造文書 等案件(下均稱另案)中及本案審理時自承:港都花視廳社 原本由我經營,乙○○是掛名負責人,89年間5 月底丙○○ 向我承租港都花視廳社的一半,我自己經營另外一半,帳目 分開記帳,小姐也分開雇用,7 月間丙○○因雇用未成年少 女遭警查獲,警察要找乙○○去問筆錄,我去找丙○○處理 ,他拿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承租人欄已簽好李旭平的 名字和蓋妥李旭平的章,其餘部分則空白,他並拿李旭平的 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才指示乙○○在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填 寫港都花視聽社名義並簽名、蓋章,及填寫當初丙○○分租 港都花視聽社之租賃條件後,由乙○○送到三民一分局交給 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64號卷宗93年4 月16 日審判筆錄、本案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



亦自承:甲○○拿承租人欄已填妥李旭平姓名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讓我寫,契約書上港都花視聽社及我的簽名、租賃條件 都是我親自填寫,甲○○再叫我將契約書拿去三民一分局接 受警詢及至高雄地檢署開庭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 筆錄)。
⒉參以證人李旭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丙○○是於88 年間在「貴客臨門」同事而相識,我於89年因詐欺案件被通 緝,自此後就沒回高雄,直到90年間回高雄找朋友,在六合 夜市遭警緝獲,我於89年5 月間並未陪同丙○○去承租港都 花視廳社,也沒有出資,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旭平的簽 名、印文都不是我所為,我也沒有授權別人代我簽契約書等 語(見本院92年易字第1864號卷宗93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 ,並有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89年度 偵字第16827 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再前揭偽造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李旭平」之簽名2 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與證人李旭平本人書寫之字跡筆跡、筆劃特徵完全 不同,與丙○○所書寫之字跡則有部分筆跡特徵相似等語, 有該局高雄市調查處92年10月13日高字法字第0926808390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92 年易字第1864號卷宗第43頁);而本院經以肉眼勘驗結果,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旭平」簽名之勾勒、字形、筆劃、筆 勢等特徵,認與證人李旭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書字體截然 不符,而與丙○○於本院另案訊問時書寫之「李旭平」字跡 特徵較相符等情,此有丙○○及李旭平當庭書寫之字跡附卷 可憑(見本院92年易字第1864號卷第175-1 、177 頁),益 徵前揭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李旭平」確係由丙○○所偽造 。
⒊綜前,足認前揭偽造租賃契約書並非由乙○○李旭平於89 年5 月28日簽立,而係於港都花視聽社遭警查獲有上開違法 情事後,始於89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由丙○○先於空白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造李旭平之署押及印文各2 枚 交與甲○○後,由甲○○指示乙○○在該份契約書之出租人 欄簽寫港都花視聽社及自己之名義、用印並填載租賃條件, 嗣由乙○○於89年7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三民一分局 刑事組接受警方訊問時提出前揭偽造租賃契約書,又於89年 8 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提出附卷一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兩人固一再辯稱:丙○○表示李旭平為其公司股東,伊 等均認為李旭平係丙○○所找之人頭,且丙○○還有提出李 旭平之身分證影本,故甲○○才會指示乙○○在該份租賃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及填載租賃條件,伊等並無誣告李旭平



犯意等語。惟被告甲○○自承:是丙○○向我承租港都花社 聽社,承租時李旭平並未出面,我也不認識李旭平等語(見 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並證稱: 我不知道李旭平有無同意簽合約書,當時我只是急著能夠對 警方交差就好,我去店內的時候不曾見過李旭平,我直到偵 訊時才見到李旭平等語(見本院92年易字第1864號卷第157 至159 頁),而乙○○亦自承:我不認識李旭平等語(見本 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兩人於案發前均不認 識李旭平,且在丙○○向甲○○分租港都花視聽社之該段期 間內,均未曾見過李旭平陪同丙○○出面洽談與分租港都花 視聽社有關之事宜,或見過李旭平港都花視聽社擔任相關 職務;其等既與李旭平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也未請丙○ ○出示李旭平是否確為股東身分之證明,則其等對於丙○○ 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以「李旭平」名義簽名用 印係出於偽造一節,顯有所認識,其等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被告兩人既明知李旭平並未向甲○○分租港都花視聽社,亦 未雇用未成年少女及相關人員於夜間工作,竟於丙○○交付 前揭偽造「李旭平」署押與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甲○○ 後,甲○○又指示乙○○在該份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簽寫港都 花視聽社及自己之名義、用印並填載租賃條件,再由乙○○ 至三民一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詢問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均提出前揭偽造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並均誣指李旭平即為 向甲○○分租港都花視聽社及雇用未成年少女和相關人員於 夜間工作之人,被告兩人顯與丙○○就偽造文書及準誣告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丙○○就此部分偽造文書及 準誣告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90年8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就李旭平是否有向甲○○承租港都花視聽社此重要事項,於 供前具結後,仍虛偽證稱在庭之李旭平即為與其訂定前揭偽 造租賃契約書之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 緝字第898 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 偵訊時檢察官一直質問我,我怕有刑責,所以才指認李旭平 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而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乃 係被告兩人及丙○○所共同偽造,而非由李旭平親自前往與



被告兩人洽談簽訂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使用偽造證據準誣告罪, 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科刑;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被告兩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偽造證據準 誣告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就偽造「李旭平」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 亦為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等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 等先後2 次行使偽造證據犯行,係為達同一使證人李旭平受 刑事處分之目的,客觀上屬一行為而無從分割,為接續犯。 又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意圖使證人李旭平受刑事處分 之目的,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誣告罪處斷。被告乙○○ 所犯準誣告罪與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兩人為避免遭警查獲,竟意圖使李旭平受刑 事處分,而與丙○○共同偽造私文書,並由乙○○持以行使 ,且犯後就偽造文書及準誣告部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 乙○○偽證之行為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惟其就偽證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 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 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 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 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任一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扣案前揭偽造租賃 契約書1 本(含其上偽造之「李旭平」印文2 枚、署押2 枚 ),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雖上開偽造租賃 契約書業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宣告沒收,惟該偽 造租賃契約書尚未滅失(仍附於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6 827 號偵查卷宗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因前開偽



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李旭平 」印文及署押部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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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