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718號
KSDM,94,簡,7718,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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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7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與綽號「阿慶」之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某不 知情之友人住處,透過「阿慶」之媒介,約定由甲○○至大 陸地區與謝昌鑾(另由聲請人通緝中)辦理假結婚,使謝昌 鑾得以甲○○配偶身分,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事成之後 ,甲○○即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嗣甲○○依約至大 陸地區,並於90年9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完成其與謝昌鑾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謝昌鑾因此取得 甲○○形式上之配偶地位,而甲○○於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 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回臺灣。甲○○明知其與謝昌鑾間 之婚姻係欠缺結婚真意之無效婚,竟與謝昌鑾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行 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國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 明等文件,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填具謝昌鑾為其配 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 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 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國民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又 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單獨或與謝昌鑾共同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福德二路派出 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保證書時,向承辦員警佯稱:「渠與 被保人謝昌鑾係夫妻關係,願意履行保證人責任」,使不知 情之員警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 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亞玉旅行社有 限公司人員宋亞平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保證 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或 居留為由,辦理謝昌鑾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准許之。而謝昌鑾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入境臺灣後,甲○○復與謝昌鑾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共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不實之結 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 等相關資料,至福德二路派出所登記申辦流動人口,使不知 情之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將渠等係夫妻關係此一不實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身分證影本1 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結婚登記證、海基會94年10月3 日海隆(法)字第09400367 29號函檢附之驗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高雄市 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4 日高市苓戶字第0940006634號 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5年1 月9 日高市警苓分三 字第0950000656號函檢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6 紙、入 出境管理局95年1 月4 日境信凡字第09510201130 號函檢附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 請書在臺換居留證說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存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 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90年7 、8 月間即基於營利之意圖 與「阿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並於同年9 月間至大陸地區與謝昌鑾假結婚, 進而使謝昌鑾數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如前述,是時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者,尚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相關 罰則(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罰則, 係於92年10月29日增訂),惟謝昌鑾數次進入臺灣地區( 詳如附表三),既均係被告在一營利意圖下被反覆實施, 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一罪之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使謝昌 鑾非法入境臺灣之最後時點,既係在94年6 月29日,則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92年10 月29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尚有未恰,惟此二 者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判決之。又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與該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就此部分 ,認非法入境之客體即謝昌鑾與被告為共同正犯,而漏未 論究「阿慶」之共犯責任,尚有未合。
㈡、再戶籍謄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分別為戶政機關及警察機 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雖為被告所持有保管,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則係被告所填寫申請,惟該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配偶欄,及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均 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流 動人口查核與對保員警對於被告與謝昌鑾是否為夫妻一節 ,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謝昌鑾 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謝昌鑾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 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其與謝昌鑾結婚、 或配偶為謝昌鑾等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持戶籍謄本至警察機關,以及 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入出 境管理局申辦謝昌鑾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 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對 保或證明事項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與謝昌鑾2 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昌鑾2 人,就前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謝昌鑾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與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使謝昌鑾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所為,應論以間接 正犯。另本件犯罪係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此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且觀之該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 陸地區男子謝昌鑾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 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 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81年11月3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惟 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有任何犯罪前科 ,此觀諸該前案紀錄表亦明,本院復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謝昌鑾 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與謝昌鑾間之婚姻係屬無效 婚姻,竟本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以探親為名,持不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1 份,向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准予謝昌鑾來臺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前開申請書上登載被告與謝昌鑾於90年9 月21日結婚之不實 事項,並發給謝昌鑾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本,謝昌鑾 隨後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 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 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之訂定「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0年8 月1 日、91年 9 月11日、93年3 月1 日,及94年4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均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亦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 該辦法,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之 規定,足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 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 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與謝昌鑾2 人以不 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 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 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與謝昌鑾此等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況且 ,被告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予謝昌鑾來臺探親,所填具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不含該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係被告所製作,主管機關並未於該等文 書上登載被告與謝昌鑾於90年9 月21日結婚此一不實事項之 情,有該等文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實不成立刑 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進而行使罪。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已經聲請簡 易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所科 之刑業經宣告緩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於法自 屬有據。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 事廳84年4 月3 日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 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 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 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 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 承辦員警 │ 備 註 │
│ │(民國) │ │ │
├──┼─────┼─────┼────────┤




│ 一 │90.10.11 │ 林進榮甲○○單獨前往 │
│ │ │ │ 辦理 │
├──┼─────┼─────┼────────┤
│ 二 │91.05.10 │ 林進榮甲○○與謝昌鑾 │
│ │ │ │ 共同前往辦理 │
├──┼─────┼─────┼────────┤
│ 三 │91.12.02 │ 林進榮 │ 同上 │
│ │ │ │ │
├──┼─────┼─────┼────────┤
│ 四 │92.09.22 │ 林進榮 │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名義 │備 註 │
│ │(民國) │ │ │
├──┼──────┼───┼──────────┤
│ 一 │90.10 │ 探親 │ │
├──┼──────┼───┼──────────┤
│ 二 │91.6 │ 探親 │委由不知情之亞玉旅行│
│ │ │ │社有限公司人員宋亞平
│ │ │ │代為辦理 │
├──┼──────┼───┼──────────┤
│ 三 │91.12 │ 探親 │同上 │
├──┼──────┼───┼──────────┤
│ 四 │92.9 │ 居留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入境時間│ 出境時間 │
│ │(民國)│ │
├──┼────┼──────┤
│ 一 │90.12.11│ 91.06.09 │
├──┼────┼──────┤
│ 二 │91.06.12│ 91.12.11 │
├──┼────┼──────┤
│ 三 │92.07.02│ 94.05.04 │
├──┼────┼──────┤
│ 四 │94.06.29│ 尚未出境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 │ 承辦員警 │ 備 註 │
│ │(民國) │ │ │
├──┼─────┼─────┼────────┤
│ 一 │90.12.18 │ 林進榮甲○○與謝昌鑾 │
│ │ │ │ 共同前往辦理 │
├──┼─────┼─────┼────────┤
│ 二 │91.06.14 │ 林進榮 │ 同上 │
│ │ │ │ │
├──┼─────┼─────┼────────┤
│ 三 │91.08.15 │ 林進榮 │ 同上 │
│ │ │ │ │
├──┼─────┼─────┼────────┤
│ 四 │92.07.04 │ 林進榮 │ 同上 │
│ │ │ │ │
├──┼─────┼─────┼────────┤
│ 五 │92.10.08 │ 林進榮 │ 同上 │
│ │ │ │ │
├──┼─────┼─────┼────────┤
│ 六 │93.07.02 │ 劉信顯 │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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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